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诉傅某某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柳某某
被告(上诉人):傅某某 【基本案情】
柳某某系韩国公民。2012年年初,柳某某和傅某某经人介绍相识。 2012年10月30日,傅某某持一份有“柳某某”韩、英文签名的《外方投资 者外国(地区)企业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内容为 柳某某委托傅某某办理新罗公司的登记事宜),护照复印件等材料向镇 江市工商局申请新罗公司设立登记。此后,新罗公司被准予设立登记, 公司性质为柳某某发起的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傅某某为该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新罗公司成立后因经济纠纷被诉至法院,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柳 某某作为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限制其出境。此后,柳 某某欲从我国出境时得知自己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出境。
2016年11月7日,柳某某将镇江市工商局诉至法院,要求镇江市工 商局撤销2012年12月14日的股东企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江市工商 局对傅某某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 并准予登记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柳某某 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庭上,傅某某陈述其曾与柳某某、金某某商量一起注册一个公
司,由柳某某做股东,傅某某做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务。2012 年10月30日,柳某某本人带了护照原件并亲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傅某 某,两人一起在行政窗口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新罗公司一直由傅某 某具体负责运营。柳某某对此则陈述其通过金某某与傅某某相识,金某 某告诉柳某某可以由他和傅某某种植鲜花,柳某某拿到韩国卖,需要帮 忙时再由柳某某提供护照,以赚取补贴,享受优惠政策,但不需要柳某 某出资,所以柳某某将护照拿给了金某某去复印,此后柳某某并未去办 理过新罗公司的工商登记。
本案审理中,柳某某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授权委托书》上柳某某的 签名真假进行司法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授权委托
书》上柳某某的韩、英文签名字迹均不是柳某某所写,倾向认定均是傅 某某所写。
【案件焦点】
伪造他人签名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律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 干涉、盗用、假冒。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讼 争《授权委托书》上柳某某的韩、英文签名均非柳某某所写。该鉴定意 见书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所出具,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 纳。
对于新罗工商的成立背景和经过,尤其是2012年10月30日柳某某本 人是否到场办理了工商登记,柳某某和傅某某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也无 法完全还原当日事实,但目前可以确定的是,傅某某所持《授权委托
书》上的柳某某签名并非柳某某本人所写。对于该事实,傅某某应当知 晓,但傅某某却坚称《授权委托书》系柳某某本人所写,并依据该《授 权委托书》登记、运营了新罗公司,傅某某对此存在过错,并给柳某某 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向柳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柳某某仅要求傅 某某赔偿其损失5000元和鉴定费5600元、取样费2000元,合计12600
元,予以支持。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 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傅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柳某某损失12600元。
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首先,傅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其
次,根据现有证据,傅某某称柳某某亲自持护照原件去行政中心办理工 商登记并亲自书写《授权委托书》缺乏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判决并未确
认上述事实,傅某某提供的行政案件庭审笔录中的相关记载,仅为当事 人单方陈述,并与鉴定结论不符,故对柳某某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 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19年2月25日,央视《焦点访谈》栏目以“不想‘被老板’这事该谁 管”为题报道了河北省石家庄市民冯某莫名成为两家公司的老板,保障 房资格被取消的奇事,冯某为了证明自己不是“老板” ,在税务、市场监 管和公安多个部门间奔波数月。节目播出后,2019年2月27日晚,依据 冯某等人的撤销申请书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被冒用注册公司的证明, 石家庄高新区行政服务局依法对冯某名下的两家公司进行了撤销。
本案中,柳某某的遭遇与冯某相似,在得知自己因“名下”企业债务 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出境后,柳某某先是以企业登记机关为被告 提起了行政诉讼,败诉后又以冒用其姓名的傅某某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 讼。
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分析,本案并不复杂——我国法律规定,公民 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 涉、盗用、假冒。侵害姓名权行为的形态主要有干涉、盗用和冒用三
种。本案中,傅某某依据虚假的柳某某签名进行工商登记、开办公司的 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姓名。傅某某冒用柳某某的签名,致使柳某某被工 商部门登记为新罗公司的老板,后新罗公司涉及经济纠纷,柳某某作为
新罗公司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出境, 柳某某在此过程中遭受了损失,其损失结果的发生与傅某某冒用其姓名 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傅某某的行为属于侵权,依法应当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另一方面,从社会角度分析,柳某某维权的过程却很复杂——在 这起“被老板”事件中,柳某某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出境,其 正常的生活节奏被打乱,为自证清白,柳某某往来于多个部门之间,聘 请律师,提起了多起诉讼,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维权成本不可谓 不高。
这几年,莫名其妙“被老板”的现象屡见不鲜,通过审理本案,我们 也在思考这一社会现象:一方面,我们要思考如何避免更多的无辜群众 受到伤害,减少“被老板”现象的发生,堵住企业登记注册过程中的漏
洞,我们认为,这既需要“技防” ,也更需要“人防” ,引用央视评论员的 一段话——“唯有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为人民办实事的责任心才是最有效 的防火墙,也才能获得群众的信赖”;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思考,当无 辜群众已经身处“被老板”的处境,我们又该采取怎样的措施,尽可能地 减少“被老板”现象给当事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尽可能地减少当事人的维 权成本。我们认为,一方面,这离不开各个部门的“各司其职” ,要明确 这事“该谁管、怎么管”;另一方面,考虑到公民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等因素,解决这件事,也离不开各部门之间的协同。一句话,我们要让 部门之间多联系,让群众少跑路。
编写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王双磊
53伪造他人签名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