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无疑点的私录资料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蒋某秋诉浦某峰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秋

被告(上诉人):浦某峰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7日,蒋某秋通过其妻子张某红向石某东银行转账100万 元。2013年5月24日,浦某峰向蒋某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生意业 务原因,今欠蒋某秋人民币244950元。后浦某峰分别于2013年7月16
日、2013年7月29日再次向蒋某秋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结欠蒋某秋
234000元、95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归还。此后,浦某峰未归还 上述款项。蒋某秋于2017年8月22日诉至法院。





庭审中,蒋某秋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就两份借条载明 的借款主张浦某峰还款,浦某峰亦承认借款事实,但始终未能归还借
款,进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案件焦点】

1.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9日的两份借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 否已过诉讼时效;2.2013年5月24日的欠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在本 案中一并主张。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秋提交的录音可以 证明,在两份借条中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之后,双方对两笔借款问题进 行了磋商,蒋某秋向浦某峰主张债权并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浦某峰承 诺会逐步归还,并希望蒋某秋减免部分债务,同时也允诺过几天补写借 条。浦某峰抗辩录音未经其同意私下录制,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法院认 为,上述录音发生在蒋某秋与浦某峰之间,即使蒋某秋未经浦某峰同意 录音,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 不存在异议,法院对浦某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对 已过诉讼时效的该两笔借款重新达成了还款意思表示,故该两笔借款未 过诉讼时效。

对于2013年5月24日的欠条所结欠款项形成的经过,双方均无异
议。浦某峰未经蒋某秋的同意,挪用其存放于第三人银行账户的存款, 事后又向其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该笔款项,无论是按照蒋某秋所称应 定性为借款,还是按照浦某峰所称应定性为货款,均是双方对同一法律 事实作出不同的法律定性,对于实体权利并无影响,故为减少当事人的





诉累,法院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浦某峰辩称该笔欠款金额存在异
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采信欠条中所确定的金额,对该抗辩 意见不予采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某秋为证明浦某峰结欠其574450元 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由浦某峰出具的借条、欠条,并对借款经过进行 了合理解释,法院予以确认。浦某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蒋某 秋主张浦某峰归还借款5735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法院对该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 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浦某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某秋573500 元。

浦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欠款应当归还。首先,本 案蒋某秋为主张涉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已向法院提供了由浦某峰出具的 借条和欠条为凭,并就借款形成的过程提交了蒋某秋妻子张某红转账的 银行凭条为证,且张某红亦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了其代蒋某秋汇款 的事实。浦某峰向蒋某秋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行为即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 法律关系成立,故蒋某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对于诉讼时效问
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





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 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审查认为,蒋某秋提 交的录音材料作为视听资料证据,系蒋某秋与浦某峰电话沟通和当面交 谈过程中形成。虽然录音前未经浦某峰同意,但双方交谈内容系对双方 之间的借款如何归还进行协商,且通话内容连接紧密,内容未有篡改, 具有真实性和连贯性。该证据并非采取在他人居所、工作场所等安置偷 录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属于合法取得,应 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表明,浦某峰在与蒋某秋对话过程中已作出同意 对所欠借款分期履行的意思表示,现浦某峰对此提出的异议和抗辩,未 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法院不予采信。至于2013年5月24日的欠 条所对应的款项,虽然不是双方因借款而形成,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后, 浦某峰以欠条的形式认可结欠蒋某秋款项的事实已客观成立,因此,一 审法院依据蒋某秋的主张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妥。 故对浦某峰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争议之一即在于私录资料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私录资料是视听资料类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未经对方同意所 录制的音像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的审 判判断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审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确定 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即“有无”问题;第二阶段是确定有 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的“大小”问题。因此,在对私录资料进行





认定时,也应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私录资料的证据资格问题

通说认为,证据必须要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能作为 法院定案的依据。而在认定私录资料的合法性问题上,关键在于判断私 录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里
的“合法权益”应理解为法律明确予以保护的人身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权益;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欺诈、胁迫、利诱等非法手段, 或侵犯他人住宅权、违反公序良俗等方式。本案中,尽管两份录音资料 是在蒋某秋未经浦某峰同意的情况私自录制的,但该录音在形成过程中 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未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 段,录音中的内容为蒋某秋与浦某峰对双方借贷关系事实的客观反映以 及二人就归还案涉款项所进行的正常交流,亦不构成对浦某峰隐私权等 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该私录资料的合法性并不存疑。

二、私录资料的证明力问题

对于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理论和司法实务均认为,鉴于视听资料容 易被篡改、伪造的特征,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进行补 强,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民事诉讼中采取优势证 据规则,因此应赋予无疑点的录音资料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 的依据。除非另外一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使证据的 真实性难辨真伪的情况,此时对方当事人应有权就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 出鉴定。本案中,浦某峰仅对录音资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 实性并无异议,法院认为,尽管无其他证据对录音资料的证明力进行补 强,但浦某峰在录音中所作的“想办法给你5万元”“我还少你那点钱
啊”等陈述,属于双方就借款如何归还进行的协商,且通话内容连接紧





密,内容未有篡改,具有真实性和连贯性,故法院认定双方对已过诉讼 时效的两笔借款重新达成了还款意思表示,该两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私录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率越来越高,其对于更好地查明案件 事实、提高司法效率、增强裁判的说服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 由于录音资料易被篡改、剪接、伪造的特性,法院在对私录资料合法性 审查无异议的情况下,在对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时,首先应建立在私录 资料的原始载体基础之上,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质证、辩论,并确保 私录资料中记载的事项清晰、准确,双方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应当有记 载,还要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审查判断私录资料有无疑
点、对方当事人是否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等因素,于此,私录资料 方可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 吉祥 刘培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