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杨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5日21时30分左右,陈某与杨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
杨某打伤陈某头部、耳部。2015年8月17日,陈某至盛南派出所报案。
2015年8月18日,盛南派出所启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序,通知陈某去 验伤。2015年8月19日、9月28日,陈某应公安机关要求,先后至江苏盛 泽医院、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均为左耳鼓膜穿
孔,但公安机关未告知是否构成轻伤。2015年10月9日,经盛南派出所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杨某的老乡李某代杨某与陈某协商并签订人 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某愿意一次性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 费等共计20000元;钱款当面付清,双方签字以后此纠纷终结,无任何 纠葛;陈某原谅杨某行为并且出具谅解书。
2016年3月12日开始,陈某因耳部病情越来越严重,开始四处门诊 及住院治疗。2016年10月,陈某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入院治 疗,被诊断为左侧鼓膜穿孔、左侧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左侧传导性耳
聋。 自2016年4月起,陈某就医共花去医疗费用16633.51元。陈某称其 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大概花了1000元左右的医药费,票据因未妥善保存, 均已丢失。陈某主张,其在与杨某达成协议后,左耳一直未见好转,且 伤势逐渐严重,并多次前往上海等地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住宿费、 交通费等费用多笔,故起诉要求杨某继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50133.51
元。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陈某目前左耳情况尚不足评残;住院期 间及伤后20日均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综合考 虑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适宜。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其全部损 失为32513.51元。
【案件焦点】
1.陈某与杨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效力如何;2.陈某能否再 要求杨某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与杨某达成一次 性了结的调解协议后要求杨某继续赔偿损失,其言下之意即要求撤销与 杨某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陈某在被打后虽前往江 苏盛泽医院、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且被告知耳膜穿孔,但对耳膜 穿孔严重程度如何、是否能够自行痊愈等情况其并不清楚,故陈某在签 订协议书时对自身伤情不够了解,进而导致陈某对自己伤情治疗所需费 用预估不足。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陈某仅花费了数千元门诊医药费的情 况下签订的,而陈某因被杨某殴打所致的耳膜穿孔并没有自行痊愈,且 在达成协议后又花费了远高于在达成协议时的医药费,杨某的赔偿金额 与陈某所遭受的损失存在明显差距,故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 平的情形,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陈某要求杨某赔偿全部损失,予以支
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杨某故意殴打致耳膜穿孔,杨某 作为侵权人,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陈某全部损失32513.51
元,扣除杨某已支付陈某的20000元,尚应赔偿陈某12513.51元。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杨某应赔偿陈某各项损失1251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履行。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可予撤销。现陈某以一审 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而要求杨某合计赔偿其82113.51元,缺乏相应的事 实依据,且已超出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定程 序。据此,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外伤性耳膜穿孔(即鼓膜穿孔)存在自愈的可能。根据《人体损伤 程度鉴定标准》5.3的相关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能在六周内自行愈合 的,构成轻微伤;六周不能自行愈合的,则构成轻伤二级,也即达到了 刑事案件的追责标准,受害人可以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而且, 即使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陈某被杨某殴打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最后两人达成人 民调解协议,当时,从陈某这方来看,第一,派出所虽已启动人体损伤 程度鉴定程序,通知陈某去验伤,但公安机关在陈某受伤满六周后,并 未明确告知其伤势情况,陈某自己并不清楚其构成了轻微伤还是轻伤, 其耳膜穿孔有无自行愈合。第二,陈某在开始就诊时,相关医院也告知 其耳膜穿孔存在自愈的可能,达成协议时其受伤不久(七周左右时
间),也确实仍存在自愈的可能性。第三,陈某被殴打受伤后,其同时 存在刑民两条救济途径,即如果构成轻伤,可以要求追究杨某的刑事责 任。在此情形下,双方协议以20000元一次性了断,不仅要衡量陈某民 事方面受到的实际损失,也要衡量杨某欲取得陈某谅解,要求陈某放弃 追究刑事责任所支付的相应“代价” 。也就是说,达成协议时陈某只支出 了数千元的医药费,剩余的钱并非全部作为后继治疗及交通费等损失的 考量,其实很大一部分是杨某出于取得陈某谅解的补偿。在调解协议达 成后,陈某耳膜穿孔并没有自愈,且病情越发严重,发展为传导性耳
聋,其四处就医,并花费了一万多元的医药费,加上误工费、护理费等 其他损失,其实际损失远超20000元。两相对比,陈某在签订协议书时 明显对自身伤情不够了解,对自己伤情治疗所需费用预估不足。且至诉 讼时,陈某的耳疾仍没有痊愈,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耳聋给其带来的 其他隐形损失也是十分明显的。因此,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20000元赔 偿与陈某的实际损失对比悬殊,对其是显失公平的。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 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 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 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本案调解协议 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陈某依法可以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杨某赔偿
其全部的实际损失。据此,一、二审均未采纳杨某提出的纠纷已一次性 了结的答辩意见,进而支持了陈某的赔偿请求。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沈黎红
37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撤销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