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房产抵押与租金质押并存时的租金权利冲突及顺位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佳乐电气有限公 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小微企业专 营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佳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浙 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福公司)、李某

第三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资产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0日,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与佳乐公司签订了借款金 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同日,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与振福公司、李某分别签 订了编号均为2014063S16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最 高本金余额均为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佳乐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 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1层、2层办公 楼租金向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出质,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63S1670 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400万 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 银行柳市小微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7年9月4日,佳乐公司尚欠光 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借款本金348.709379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 依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起诉要求佳乐公司 偿还借款本息;振福公司、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柳市小微 支行有权就佳乐公司提供质押的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1层、2层 办公楼租金优先受偿。

2013年12月13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 银行温州分行)与佳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26(高抵)20130022号
《最高额抵押合同》,佳乐公司以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街村的房产作 为抵押物为其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 的贷款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8003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房产于2013 年12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佳乐公司向华 夏银行温州分行贷款三笔共计4794万元,后因贷款逾期未还,华夏银行 温州分行于2016年2月15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 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1674号民事判 决:佳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 金共计4794万元及相应利息;如佳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华夏银





行温州分行有权拍卖、变卖佳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 街村的房产,所得价款在800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等。该判决书业已生 效。因地名变更的缘故,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的房产与乐清市 柳市镇前街村的房产系同一房产。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又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坤盛资产公司(以下简称坤盛资产公
司),故坤盛资产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 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确认其对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1层、2层办 公楼租金的优先受偿效力。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2012年11月,佳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 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115-1-2ABC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佳乐公 司作为出租方将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号1层、2层办公楼出租给中 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租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根据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与佳乐公司就编号为2014063S1670《最高额 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记载,出 质人(出租方)佳乐公司于承租方(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 自2015年 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光大银行柳市 小微支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编号20121115-1-2ABC项下的现有或未来 应收账款,总质押金额不超过400万元整。因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申
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查封裁定,乐清市柳市 镇前街村房产(即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房产)于2016年3月8日 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坤盛资产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向中国 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送达了租金交付通知。

【案件焦点】





1.房产抵押与租金质押并存时,房产抵押权人与租金质权人对租金 的权利主张何时产生冲突;2.产生冲突后房产抵押权与租金质权对于租 金的效力顺位又该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佳乐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 息,已构成违约,故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有权要求佳乐公司偿还借款 本息。振福公司、李某亦应按照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连 带清偿责任。佳乐公司与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
同》,以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1层、2层办公楼租金出质给 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租赁物即为位于乐清市 柳市镇前街村的房产,该房产于2013年12月17日经登记已抵押给权利人 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现该抵押权人为坤盛资产公司。该案涉房产上同时 存在抵押权、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 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物权法》第一百 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 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 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孳息。现案涉房产已于2016年3月3日被温州市鹿 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故坤盛资产公司依法对抵押房产所产生的孳
息,即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1层、2层办公楼租金享有优先受偿 权,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作为质权人,有权在坤盛资产公司行使抵押
权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佳乐公司偿还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借款本金348.709379万元





及相应利息;

二、振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 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063S167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 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向佳乐公司追偿;

三、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 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063S167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 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佳乐公司追偿;

四、若佳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有权在坤盛 资产公司就佳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1层、2层 办公楼的租金行使抵押权后的剩余部分,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予以优先受 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063S1670《最高额质押合
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担保金额400万元为限;

五、驳回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佳乐公司以其名下乐 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号1层、2层办公楼的租金收益向光大银行柳市 小微支行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有效设立,通 常情况下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对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佳乐 公司已将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号房产(包括1层、2层办公楼)抵 押给了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且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另案提起诉讼实现债权 时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该债权经转让后,





现抵押权人坤盛资产公司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确认其对乐清市柳市镇柳 翁西路×××号1层、2层办公楼租金的优先效力。由此产生的主要法律问 题是:坤盛资产公司对于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号房产的抵押效力 是否因该房产被法院查封而及于涉案租金,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抵押 权效力及于涉案租金,则与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所设立的租金质押发 生竞合时,二者优先受偿的顺位如何确定,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 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针对的是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并存时 的情形,但本案系应收账款(租金债权)质押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 七条规定的抵押权人自抵押财产扣押之日起有权收取抵押财产孳息两者 之间效力的竞合,该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且在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 押权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后该条款即失去了意义。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 法扣押的,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 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根 据该规定孳息原则上不属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不为抵押权效力所
及,而应归抵押人所有,只有在抵押权人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场
合,若人民法院依抵押权之财产保全申请或依职权对抵押财产予以扣押 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扣押之日起所生产之孳息。租金属于 法定孳息的范畴。本案中,房产抵押设定在2013年,租金质押设定在
2015年,抵押房产于2016年3月8日被法院查封,在房产被查封之前就抵 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并不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坤盛资产公司抵押权标的





