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包某等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3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江苏泓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安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包某、黄某、小黄 【基本案情】
江阴市某小区1502室房屋(以下简称1502室房屋)为复式楼(15- 16层),进出该房屋的大门位于15层,包某是该房屋所有权人,黄某、 小黄为共有人。黄某与包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女儿小黄。2016年10月 18日,包某与黄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502室房屋15层一层(包 括花园大厅)归黄某所有,16层一层归包某与小黄所有,15层至16层加 层暂时归黄某使用,16层进出重新开门。2016年10月20日,包某在16层 非承重墙部位另开门户并于次日在楼内将15层、16层隔断。
泓安公司与江阴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第十五条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 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报告规劝、 制止等措施。第三章委托管理期限第十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 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四章双方权利义务第十九条泓安公 司权利义务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 关部门处理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的 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
为及时进行处理;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 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江阴市某小区业主管理规约》第十三条规定:本物业范围内禁止 下列行为: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 占用或损坏房屋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公共设施或移装共用设备。
泓安公司认为包某、黄某、小黄擅自在16楼电梯旁的公共部位墙面 上私开乱凿,违规搭建大门。泓安公司发现后即通知进行整改,但至今 未恢复原样。包某、黄某、小黄的行为妨碍了泓安公司的正常管理秩
序,故请求法院判令包某、黄某、小黄立即拆除在江阴市某小区16层公 共部位墙面上违规搭建的大门,恢复原状。
【案件焦点】
泓安公司对包某的行为是否负有容忍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 管理规约。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 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泓安公司作为某小区物业管理服 务提供者,对小区负有管理之责,对小区业主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 制止,但泓安公司行使物业管理职责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容忍义务,容忍 义务的实质是对权利的限制。不动产所有人的行为,即使给他方造成了 侵害或妨碍,只要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他方即负有容忍义务。如何判 断是否超出相关主体的忍受限度范围,通常根据所受的妨碍是否逾越了 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 。从妨碍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分析,1502室房屋
为复式楼(15-16层),而与此对应的15层、16层为两户,亦即复式楼 的15层、16层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分割,16层亦具备开户的条件,不会因 为开户而影响房屋的整体安全,而且包某在16层非承重墙部位开户,也 是因离婚后生活所需,具有必要性,是其维持正常生活秩序的必然要
求。因此,虽然包某的行为对泓安公司正常物业管理秩序构成了妨害, 但该妨害并未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 ,也是在合理的可以容忍的 范围之内,泓安公司应当予以容忍。综上,对泓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泓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泓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包某在江阴市某小区16层公共过道墙面上拆墙改门,不符合物业 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但1502室房屋为复式楼(15-16层),包某在16 层非承重墙部位开户,并不影响房屋的整体安全,也未超出使用房屋的 合理限度,且包某的行为也是因离婚后生活所需,是其维持正常生活秩 序的必然要求。因此,泓安公司对包某的行为应当予以容忍。根据离婚 协议书,包某、黄某名下另有滨江中路房产,但该房产非住宅房屋,包 某并不存在可合理安置的住房,泓安公司主张包某在公共部位墙体上开 门不具有必然性,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泓安公司提出即便属生活 所需,也应履行相应报批手续的意见,由于相关管理部门就此问题的网 上咨询已作出答复,故对泓安公司提出向主管部门调查的申请,不予准 许。综上所述,泓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业主在公共过道墙面上拆墙改门而引发的物业公司诉业主 排除妨害纠纷案,其中映射出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对处理此 类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方面,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 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
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物业 管理服务提供者,对小区负有管理之责,对小区业主违反规定的行为有 权予以制止。另一方面,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权的支配来实 现对物的利用。为了充分发挥不动产的效能,有效利用和实现不动产的 价值,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有权根据相邻关系的法律 规定,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使是给他方造成了侵害或妨碍,只 要这种侵害或妨碍仍然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他方即负有容忍义务。判 断是否超出相关主体的忍受限度范围,通常根据所受的妨碍是否逾越了 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 ,妨碍如果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即属 违法,构成侵害;反之,如果没有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受害人 则负有容忍义务,即阻却违法,不构成侵害。
如何裁量相关主体容忍义务的限度,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民法 上针对相邻关系的处理规定了基本原则,即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
结互助、公平合理,但该原则化的规定在具体案件适用上存在困难,审 判实践中于一方有利、方便、合理的,于另一方往往是相反的,面对不 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如何寻得平衡,需要法官依据相邻关系的立法本
意、民法精神以及社会妥当性等基本原则,就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事项进行权衡、裁量。本案中,包某在公共过道墙面上拆墙改门的根本 目的,是满足其离婚后能够与黄某分别独立使用1502室的上、下层,该 目的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在房屋拆改行为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前提下, 业主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对房屋正当、合理、现实的使用需求与物业管 理秩序相衡量,应优先保护业主对房屋的有效利用之需求。因此,泓安 公司对包某的行为应当予以容忍。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沈金锋 顾成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