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宇诉邓某华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8民终567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宇 被告(上诉人):邓某华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宇与被告邓某华是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 邓某华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分多次共向原告李某宇借款700000元,原告 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15将上述 借款合成一笔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宇人民 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
条“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邓某华签名、捺指印。原告诉称,借款发生 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3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
款35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 告邓某华偿还原告李某宇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邓某华辩称,上述借款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向原告以 及其妻子张某莲银行账户大约20多次偿还了本案借款700000元。据此,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经查明,立写借条后,被告邓某华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6
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7 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8日共九次向原告支付 共计157500元,每月支付1750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 10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155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 支付2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155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 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5年2月9日 向原告支付32750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另外,2014
年8月7日及2015年春节前,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
100000元,共计35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是通过银行汇至原告妻子张 某莲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对于本案借款7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 为2.5%,则被告除在2014年8月7日及2015年春节前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金250000元、100000元共计350000元外,被告所支付的其他款项均为 利息。而被告则主张,因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约定有利息,故被告从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632750元均为向原告归 还借款本金。
【案件焦点】
原告李某宇与被告邓某华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
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华分多次共向原告李某宇借到本案借款700000 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有息借贷的问题。本案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 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本案700000元借款应属有息借贷,理由如 下:首先,借贷双方是朋友关系,而非关系十分密切的近亲属,而被告借款 用途是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且并非小数目,从人情常理和商业习惯看,本 案借款属无息借贷的可能性不大。其次,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4月 期间,每月均向原告转账偿还17500元,而双方并未约定此种分期还款方 式,被告的还款规律符合民间借贷付息习惯。另外,从被告每月向原告偿 还的款项金额看,与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 计算所得的月息数额一致,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 2.5%计息,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民间借贷交易习 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 率2.5%计息的主张,应当得以成立,且该利息约定并不超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 及2015年春节前分别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100000元共计350000 元,故被告从2013年6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其所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 计为282750元(632750元-350000元),经本院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 2013年6月15日计至2014年8月7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约为244417 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归还了250000元借款本金后,再以450000元为基
数,从2014年8月8日计至2015年2月19日(春节),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 息约为73500元;2015年2月19日(春节)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后,再以 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 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约为166541元,上述利息共计为484458元。据
此,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综上,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
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邓某华偿还原告李某宇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 邓某华负担。
本案判决后,被告邓某华不服本案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 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判决适当,维持了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宇与被告邓某华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 利息。
1.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原则上不支持利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之间的借 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则上,民间借贷纠纷中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利息
的,视为无息借款,法院对当事人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2.本案中,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记录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
相吻合,可以印证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自然 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 取口头形式,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 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银行历 史交易明细清单亦可以证明本案借款被告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且 从人情常理和商业习惯上来分析,原、被告之间仅是朋友关系,并无深
交,原告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给被告使用。故对于原、被告未进行书面 约定利息的借款,法院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结合 案件具体案情确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
通过本案可知,《合同法》明确规定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 不明的,则推定借款为无息利息。一旦发生争议,出借人如无证据证明将 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出借人最好将借款利率写入借款合同。若借条未 约定利息,双方又口头有约定利息的话,尽量保存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 约定的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以免在诉讼中 因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利息约定而导致利息请求不被法院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陈拥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