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依结算凭证起诉之民间借贷案本息认定难点

——王某辉诉林某民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辉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林某民 第三人(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明
【基本案情】

王某明和王某辉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10日至2014 年12月10日期间,林某民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王某辉交付借款合计309 万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王某辉通过本人和刘某 玲的银行账户陆续向林某民转账还款1783500元。2014年12月16日至
2016年12月8日期间,王某辉通过本人和刘某玲、郑某鸿、柯某鹏、杨





某斌、纪某清等的银行账户陆续向林某民转账还款2006000元。2016年
12月9日,王某辉和王某明作为借款人和林某民签订一份《借款合
同》,约定:王某辉和王某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民借款80万元;月 利息3% ,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一年, 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 日。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王某辉通过本人和杨某斌 的银行账户陆续向林某民转账还款70000元。2017年1月28日,王某辉和 王某明作为借款人和林某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辉和王 某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民借款20万元;月利息3% ,按月收息;借 款期限三个月, 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7年2月11日至 2017年3月27日期间,王某辉通过杨某斌的银行账户陆续向林某民转账 还款100000元。后王某辉未再还款。

【案件焦点】

依结算凭证起诉之民间借贷,结算前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法 定最高标准)的利息如何区分不同情形作处理及该部分利息可以抵扣本 金时的抵扣方式选择。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 律保护。王某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 利。王某辉要求林某民向王某辉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 息176942元、归还王某辉签名的2016年12月9日《借款合同》、2017年1 月28日《借款合同》的原件并予以作废等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 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王某辉和王某明尚欠林某民借款100万元。其 中,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80万元借款的借款限期虽未届
满,但王某辉和王某明未依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





约定,林某民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法院对林某民要求王某辉和王某明 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80万元借款按 年利率36%计算、 自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 为138400元,2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 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 28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4800元。因此,截至2017年5月31日,
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为163200元。而自第一次结算之日即2016年12 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王某辉共向林某民还款170000元。该还款扣除 按年利率36%计算、受法律保护的利息163200元后,剩余6800元。林某 民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 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100万元借款的利息 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结余的
6800元应用于抵扣利息。关于律师费,林某民要求王某辉和王某明支付 律师费25000元,有《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据,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辉、王某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民偿还借款 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
算, 自2017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6800元用于抵 扣利息);

二、王某辉、王某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民支付律师





三、驳回王某辉的诉讼请求。

王某辉、王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讼争两份《借款合
同》的性质,林某民主张系双方此前借款结算后形成的,王某辉、王某 明则主张该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全新的尚未履行的合同,经
查,该两份《借款合同》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9日和2017年1月28 日且均由林某民持有原件,先后签署两份均未履行的《借款合同》明显 有悖常理,且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辉又陆续向林某民转款的行 为亦与其所主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相矛盾,而林某民对讼争两份 《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陈述翔实可信,且有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予以 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林某民有关讼争《借款合同》系双方此前借款结 算后形成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王某辉、王某明有关该两 份《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尚未履行的新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 院不予采纳。讼争《借款合同》系由王某辉、王某明共同出具给林某民 的,林某民主张讼争借款由王某辉、王某明共同还款依法有据,王某明 现以未收到款项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 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讼争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 计1000000元,并不包含此前借款的利息,故王某辉、王某明主张讼争 《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案本 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年 利率36%的部分王某辉依法可主张予以返还,王某辉一审起诉主张由林 某民返还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176942元,林某民于2016 年12月9日之前已收到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已超过176942元,
林某民二审期间对此亦予以确认,故王某辉有关返还176942元的诉讼请 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王某辉





共向林某民还款170000元,王某辉、王某明现主张该部分款项按年利率 36%付利息后超出的款项应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林某民亦表示同 意,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王某辉、王某明尚 欠林某民借款本金934960.9元且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已付清,而林 某民主张王某辉已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31日,因该部分 对应款项被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王某辉、王某明仍应依法按年利率
24%的标准向林某民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相关利 息。综上,王某辉、王某明应返还林某民本金934960.9元,并自2017年 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林某民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王 某辉、王某明的相关上诉意见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其余上诉意见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232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即“王某辉、王某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民支 付律师费25000元”;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232号民事判 决第三项;

三、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232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为:王某辉、王某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某 民借款本金934960.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 自2017年3月 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林某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辉返还176942元;

五、驳回王某辉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林某民原审其他反诉请求;

七、驳回王某辉、王某明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以结算凭证为依据起诉主张债权的民间借贷纠纷,处 理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类案 件中当事人主张对前期双方所有的借款本息均予以审查,并对超过法定 标准的利息予以冲抵本金的,审理思路应为:

一、查明结算凭证所载本金是否包含前期借款的利息

1.若本金不包含前期借款利息,则不需要适用上述第二十八条的规 定,当事人主张已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并主张在本案中抵减 已结算本金的,应释明当事人依据上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另行主张返还 并在判决基础上加以抵扣,而不能直接予以即时抵减结算所涉本金。2. 结算凭证所载本金包含前期借款利息的,则应依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 审查结算凭证所涉的前期借款利息是否高于法定标准年利率24%及整个 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是否存在超标准的问题。同时,存在已支付利息超 过年利率36%的,亦应区分是否是结算凭证所涉的本息范围,超过结算 凭证所涉本息范围的则不予审查,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返还。

二、结算前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抵减本金方式

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冲抵借款本金,主要观点和做法如
下:一是超出部分的利息以借款人最后还款时间为节点,先冲抵未还利 息,再抵减本金;二是超出部分的利息即时冲抵本金,以还款当日为节





点计算本金抵减数额;三是借款人每月按照借款本金归还利息系双方借 款合意的结果,超出部分的利息逐月抵扣本金,本金逐月抵减。三种计 算方式,第一种计算最为简单,第二种抵减方式最为精确,虽然计算较 为烦琐,但对双方都更为公平,故本案中采用的是第二种抵减方式,但 上述抵减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存在,本案一审采用第一种方式抵减本 金,且出借人主张的按36%年利率计算利息的期间已超过借款人最后还 款时间,明显不妥,当事人对此计算方式不服提出上诉,故二审根据第 二种计算方式予以改判。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