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侵犯法定代表人的名誉构成侵犯企业法人名誉权的认定

——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黄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1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 被告:黄某某
【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商,洪某担任该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自2009年起,该公司即与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 深圳某某公司签订《搜索业务代理协议》,授权其担任区域代理商,专 业从事线上广告代理业务,双方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协议 终止后,黄某某多次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有关 北京某某公司及洪某的负面消息,如在微信朋友圈随意发布洪某有索取 性贿赂、嫖娼、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信息等。北京某某公司认为黄某某的 行为严重损害了北京某某公司在公众心中多年建立起来的商业形象和商 业信誉,给该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惨重的、难以挽回的损害,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黄某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 用100万元。

【案件焦点】

1.名誉受到诋毁的自然人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时,相关言论能否 构成对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侵犯;2.企业法人对该类言论容忍义务的范围 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黄某某所在的深圳某 某公司与洪某所在的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同纠纷。关于双方公 司之间商业合作的历史沿革、终止原因等,基于利益立场、个人经历感 知的不同,黄某某持有不同意见,并进而发表部分带有主观感情色彩言 论的相关内容,虽部分用语带有一定贬义,但从整体上来看,属于对己 方商业经历的主观描述和渲染,未达到侵害当事人名誉权的严重程度, 仍属于商业纠纷相对方应当容忍、克制的范畴,故不宜认定该部分内容 构成侵犯北京某某公司名誉权。

另一方面,北京某某公司指控侵权内容中,包含黄某某称该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洪某“索取性贿赂”“嫖娼”的内容,并在文章所处图 片中以“盖戳”方式凸显表意。黄某某仅提供了深圳某某公司前员工的电 话录音和书面证言,且电话录音通话中双方主体并无洪某,部分证言为 个人推断。在无其他有效佐证情况下,并不足以证实洪某存在“索取性 贿赂”“嫖娼”的事实行为。洪某为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其在职业活动中的职业操守、守法表现关涉北京某某公司自身企业形象 和品牌价值。黄某某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发布上述言论,势必会 造成行业人士、合作企业等对北京某某公司企业形象、商业操守、合作 信用等方面的消极评价,构成对北京某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某某删除其微信朋友圈中的涉案





侵权文章;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持续五日 发布致歉内容(不得限制可见时间、人员范围),向北京某某公司赔礼 道歉;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某某向北京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 失30000元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20000元,合计50000元;

四、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北京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言论性质的认定问题以及黄某某就侵权言论的责任承 担方式问题,均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名誉权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誉权之间关系的问 题。北京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法定代表人洪某也就相同事实另 案起诉本案被告黄某某侵犯其名誉权。由此产生了两种名誉权之间的区 分及关联问题。同时,本案也涉及对企业法人容忍网络言论的范畴和界 限的认定。

1.企业法定代表人名誉权与企业法人名誉权的区分与关联

(1)二者的区分

企业法人的名誉体现为企业法人的商誉,多为其依靠字号名称、品 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从本质上来 说依然是独立的自然人,其名誉体现为人格尊严,其名誉权体现为依赖





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一般来说,捏造或歪曲事实,对个人 的声誉、名声进行攻击,是对其作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进行的贬损,即 便该自然人有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但若侵权言论本身只局限于 对自身进行否定性评价,并不涉及企业的商誉,其侵害的依然是该法定 代表人作为自然人的名誉权。

(2)二者的关联或交叉

法定代表人身份存在一定特殊性,其是企业法人机关的组成部分, 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依法代表企业法人行为,与企业法人具有同一法律 人格,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由于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法人具有一定关联,如果贬损法定代表人名 誉的言论与其履职行为具有关联(如针对其职务行为,或能够直接指向 与企业法人商誉相关的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则该言论可能同时 侵犯企业法人的商誉。表现形式既包括歪曲、捏造事实对该法定代表人 代表企业法人所从事的商业行为进行诋毁,也包括通过贬损法定代表人 的名誉以毁损其所代表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需的信誉、特定品质
等。

就本案涉及的侵权言论而言,一方面,洪某为北京某某公司董事
长,在经营领域内享有社会声誉,黄某某在无确凿依据的情况下,称洪 某“索取性贿赂”“嫖娼” ,势必会对其职场声誉、道德素养等社会评价产 生消极影响,构成对其个人名誉权的侵害。另一方面,黄某某指称北京 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视察地方代理商时,向代理商“索取 性贿赂”“嫖娼” ,同样也是对其代表企业进行的职务行为和职业操守的 负面评价。





对于营利性企业而言,拥有良好的信誉、规范的运营状态是其获得 正当社会评价的基础,故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负面评价可能会给企业 形象、经济信用以及品牌价值造成消极影响,存在阻遏第三人与该企业 发生经营联系的可能性,构成对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同时也会给其 造成经济损失。

2.企业法人容忍言论的范畴与界限

互联网的发展给了言论更广阔的空间,网络言论的表达渠道更加畅 通、传播交流更加便捷,同时也意味着作者发布言论所需的斟酌时间通 常更短,因自媒体引发的名誉权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公民享有言论自 由的权利,其中,代理商对其曾经参与的商业合作关系、消费者对于其 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均有权利发表肯定或否定的言论。

按言论的内容指向区分,可以将言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
达” ,基于事实依据的意见表达在法定范围内受到言论自由权利的保
护,发表针对商业合作关系、商品或服务的言论时,应言而有据,不可 任意歪曲事实、夸大事实,亦不可贬损、侮辱他人。判断网络言论是否 构成侵权不仅要结合其行文结构、上下文的含义及语境、集中表达的中 心思想等方面进行整体判断,同时要结合作者的主观目的、身份等因素 加以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不容忽视的前提是黄某某所在的深圳某某公司与洪某 所在的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同纠纷。关于双方合作历史等事
项,黄某某发表的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的言论,虽部分用语带有一定贬
义,且属于令北京某某公司不快的情绪性意见,但从整体上来看,仍属 于对己方商业经历的主观描述和渲染,属于意见表达范畴,并未脱离事 实基础,亦未明显侮辱北京某某公司的人格,未达到侵害当事人名誉权





的严重程度,属于商业纠纷相对方应当容忍、克制的范畴,不构成名誉 侵权。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江洲 陈昱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