2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相对人义务的合理范畴

——杨某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18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 大队

【基本案情】

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公交决字〔2016〕第110507-1817318420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5日16 时24分,在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至黄杉木店路口段处,实施机动 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200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处罚地点已经停了七年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 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曾经作出过处罚,但之后又撤销了,之前停车 均没有问题。现在停车线模糊,被告没有维护,没有告知民众不能停
车,也没有竖立禁止停车的警示牌,直接就贴罚单进行处罚。原告认为 被告无法拿出执法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作 出的公交决字〔2016〕第110507-18173184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 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实施的违法停车行为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 等证据证实,该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二、原告实施违反规定停 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 告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合法。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内容与事实不 符。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案件焦点】

被告以原告违反停车规定停放车辆为由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 分,是否超出了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合理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以原 告违反停车规定停放车辆为由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





地点停放。原告停放车辆的地点是否划有停车泊位线是本案的关键。原 告提交的停车地点的照片,经现场勘验,能够确认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 处罚决定时,其认定原告实施涉案违章停车行为的地点的地面上有形式 上与停车泊位线相同的白色实线。作为并非具备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 线设置专业知识的普通机动车驾驶者,并不具有从专业角度确认交通标 志和标线设置效力的能力,只能从形式上判断其有效性、合法性。从原 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停车地点的地面上有白色实线,从颜色、 形式上具备停车泊位线的基本特征,且此处也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或标 线,故原告在此停车并不具有违反停车规定的主观故意性。为维护有序 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管理执法部门应对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大 力整治,但即使出于维护交通秩序的正当目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 罚时仍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明确,使得交通 秩序的参与者有明确规则可循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基础。但本案中,被告 在地面上存在形式上具备停车泊位线特征的白色实线,且未设置禁停标 志或者设置公告明示交通标线已废弃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径行作出被 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 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诸多城市在人口增长、车辆攀升、经





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患上了停车泊位数量远远无法满足需求、违反规 定“乱停车”现象频发的“城市病” 。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城市道路交通 秩序,道路交通管理执法部门应对此类违法行为加大整治力度已经成为 各方的共识。然而,如何在保障秩序、提升效率的同时,实现道路交通 管理的法制化,将是下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从一定程度 上为此类难题的化解指明了方向。

第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何确保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决 定的作出,必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这已经成为一个公理性的论断。 然而,在行政处罚决定面临司法审查时,我们发现,事实基础问题仍然 是困扰执法部门的一大难题。事实认定从属性上来说固然存在着某些认 识上的模糊地带,但实际上,事实不清而导致被诉处罚决定最终被撤销 的情形多与本案类似:本案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基础应为交通标
志、标线的清晰和明确,否则在交通秩序的参与者无法找到明确的交通 规则予以遵循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故意和 实施了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本案中,在地面上实际存在着形式上具备 停车泊位线特征的白色实线,现场也没有任何标志标明该标线已经予以 废弃,在此种情况下认定本案原告存在实施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显 然不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其实对于该问题的解决,笔 者认为并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而是一个有赖于道路交通管理执法 部门不断加大对交通标志和标线有效性的管理力度的过程。

第二,实施行政处罚如何保证相对人义务范畴的合理性。从理论意 义上讲,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平等的。但事实上,行政过程具有强 制性和单方意志性,很明显,在行政行为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实际上处 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然而,由于法律传统、法律实践等因素,行政相 对人这种不平等的地位又同时具有天然性。因此,如何合理规范行政相





对人义务的范畴,从而实现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执法部门和司 法审查部门都必须予以审慎考察的因素。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并不具备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专业知识的普通机动车驾驶者,其义务的 范畴应当限于从形式上判断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有效性、合法性,而一旦 要求其从专业角度确认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效力,则超出了其义务的 合理范畴。与上一个问题不同的是,对相对人义务的合理范畴进行判
断,对执法人员法治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朱军巍 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