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青诉吴某民间借贷案件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再1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一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柴某青 被告(一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吴某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2日柴某青向吴某转账70018元,2013年9月17日柴某青 向吴某转账218401.46元,2013年9月26日柴某青向吴某转账62000元,
2013年11月19日柴某青向吴某转账61300元。吴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但对于上述四笔汇款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吴某称系其替柴某青做黄金 交易操盘的佣金及投资款项,柴某青坚持认为系借款。对于吴某所称其 替柴某青做黄金交易有佣金分成的约定,吴某称仅是口头约定,没有其 他书面约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柴某青主张2013年8月、9月以现金方式借给吴某12万元,但未提交
证据证明。对此,吴某不认可收到12万元现金。
吴某主张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是给付佣金和黄金交易投资款,不是 借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吴某提交中国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汇兑支付来 账凭证,该凭证显示2013年8月12日的70018元汇款的附言写明“回款”; 2013年9月26日的62000元汇款的附言写明“往来”;2013年11月19日的
61300元汇款的附言写明“黄金交易投入额” 。柴某青认可2013年11月19 日的61300元回款的附言写明“黄金交易投入额” ,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 予认可。
柴某青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柴某青人民币柒十万元整
(¥700000.00)。此柒十万元中已包含银行利率计算的4倍本金加利息 (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此据。借款人:吴 某2014年10月17日” 。吴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称该借条是在柴某青 的胁迫之下所写。对此,吴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借条中本息70万元整的由来,柴某青称,本金为531719.46
元,即四笔银行转账汇款和一笔现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 一年零两个月的借款期限计算,本息共计680600.91元,四舍五入为七 十万元整。
再审过程中,吴某提交中国银行明细、中浩资本买卖黄金记录及分 红情况、出金取款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吴国权被敲诈勒索 案卷宗、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确认转账交易信息,证明双 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条系受柴某青胁迫所写,双方之间的金 钱往来是给付佣金和黄金交易投资款。柴某青不认可中浩资本买卖黄金 记录及分红情况、出金取款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于上述其他证
据,柴某青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案件焦点】
1.涉案借条的真实有效性;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柴某青起诉要求吴某偿还借款 本金及利息700000元。本金531719.46元,其中银行转账70018元、
218401.46元、62000元、61300元,现金120000元。关于现金120000
元,柴某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亦不认可收到120000元现金。对于 该笔120000元借款,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四笔银行转账汇款,吴某 均认可收到。结合借条的内容,对于柴某青要求吴某偿还四笔银行转账 汇款金额分别为70018元、218401.46元、62000元、61300元(合计
411719.46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吴某虽主张 借条系受柴某青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吴某的上述说
法,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7)京010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柴某青本金411719.46元,
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不 得超过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综合分
析当事人提交证据及陈述情况,不排除吴某曾作为操盘手,同时将自有 资金放在柴某青账户中一并进行黄金投资交易的情形。但因吴某并不能 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柴某青之间存在收取佣金,分红比例等内容的书 面协议约定,且柴某青亦不予认可委托吴某代为进行黄金投资交易。故 对吴某坚称为柴某青操作黄金买卖交易获取佣金等相关事实法院不予确 定。涉案借条载明内容完整,吴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二审提交的QQ 聊天记录反映的是吴某与对方商量如何找人追讨款项事宜,不能证明受 到胁迫出具借条的情形,事后吴某也没有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措施, 而是听之任之。吴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收付款情况,确认吴某应偿还的款项并无不 妥。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关系中,最基础的证据就是借条或称借据,它是法院认定 借贷事实的直接证据。但是现实生活中对于借条或借据的形成原因,当 事人往往各执一词,出具借条或借据的一方又常以被胁迫等理由,否认 借条或借据的真实性,并对双方之间往来款项否认系借款的性质。本案 中就是此种情形。吴某为支持己方上诉请求,提交了未经公证自行下载 的与柴某青在2014年4月、5月期间部分QQ聊天记录作为二审上诉新证 据,拟进一步证明涉案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吴某还称自
2012年开始在北京从事黄金投资交易操盘手职业。经案外人介绍认识柴 某青, 自2013年7月开始为柴某青操作美国汇盛公司的黄金交易,其将 自己的资金也放在柴某青账户中一同进行交易。因美国汇盛公司有关人
员卷款潜逃,造成柴某青投资损失,柴某青让其赔偿一半的损失,被迫 写下的借条。吴某对受到胁迫出具借条后一直没有报案的原因解释称, 其认为借条上所载明的“今借到… …”代表的是当时借到,而不是之前的 金钱往来,实际上并没有向柴某青借过钱。对此柴某青是完全否认的, 认为就是吴某向其借款自行运作黄金交易。二审审理是并没有机械地认 定借条存在及真实性,而是客观分析柴某青与吴某之间可能存在的经济 关系,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给予上诉人合理的 举证机会支持己方的主张。在经过双方质证之后,法院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 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 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 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认定涉案的借条在形式和 内容上真实可信。又鉴于吴某所称有关与柴某青约定操盘盈利后收取佣 金、分红比例等书面协议均已丢弃等。法院对吴某认可的收到柴某青的 款项认定为借款。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双方当事 人对案件事实各执一词,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还原客观事实的情况 下,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高度盖然性是一种根据高度概率判断的 认识方法和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 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 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 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处理运用了这一规则,通过自由心 证,就盖然性较高的事实确定最终裁判。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小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