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芳诉徐某净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芳
被告(上诉人):徐某净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8日,唐某芳与某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借款。唐某芳以自有房屋 作抵押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 该借款档案中,附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唐某芳出具给儿子 陈某铭的借条原件。当日,该信用分社向唐某芳发放借款后,该笔借款 于当日转到陈某铭的卡号上。此后,陈某铭将该笔资金先后多次以转
账、取现、ATM取款等形式交易至2013年11月21日。其中,2013年9月
24日转款到张某账户80000元、王某账户80000元;2013年10月4日转款 到陈某铭之兄账户5000元;2013年10月11日转款到徐某净(与陈某铭曾 系夫妻)账户32000元。
2013年11月21日,徐某净与陈某铭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
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现有的存款、房产、车子归女方所
有,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 饰归各自所有。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发 生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完善,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 行承担。”2014年4月11日,陈某铭因车祸死亡。
2014年5月15日,唐某芳与某信用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 同》,约定:唐某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 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零售业用款。该笔借款2014年9月22日还息
549.17元的《贷款还款凭证》上无唐某芳签名,但在经办人处有徐某净 的姓名签章。上述两笔贷款经法院判决由唐某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及利息,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徐某净当庭自述称,陈某铭在外面做生意 不要徐某净管,与陈某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没有约定,家里 的经济都是交给陈某铭管理,陈某铭转款给徐某净的32000元用于偿还 徐某净父母向他人借款。
另查明,唐某芳在镇上经营日杂小摊生意多年。2013年9月1日,徐 某净从发放贷款的信用分社调到另一信用分社工作。2014年6月1日,徐 某净又调回发放贷款的信用分社工作。
【案件焦点】
1. 因唐某芳之子陈某铭死亡,唐某芳贷款给陈某铭使用的钱没有借
据,唐某芳与陈某铭、徐某净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徐某 净作为陈某铭生前的离异配偶是否应当偿还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唐某芳之子陈某铭死 亡导致贷款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直接证明,但基于其特殊亲属关 系,唐某芳以自己名义贷款后并于当日转入陈某铭账户,资金流向除陈 某铭取现和ATM取款外,大部分转款都是偿还债务。结合陈某铭因生 意周转曾多次向多人借款,唐某芳只是经营日杂小摊生意的客观实际, 根据民法理论的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唐某芳贷款是为陈某铭生意周转 等所需,双方有借款合意更符合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净以贷 款档案中唐某芳出具的借条证明陈某铭是债权人,来抗辩唐某芳转账给 陈某铭系偿还借款。但借条原件不在债权人手中而是存放于信用社,明 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表现形式;唐某芳、徐某净虽均未对借条形成 时间申请鉴定,但综合全案能够认定该借条明显是为了信用社发放贷款 用途所需的要求而形成;且徐某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载明的 借款日期前后,陈某铭实际交付借款给唐某芳,或者二人之间存在其他 交易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该300000元借款发生在陈某铭与徐某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部分 用于偿还陈某铭生意周转所欠债务,属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按夫 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某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芳与陈某铭母子串通虚 构债务,或者陈某铭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且 徐某净自述婚内对夫妻财产没有约定,故徐某净以不知情、未参与贷
款,以及夫妻关系不好、离婚未涉及诉争债务等主张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徐某净作为陈某铭生前的离异配偶应承担清偿责
任。另50000元借款是陈某铭与徐某净离婚后的债务,徐某净不承担清
偿责任。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徐某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某芳300000元;
二、驳回唐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理论中高度盖然性原理的运用。运用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民法私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实践中,在借款人死亡且无借据的情况下,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又 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法官应如何作出正确的判断并裁决,笔者认为,这 必然涉及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及其取舍、斟酌,实践中主要凭借法官
的自我理性判断,进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对自己主 观判断确认真实无疑的基础之上。这种自由心证的强度依次分为微弱的 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信心证和必然的确信心证四个程度。这就 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社会经验、逻辑推理和道德良知, 最大限度地发挥高度盖然性的积极作用,以使得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 客观事实。
就本案而言,借据或其他书面凭证不是判断借贷双方有无借款合意 以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应结合借款的款项流向和借贷双方 的生活来源、经济状况等客观实际,推断借款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来综合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前所述,推断唐某芳做日杂小生意无 需大额资金只是微弱心证,根据资金流向推断其贷款300000元是给其子 陈某铭生意周转,继而推断唐某芳与陈某铭有借款合意更符合常理,实 际上已经达到了盖然的确信心证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 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 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 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某净抗辩 系偿还之前借款的关键证据借条原件,并非债权人持有,而是存于唐某 芳贷款的信用社,显然不符合日常逻辑。
综上,对本案证据全面综合分析认定后,心证已经达到相信借款存 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已形成必然的确信心证:唐某芳 主张借款存在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具有极高可能性。此时,就应 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必然 逻辑条件时,根据高度概率进行判断,认定法律事实,并作出支持唐某 芳主张的裁决。
编写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何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