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刘甲诉苗甲、刘乙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第30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甲 被告(上诉人):苗甲
被告(被上诉人):刘乙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刘甲与刘乙系兄弟关系,苗甲与刘乙同居后于2006年9月9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81
日向刘甲借款3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7月27日,苗甲通过刘乙向 刘甲的帐户归款人民币30000元。苗甲与刘乙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 2011年6月2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2日,苗甲与刘乙签订《离婚后事项协 议》,主要内容为:1.关于外面欠款合计人民币480000元整,双方承担一半,即 240000元(付给女方姐姐290000元,男方弟弟190000元) ……4. 国贸店(即贵 足缘休闲中心)债务由女方偿还,男方不再进入一切事务,店归女方。刘甲因向苗 甲、刘乙催还借款未果,遂成讼
【案件焦点】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所借款项是否构成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苗甲向刘甲借款300000元并出具 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 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刘甲随时可向苗甲主张偿还借款的 权利,故苗甲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苗甲通过刘乙向刘甲的帐户汇款 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此,苗甲实际欠款应为人民币270000元。苗甲向 刘甲借款在2006年9月9日,而苗甲与刘乙系在借款后的2007年2月12日才登记 结婚,因此,苗甲向刘甲借款系其婚前的个人债务,刘甲主张刘乙对上述借款承担 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 期限,故刘甲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11年8月24日),至苗 甲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利息。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苗甲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甲借款人民币270000 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 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苗甲以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刘乙共同偿还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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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苗甲虽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实质该借款为苗甲和 刘乙的共同债务。1.虽然欠条以苗甲个人名义出具,借款时苗甲和刘乙也尚未登 记结婚,但刘甲认可借款时苗甲和刘乙已经同居,起诉时也认为该借款是苗甲和刘 乙因家庭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刘乙在原审中也从未辩称该债务为苗甲的个 人债务;2.虽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任务,但共同债务的产生 并不限于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期间也可产生共同债务。在苗甲和刘乙 离婚时二人签订了《离婚后事项协议》,关于“外面欠款合计人民币480000元整, 双方承担一半(付给女方姐姐290000元,男方弟弟190000元),国贸店的债务由 苗甲偿还,刘乙不再进入一切事务,店归苗甲”等约定,也明确了向刘甲所借款项 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的“贵足缘休闲中心”,且对刘甲(刘乙弟弟)的 债务双方也作了分担,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苗甲和刘乙的共同债务,应由苗甲和刘乙 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以出具借条时,苗甲和刘乙尚 未结婚为由,就认定该债务为苗甲个人债务从而判决由其个人承担与事实和法律不 符,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
二 、限上诉人苗甲、被上诉人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 刘乙借款27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三 、驳回被上诉人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共同债务形成的时间的判断:是以结婚登记时间还是共同生 活为依据。
本案的分歧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适用,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债务形成时苗甲与刘乙 的同居及共同经营关系的情况下,机械地适用“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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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款,损坏了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二审法院认为共同债务的产生并不限于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期间 也可产生共同债务。本案中刘甲认可借款时苗甲和刘乙已经同居,起诉时也认为该 借款是苗甲和刘乙因家庭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刘乙在原审中也从未辩称该 债务为苗甲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苗甲与刘乙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 偿还,这样既符合客观实际,也可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尽可能实现。
编写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 张莲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