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5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严某
被告:云南东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昆 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以下简 称中信南亚支行)
第三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严某与东特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上汽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 同》,约定严某向东特公司购买大众轿车一辆。严某向东特公司支付了 全部车款,东特公司交付了车辆,但至今未交付合格证。2015年4月30 日,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分行(乙方)、东特公司(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行(丁方)签订了《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丙方向甲方购买车
辆时,可向乙方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用于向甲方支付购车款。 并约定在丙方将汽车销售收入存入保证金账户后,乙方释放相应已售车 辆的合格证。东特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乙 方)另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汽车 金融业务浮动抵押专用)》等相关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 为甲方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叁仟万元。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以现有 的以及将有的车辆(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甲方的车辆)和其 他全部动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予乙方。乙方实际享有抵押权的车辆和动 产为实现抵押权时甲方所有的全部车辆和动产。2014年9月15日,中信 银行昆明分行、东特公司在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
记,抵押人东特公司将价值3750万元的现有以及将有的所有品牌商品车 (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大众等品牌),为在抵押权人的融资设定抵押担
保。数量在乙方实现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时由抵押权人确定,价值按乙 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认定。东特公司未履行相关协议的还款义务,现 中信南亚支行持有严某所购车辆合格证。严某起诉请求:1.判令中信南 亚支行向严某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协助严某办好牌照相关手续;2.判令 东特公司、星长征公司赔偿严某购车以来因到昆明办理牌照事务产生的 过路费2000元、加油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及未落户期间的滞纳金
2000元。
【案件焦点】
中信南亚支行应否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严某。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和东特公司签订汽 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
系,严某依约向东特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东特公司也将车辆实际交付给 了严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 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严某已经获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 资料。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 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是车辆的配套单证资料,与其对应的车辆不可分, 东特公司作为出卖人不仅应向严某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还应当交付车 辆合格证。但因东特公司需要向中信南亚支行贷款买车,现涉案车辆合 格证由中信南亚支行实际控制,东特公司无法履行交付合格证的义务。 虽然中信南亚支行根据与东特公司签订的浮动抵押合同对东特公司的全 部车辆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但严某作为买受人已经在车辆交易中支付 了合理价款并已占有诉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 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 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 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中信南亚支行所做抵押不能对抗 严某,严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中信南亚支行交付车辆合格证, 故对于严某要求中信南亚支行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的诉请,应当予以支 持。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 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信南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交付车辆的合 格证;
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南亚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严某基于其与东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支付合 理购车款并受让东特公司交付的车辆后,已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
权。因车辆合格证是与车辆不可分割的特定物,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 的证明及车辆落户时必备的证件,严某对该合格证享有物上请求权。其 次,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它既不属于动产,不属于 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的范畴,也并非机动车的法定所有权证书,不具有 拟制财产性,其本身并不具备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单独流通转 让。如经销商到期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则银行既不能将汽车合格证变现 抵债,也不能对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进行处置。因此,汽车合格证不属 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财产。最后,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未经公 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 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 外部表现方式,其价值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物权经过公示才能产生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严某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合格证被中 信南亚支行“质押”的消息,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银行基于合同关系 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因未经物权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 善意第三人。综上,中信南亚支行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应当予以驳回。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
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由于汽车经销属于重资产运营行业,对资金需求量大,当前大多数 经销商都采取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将汽车合格证交由银行持有,用 以融资保证库存,在售卖车辆后,将特定比例的款项支付给银行以“赎 回”合格证,交付给消费者。该融资方式更是各银行开展金融融资创新 模式的一大亮点。但近年来,部分经销商资金链断裂不能“赎回”合格
证,导致众多消费者不能正常办理车辆的落户、上牌手续,引发了要求 经销商、银行交付合格证的案件。本案作为合格证返还请求权问题的典 型案例,详细分析了银行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否能对抗消 费者的物上请求权。
1.汽车合格证是何性质?有何作用?
汽车合格证系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由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 并随车配发,为汽车必备的附属资料。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 检验合格才能出售,在消费者提车时此证缺失,将无法证明该汽车为合 格商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而申请机动车登记,汽车合格证(原件) 是申请者必须提交的一份文件。换言之,如果消费者未从经销商处获得 汽车合格证,在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后,车辆将面临无法上路的尴尬境 地,强行上路行驶不仅违法,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无法正常理赔。另 外,二手车交易时,汽车合格证亦为过户必备文件,若合格证缺失,机 动车亦不能作为二手车交易。
2.消费者对汽车合格证享有何种权利?消费者购买车辆未获取汽车 合格证如何救济?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
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 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 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消费者在依法取得车 辆的所有权后,因汽车合格证与其对应车辆具有不可分割的对应关系, 消费者对所购车辆对应的合格证享有物上请求权。正常情况下消费者应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以汽车经销商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经销商 交付汽车合格证,但在经销商无力向银行归还借款从而“赎回”合格证的 情况下,合格证实际上为银行占有,即使法院判决由经销商返还也不能 有效化解双方的实际矛盾,且很难执行。消费者直接以银行为被告提起 占有物返还之诉或返还原物之诉,更有利于实现其合法权益。对此,应 赋予消费者选择适用请求权基础的权利。
3.汽车合格证是否可以作为担保财产?
本案中,汽车经销商与银行签订浮动抵押合同,将现有及将来所有 的车辆作为抵押,向银行融资贷款,并在合同中约定将汽车合格证交由 银行持有,待归还相应比例的款项后才能“赎回”对应的合格证。银行与 经销商之间的融资担保合同其实是一种自然债形式的合同,在这种合同 中,银行通过控制汽车合格证,利用汽车合格证与所对应汽车的唯一
性、法定性以及汽车合格证在登记公示形式上的不可或缺性,进而控制 和监督经销商对汽车的销售,经销商虽然实际占有车辆,但非经银行提 供合格证购买该车辆的消费者无法完成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但汽车合格
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它既不属于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 权的范畴,也并非机动车的法定所有权证书,不具有拟制财产性,其本 身并不具备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单独流通转让。如经销商到期 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则银行既不能将汽车合格证变现抵债,也不能对合 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进行处置。因此,银行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不属于担 保法上的抵押、质押或留置。然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即许
可,银行基于担保合同虽不享有对汽车合格证的担保权利,但其基于合 同关系占有合格证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占 有”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权,而是一种占有保护请求权。
4.银行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否能对抗消费者对汽车合 格证所享有的物上请求权?
首先,银行对汽车合格证所谓的“担保权”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经过公示才能产 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汽车虽是特殊动产,但其公示方式仍应为交付。 经销商在消费者支付合理价款后已将车辆交付消费者使用,消费者自接 收车辆时起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合格证作为车辆的特定附属物, 不得单独转让,也应为消费者所有,消费者有权请求占有者返还。而银 行在工商部门办理的浮动抵押登记系针对经销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车
辆,并非汽车合格证的“担保”登记,该“担保”未经登记,不具有公示公 信效力,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合格证被“担保”的消 息,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银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 占有因未经物权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浮 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 人。浮动抵押是抵押人以现有以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设 定的担保,其与普通抵押不同,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
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抵押人可以以通常的方法继 续经营,且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 产的买受人。本案中,即使银行系通过对汽车合格证的控制进而确保汽 车浮动抵押的实现,在对应的汽车转让问题上也不具有法定的限制效
力,银行持有的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转让时,这种担保方式不能对抗第 三人,不能阻却汽车销售商对于汽车的转让。消费者在经销商向其交付 车辆时即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故银行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不能对抗消费者所享有的物上请求权,消费者有权要求合格证占有者银 行向其返还合格证。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永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