物的范围并不包含孳息,涉案租金上并不会产生权利的冲突,因此,光 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对佳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 号1层、2层办公楼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所产生的租金享有 优先受偿权。

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号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抵押权的效力 是否及于孳息,关键在于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通知 的法律后果如何判断。从法律规定的通知目的看,法定孳息系抵押关系 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 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 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
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参照该规定,对法定孳 息清偿义务人之通知亦当解释为,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 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进言之,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
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 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 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因
此,《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 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是否通知法 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 押后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认定。
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号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抵押权效力及于 孳息与租金质押效力并存时,则应以抵押权及质权设立的时间来确定二 者对租金效力的先后顺序,理由在于:一方面,在抵押权设立后,人民 法院扣押抵押物之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收益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





对孳息的所有权是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后在孳息上所设立的担保物 权亦应受到限制,它不得对抗已经设立的抵押权。且抵押权依法设立时 即具有法律效力,仅是抵押权对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因法律的规定在不同 的条件下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另一方面,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 目的看,抵押权系非占有型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 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 由抵押人所有,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之 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此时剥夺抵押 人收取孳息的权利能有效避免抵押人在扣押后故意延滞或阻扰抵押权的 实行程序,从而使抵押权不至于因此而遭受损害。本案中,房产设立抵 押在前,房产所生租金收益后又设立了质押,若租金质押的效力优先于 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及于孳息的效力,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 七条的立法目的,不利于设立在前的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坤盛资产公 司相对于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就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号1层、2 层办公楼自2016年3月8日起所产生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3063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3063号民事判 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坤盛资产公司对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号[即乐清市柳市 镇前街村房产]1层、2层办公楼自2016年3月8日起所产生的租金享有优 先受偿权,但对包括(2016)浙03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在 内的编号为WZ26(高抵)2013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





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003万元为限;

四、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对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号[即乐 清市柳市镇前街村房产]1层、2层办公楼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 月14日所产生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11月 14日所产生租金的优先受偿顺位在坤盛资产公司之后),但对包括上述 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063S1670《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有主 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质押担保金额400万元为限;

五、驳回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坤盛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抵押权系非占有型担保物权,故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原 则上应由抵押人收取,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只有发 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才有权收 取孳息优先受偿其债权,以避免抵押人在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故意延滞或 阻扰抵押权的实行程序,同时亦可强化抵押权的担保力。《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在承认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孳息收取权的同
时,又但书规定“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 从该通知系为保护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利益,使其免受可能两次清偿 所致损失的立法目的来看,是否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应影响抵 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之日起抵押权效力及于 法定孳息的认定,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 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
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故该通知义务应作通知对抗主义解释。





因房产租赁后所生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租金债权又可作为应收账款 出质,当房产抵押权与租金质权并存,且出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则会发生房产抵押权人与租金质权人对租金的 权利主张产生冲突,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房产抵押权与租金质权设立的 时间先后来认定二者对于租金的效力顺位。本案中,房产抵押权设立在 先,租金质权设立在后,故当租金之上产生权利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抵押 权对租金的效力。除裁判理由中已提及的内容外,还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房产抵押权及租金质权均以登记达到了物权公示的效果,于此情况 下,先设立的抵押权取得对抗效力, 自然包括对抗质权。虽然抵押权设 立时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并不包含孳息,抵押权的效力系在抵 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后才及于孳息,但抵押权依法设立即具有法律效
力,仅是抵押权的设定至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抵押权对抵押标的物的范 围不一定保持衡常,存在效力扩张的问题。二是从抵押权实行对租赁关 系的影响来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 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 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 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 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从该两款 规定可知,对于先抵后租的情况,抵押权经登记可对抗租赁权,且租赁 权不得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否则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涤除 租赁权,若此,租金质权存在的根基则不复存在。本案虽非先抵后租的 情况,但举重以明轻,抵押权对于房产被扣押后所生租金的效力优先于 租金质权,亦不发生过分之损害。房产抵押与租金质押并存时的租金权 利冲突还包括另一种情况,即租金质权先于房产抵押权设立,此时,租 金质权设立时租金债权并没有潜在的抵押权负担,根据物权公示的优先





权原理,租金质权对于租金的效力应优先于房产抵押权。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