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仅具有事实上的联系时不足以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张某、张乙诉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4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张乙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 【基本案情】
张甲系吕某之妻,系张某之女,系张乙之姐。2017年5月29日,张 甲坠楼身亡。张某与张乙主张吕某性格过于自私,婚后对张甲不管不
问,二人未生育子女。由于吕某婚后经常殴打、折磨张甲,致使张甲患 上抑郁症,不得不用药物治疗。因吕某无正当职业,家庭经济压力由张 甲一人承担,加上吕某与张甲长期分居、各自生活,从不关心张甲,致 使张甲身心受到摧残。在事发前一天,张甲与吕某发生争吵,2017年5 月29日凌晨,张甲向吕某表述过其不想活了,但是吕某没有尽到丈夫的 责任,对张甲不管不问,致使张甲跳楼死亡。张某、张乙向法院起诉, 请求依法判令吕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 60万元。

【案件焦点】

吕某是否应当对张甲坠楼(自杀)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 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构成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三要件:一是行为人 具有过错;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行为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故张某、张乙应当举证证明吕某对张甲自杀身亡这一损害事实 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且其过错与张甲自杀具有因果关系。
双方的邻居陈述平时并未听到楼上有动静,张某、张乙亦未提交证 据证明吕某长期谩骂、殴打、侮辱张甲,且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 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张甲不存在除高坠造成的身体伤害外的其他外 力所致外伤。故对张某、张乙关于“吕某长期谩骂、殴打、侮辱张甲”的 主张,不予支持。从邻居的陈述看,在张甲跳楼前一天,张甲与吕某应 发生过争吵。张甲在当日下午,将热水浇到吕某头上,致使吕某烫伤。 即使吕某明知张甲患有抑郁症,亦不能苛责其受伤后不与张甲发生争
吵。张甲跳楼发生在其与吕某争吵的第二天,从时间上看,“跳
楼”与“争吵”不存在紧凑的连续性;从因果关系上看,“争吵”并不必然 引起“跳楼” 。综上,对张某、张乙关于吕某长期谩骂、殴打、侮辱张
甲,并在案发前再次实施上述行为,致使张甲精神崩溃,坠楼身亡的主 张,不予支持。

张某、张乙主张吕某明知张甲患有抑郁症,张甲自杀前一晚已经告 知吕某其“不想活了” ,且张甲从外面回家后,去了没有防护栏的南侧卧 室,吕某存在故意或过失才致使张甲坠楼身亡,故构成侵权。过错的认 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 定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损害后果的发
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 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 山分局调查,吕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可见吕某对张甲死亡不存





在“故意”的过错。张甲在2017年5月29日凌晨,告知吕某其“不想活
了” ,吕某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笔录中多次表示其已经安慰过 张甲,张某、张乙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否认的是,张甲在说完
其“不想活了”之后,并未随即跳楼,而是返回其居住的房屋。张某、张 乙主张张甲于2017年5月29日进入吕某所居南侧卧室,吕某应当预见到 张甲要跳楼。吕某与张甲自2006年左右分房居住,至张甲跳楼已十年有 余,张甲出入吕某所居房屋应属正常行为,虽然张甲曾向吕某表示
其“不想活了” ,但张甲并未表明其要跳楼。同时,考虑到自杀行为本身
具有难以预测性,即使在2017年5月29日凌晨,张甲说过其“不想活
了” ,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讲,也不能要求吕某应当预见张甲进入南 侧卧室是为了“跳楼” 。综上,依据张某、张乙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吕某未尽到一个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理解和认知能力的人应当尽到的注 意义务,故无法认定吕某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失。

综上,吕某的行为并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北京市石景山区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张某、张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张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 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
系,只有当四个要件均具备时,才能够成立一般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 焦点在于吕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张甲死亡的损害后果之





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 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明 确知道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 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 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本案中,依据刑事案件卷宗记载的内容,吕某没 有怂恿张甲跳楼,也并不存在目睹其跳楼而放任不管的情况,故可以认 定吕某不具有故意的过错。张甲虽然曾经进行抑郁症治疗,但最新的诊 疗记录显示其为焦虑状态,并未达到不能正常生活的程度。因此,吕某 没有随时看护张甲的义务。另外,作为一个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理解和 认知能力的人,吕某难以预见到张甲与其发生争吵会在间隔一段时间后 跳楼。由此可以认定,吕某并不具有过失的过错,故吕某对张甲死亡的 损害后果不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若张甲在向吕某表示“不想活
了”后立即跳楼,而吕某没有阻止的话,那么吕某对张甲死亡的损害后 果就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侵权法上的 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定,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救济, 另一方面不至于无限扩大责任范围而使人人自危,限制行为自由。故侵 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客观事实普遍联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中
的“原因”不等同于“条件” ,并不是任何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 害结果的原因,否则将导致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使不应负 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在侵权法意义上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 关系,应当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 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知识经验判断,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性者, 该行为与损害后果即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确实无法排除张甲因为与吕某





争吵心情低落选择自杀的可能性,但此种事实上的联系,仅仅构成张甲 自杀的“条件” ,并不足以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方面,在吕某与张 甲发生争吵后,间隔了较长时间张甲才跳楼,该跳楼行为并非与争吵行 为构成连续行为;另一方面,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及经验法则判
断,“争吵”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对方自杀”的损害后果,因而二 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故吕某的行为与张甲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 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痛失亲人确属不幸,但不能仅以事实上的 关联性进行归责。

为了实现婚姻法所倡导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 判决亦指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关怀、爱护,尤其是当夫妻一方罹患心 理疾病,另一方更应付出更多的耐心、细心去呵护对方,避免此类悲剧 再次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姚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