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开发商需对交付使用的电梯噪声污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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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麟诉房地产公司噪声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麟
被告(上诉人):房地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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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0日,郭某麟购买了房地产公司的“某 ·环湖湾”小区 A 栋 楼某房屋,于2017年2月入住。因电梯噪声,郭某麟于2019年4月26日委托 检测技术公司对案涉房屋书房进行环境噪声检测。该公司同年5月8日出具检 测报告显示;噪声确已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8-2008) 标准附录C 噪声敏感建筑物监测方法第0.2条规定的标准。据此,郭某麟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房地产公司对环湖湾小区A 栋楼电梯采取隔声降噪减震措施,使电梯运行 产生的噪音在郭某麟所有的案涉房屋达到国家标准之内;支付检测费用2000 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等。房地产公司应诉后认为检测技术公司系郭 某麟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于同年9月17日递交鉴定申请书,要 求对电梯运行噪声是否超出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因房地产公司未交纳 鉴定费用而终止。
【案件焦点】
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噪声污染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住宅小区电梯运行产 生噪声污染引起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本案中,噪声检测区位于案涉房屋的书 房,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CB3098-2008) 标准附录C 噪声敏感建筑物监 测方法第0.2条的规定,应采用较限值低10 dB(A) 的值作为评价依据,即以 昼间45 dB(A), 夜间35 dB(A) 为评价标准。据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 案涉房屋检测结果昼间为47.2dB(A), 夜间为44.3dB(A), 均超过标准。被 告因未及时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 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结果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企业,应当承担噪 声污染侵权责任,对电梯运行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其运行时发出的噪声不超 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至于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减少噪声,由被告自 行决定。被告应负担原告支付的噪声检测费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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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 复名誉、消除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噪声造成 了严重后果,故其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安装在“某 ·环湖湾”小 区A 栋楼电梯设备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其运行时发出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 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 、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麟噪声检测费 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20世纪末,噪声以工业噪声为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 方式的变化,一系列新的噪声源急需被纳入法律约束范围。截至2020年年底, 全国在用电梯已高达近800万台,在成为楼宇间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的同时, 针对电梯噪声污染的投诉也越来越多。电梯噪声问题主要是由于房地产建设设 计、施工等缺陷。随着民众法治意识及健康意识的不断增强,有关电梯噪声诉 讼越来越多。
一、住宅电梯运行噪声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噪声污 染的认定需要具备两个要件:-是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 排放标准;二是噪声排放者排放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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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规定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 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的环保 标准,故相关纠纷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涉案电梯所产生噪声应适用何种评价标准。 《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8-2008) 规定,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 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第4条规定:1类声环境功能 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 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第5.1条规定:1类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55 dB(A),
夜间45 dB(A) 。 故,本案裁判认为,在国家尚无明确的居民楼内电梯噪声标 准的情况下,当电梯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声确实对楼内居 民造成噪声影响时,从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可以参照适用《声环境 质量标准》(GB3098-2008) 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 危害。2021年12月颁布、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 染防治法》已将电梯噪声纳入管控范围。因而,本案参照适用《声环境质量标 准》(GB3098-2008) 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既守护了公众的“安静权”,也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二 、房地产开发商应对其设计、选购、安装电梯产生的噪声污染承担侵权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 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梯噪声的产生分两种情 况,一种是电梯运行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另一种则是电梯的共振,其中包含 常见的低频振动噪声。电梯共振噪声的成因有许多,需从设计源头一一避免,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房屋开发建设主体,对其开发建造的住宅建筑及配套设施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电梯作为高层建筑物的一部分,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招标、建设,其应保证所选定的设施不对业主产生噪声污染, 并承担产生噪声污染后的隔音降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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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对此予以确认,规定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 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因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房屋时,应对电梯进行合理设计、选购、安装等, 以保证电梯日后运行中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不对居民产生噪声污 染,该环境保障义务不能简单地通过房屋买卖而转移给业主。故本案裁判确认 房地产开发商应对其设计、选购、安装电梯产生的噪声污染承担侵权责任,符 合法律规定。被告试图以电梯安全性能的达标来否认电梯噪声污染,属于偷换 概念,即便是电梯能够安全运行,但电梯的噪声污染使业主的权益遭受损害, 业主亦可就此向开发商主张权利。
三、住宅电梯噪声污染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 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 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 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第六条①规定:“被侵权 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 材料 ……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 性。”据此,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问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 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完成了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申请了司法鉴定,却因未及时交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因其无法举证否定其行 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陈煜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