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奎等诉周某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2民终526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奎、周某相 原告:周某珍
被告(上诉人):周某轮
第三人:周某清、周某龙、周某婷、周某珠、周某琦 【基本案情】
周某珍、周某奎、周某相及周某轮系同胞姐弟关系。1985年第一轮 土地承包时,以周某礼为承包户户主,该户承包人口为7人,即周某
礼、何某凤、周某珍、周某相、周某奎、周某琼、周某轮。2001年第二
轮土地延包时,该户以周某轮为户主继续进行承包,承包经营权证
中“家庭人口”为空白。当时生产队只对田进行调整,对土地和山林未进 行调整,实际仍由原承包人承包,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周某轮户有承包资 格的家庭人口为:周某相、周某奎、周某轮、周某礼、何某凤。何某凤 于2011年、周某礼于2012年先后去世,周某珍1987年已出嫁至南丹县车 河镇骆马村堂皇屯(以下简称堂皇屯)、周某琼已出嫁至广东。在第二 轮土地延包实施过程中,周某珍、周某琼的田被生产队调出归生产队所 有并重新进行了分配。周某珍出嫁到堂皇屯后于1990年分到4.2分田,
其在堂皇屯除了没有土地之外福利与其他社员一样。周某相已分家单独 居住多年,周某奎与周某轮于2016年5月2日签订分家协议,周某相、周 某奎、周某轮三人均另立户头。兄弟三人对以周某轮为户主的土地实行 分割经营,各自经营管护相应的田地及山林,但均未就各自经营的田、 地、山林与生产队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就各自经营的土地范围向相 关的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至今仍全部属于周某轮户的土地。2009
年,因修建公路通过周某相户经营管护的卧马山经济林地,生产队将补 偿款(包括林木补偿款和占用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周某相户。2016年12 月16日,南丹县人民政府征用周某轮户的由周某轮户经营管护的饿马山 庙台台杂木林6.4478亩,征地费为459934.47元(其中青苗费7447.8
元),该款已由周某轮领取。周某珍、周某奎、周某相认为承包合同未 变更,共同享有涉案被征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 周某轮共同分配该被征地的土地补偿款。
【案件焦点】
1.农户家庭内部成员对家庭承包地的分割经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 力;2.谁对争议被征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争议被征地的补偿款应归谁 所有或共有。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珍1987年已出嫁 到堂皇屯,在该屯分到了田,对该屯(除了未分到土地之外)的相关福 利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户籍为堂皇屯久居居民,其原在城关镇火幕村 更打屯(以下简称更打屯)的户籍因重复已被城关派出所注销,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其不再享有更打屯的村民资格,不再享有更打屯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因此,其请求分配周某轮户获得的征地补偿费102303.37元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某琼书面声明放弃该补偿费的分配 权,有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睦,予以支持。争议被征地确属以周某轮为户 主的土地,征地时土地的承包人还有周某奎、周某相。虽然周某轮、周 某奎、周某相分家多年,各自管护经营土地,但未能改变该土地经营权 仍属家庭共有的法律性质,因此,因政府征地行为产生的收益除青苗费 外,应属全体承包人共同共有,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平均 分配。周某礼、何某凤已去世,本案共同共有人为周某轮、周某奎、周 某相。周某奎、周某相请求周某轮支付每人102303.37元没有超出其应 分享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 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 条、第十六条[6]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周某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费102303.37 元给周某奎;
二、周某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费102303.37 元给周某相;
三、驳回周某珍的诉讼请求。
周某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征地原为家庭 联产承包制度推行时以周某礼为户主,后延包调整以周某轮为户主的家 庭承包地。随着周某相、周某奎、周某轮各自独立成家分户,兄弟三人 达成协议,对家庭承包地进行了分割,三户人家各自经营管护相应的田 地及山林。争议的被征用地是周某轮户实际经营管护的林地。需要判断 的是,在未重新办理发包、承包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前述 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承包经营权是 物权的一种,是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一种。从意思自治的层面看,只要当 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处分其相 应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因独立成家, 自愿对原大家庭名下的承包地进行 分割,各自经营管护相应部分,这个做法符合当初推行家庭联产承包制 的初衷。对承包地分割经营的协议实质上是对原大家庭名下的物权进行 分割,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发包方或其他村民的利
益,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属于合法协议。虽然三人 没有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发包和承包协议,但这不影响协议的合法性。
既然协议合法,当事人应受协议约束。故此,本案当事人关于争议 地的民事权利义务应根据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达成的协
议,主要是周某相、周某奎、周某轮户各自经营管理相应的土地,即各 户只能经营管理自己分得的土地,不能在他人分得的土地上耕种。这表 明,协议达成后,各户对自己经营管理的土地享有经营的权利,对他人 经营管理的土地不再享有经营的权利。周某相曾单独获得其经营管护土 地份额被占用的补偿款,这一事实表明,当事人事实上接受各自享有承 包经营权的事实。所以,在周某轮一户经营管护的林地被征用时,其他
两户人家以承包合同没有变更为由,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主张分割周 某轮户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1民初707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1民初707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周某奎、周某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国家基本农业政策调整及城乡建设发展,农村生产生活日益繁 荣,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剧增。农户因子女成年、兄弟分 家、婚姻关系、赡养老人等原因,家庭成员间要求分户、对家庭承包地 分割经营,是当前农村普遍存在的现象。在未重新办理发包、承包手续 的情况下,认定家庭内部成员达成的分割经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 及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 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 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 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其含义是指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获 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整个家庭,农户家庭成员均享有承包地的
各项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 型物权,权利人有权处分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在承包期内,农户内部调 整承包地的实际耕种人,是承包方内部成员之间的耕种分工,是调节家 庭成员间利益的一种方式。农户内部对其承包地份额如何进行分割经
营,一般由家庭内部成员自行协商确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农户家庭 内部成员协商一致达成的分割经营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 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 当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就本案而言,周某相、周某奎与周某轮已分户,并达成协议,对周 某轮户的土地进行了分割,兄弟三人各自经营管护相应的田地及山林。 该分割经营协议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持续履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 规定,没有损害发包方或其他村民的利益,应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因
此,协议达成后,周某相、周某奎与周某轮三人对自己经营管护的土地 享有各项权益,对他人经营管护的土地不再享有经营权。在周某轮一户 经营的林地被征收并获得相应补偿款时,其最终归属应按户内成员的协 议确定。承包合同约束的是承包户与发包方的关系,故其他两户不能以 承包合同为由对内主张对被征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分割征地补偿款。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素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