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诉吴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3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承某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基本案情】
承某于1998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后于2013年6月减刑释放。2016年9月18日,承某因与吴某产生经 济纠纷,在江阴市祝塘镇××路边将一张写有“人民警察吴某癞皮狗欠我 货款不还”字样的条幅张贴在自己轿车车身上。2016年9月26日,江阴市 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承某行政拘留七日。之后,吴某在群
名“祝塘环境综合整治群”的微信群中发布“大耳朵承某因诈骗判处无期 徒刑,出狱后不思悔改捏造事实公然侮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今日已被 江阴警方拘留审查”的信息。2017年1月16日,承某以吴某传播其先前犯 罪信息,恶意中伤其“不思悔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某停止侵
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案件焦点】
在特定微信群发布他人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真实信息是否侵犯
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 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是否构成侵 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承 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出狱后,以不当方式主张权益,被公 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该事实清楚、明确。吴某通过微信形式在特定
的“祝塘环境综合整治群”发布上述信息,该行为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 并造成扩散、传播,对承某的名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影响,但吴某的行 为可以理解为系基于承某用不当方式主张权益造成影响的自助行为,主 观上应当认定没有恶意,且承某对于造成其损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故不能认定构成对承某名誉权的侵犯。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承某的诉讼请求。
承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 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 用贬低他人人格的词语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 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吴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相
应信息系因承某张贴不当条幅所引发,确有澄清解释之目的,且系发布 在特定微信群中,并非向不特定群体公开,所发布的内容与相关事实基 本相符,主观上难以认定存在恶意。虽然吴某所发的信息部分言语用词 有所不当,但尚达不到侵犯名誉权所要求的侮辱和诽谤的标准。一审法 院认定吴某未构成对承某名誉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对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 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保护。《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 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 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 民、法人的名誉。
围绕本案吴某在特定微信群发布承某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信息 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问题,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吴某发布的相关信息内容属实,但其发布该 信息的目的并非履行职务,也未经承某同意,其主观目的应认定为借此 降低承某的社会评价以泄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 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
定, 自然人犯罪记录属于个人隐私,现吴某在微信群中发布承某先前被
追究刑事责任及被治安处罚的信息,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且无法 定免责事由,应当认定侵害了承某的名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吴某因私人纠纷在微信群里发布承某之前因 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信息确有不妥,且犯罪记录 属于依法保护的隐私权内容,但吴某在此过程中未实施侮辱和诽谤等行 为,即便社会公众对承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也是基于承某的违法犯罪行 为,而非吴某的传播行为,吴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可非难性较小,不 宜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
二审法院最终未支持承某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个人纠纷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应当结合纠纷缘起判断相关行 为是否具有可非难性,并据此认定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吴某在微信 群中发布涉案信息虽然不妥,但确系承某张贴不当条幅所引发,且发布 的内容属实。基于承某先前行为引发的负面影响,吴某称此举本意在于 澄清并恢复自身名誉,无侵犯承某名誉的故意,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应 当认定其具有明显过错。
第二,名誉权是对名誉的保护,而不是对名誉感的保护。名誉是一 种客观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感是公民的一种内心的情感,具有个人主观 性。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不应以受害人的自我感 觉,而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判定依据。本案 中,虽然吴某发布的涉案信息中有“不思悔改”的评论,并致使承某名誉 感受挫,但社会公众不会单因吴某发表的“不思悔改”的评论降低对承某 的评价。
第三,网络环境下,公开他人犯罪记录及其他个人违法信息应当结
合个案情节认定是否构成侵权。随着人权保护意识的提升,犯罪记录被 有条件地认定为隐私。对此,我国已实施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亦将自然人犯罪记录有条件地作为隐私 权加以保护,借此给予曾经犯罪并已经接受法律制裁之成年人重新回归 社会的机会。虽然吴某并未实施侮辱和诽谤等行为,但是否因在微信群 中发布承某先前被追究刑事及被治安处罚的信息构成侵犯隐私进而构成 侵犯名誉权,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应当认为,如果发生侵害名誉权 与侵害隐私权相竞合的情形,内容真实不得成为行为人免除其侵害名誉 权的抗辩事由。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最终未认定吴某承担侵权责任,一 方面是该特定微信群本属治安管理群,群员基于工作关系对承某先前的 犯罪行为基本知晓,且不存在扩大影响的实际情形;另一方面亦是考虑 吴某的过错轻微,且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赔礼道歉,承某名誉受损的情 节显著轻微,尚达不到构成侵犯名誉权所要求的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微信群或微信朋友圈并非法外之地,如恶意公开他 人犯罪记录等信息,并造成他人损害,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尚成 王静静
45在特定微信群公开他人被追究刑事及行政责任的信息是否侵犯名誉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