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威海市环翠区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第三 人撤销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 司)、王某颖、王某波、历某、戚某静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王某颖与信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信元公司借 款5000000元。历某等与信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 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王某颖与信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某颖
与信元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16日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 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履行,王某颖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 园一区1号楼1层至2层09室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信元公司;担保的债 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 全部债权债务,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6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 主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 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同日,信元公司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王某颖指定账户。次日,上 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记载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为 6000000元。
2016年8月17日,王某颖与信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信元公司借款 1000000元,历某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信元公司将 借款1000000元汇入王某颖指定的账户。
2016年9月5日,威海皓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菲集团)同威 海市商业银行张村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张村支行)签订借款额度为800 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同商行张村支行就皓菲集团上述借 款一事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9月13日,原告同皓菲集团、王某颖 等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皓菲集团借款中的500万元向 商行张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颖以其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 园一区1号楼1层至2层09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二次抵押反担保,并办理 房屋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500万元。2016年9月14日,商行张村支行向 皓菲集团发放800万元款项。2017年7月3日,皓菲集团被山东省威海市 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商行张村支行催收其偿还借款本息无果后,原 告按上述《保证合同》代其清偿了借款本息即5162522.27元。皓菲集团 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
因王某颖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后的利息,信元公司于2017年7月17 日将王某颖等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
(2017)鲁10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用等,信元公司对王某颖名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一号楼1层至2层09室的房产就拍卖、变卖 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原告后知悉相应情况,认为(2017)鲁10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对 其权益产生影响,故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相应判项。
【案件焦点】
涉案抵押物对被告信元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担保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元公司与王某颖就涉 案抵押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最高限额为本金限额,但与抵押登 记中显示被担保数额不一致,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及相关规定,本案登记 记载被告王某颖以涉案房屋为被告信元公司债权抵押担保的种类为最高 额抵押担保,被担保数额为600万元,具有公示效力。且从最高额抵押 的立法本意及法律特征来看,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区别在于为将来 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系限额抵押,故应对其担保的债权范 围予以明确公示,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为最高本金限额,对于该种约 定虽并无法律明确限制或禁止,但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对此予以明确公示 记载,不能对于未登记记载的担保范围而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效 力,不利于其他合法债权人的保护,亦与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 押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相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2017)鲁10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
二、被告信元公司对被告王某颖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 一号楼1层至2层××室的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万元限额内享
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方法公示,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 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且最高额抵押与 一般抵押的区别在于最高额抵押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
保,系限额抵押,在此情况下,最高额抵押登记应对其担保的债权范围 予以明确公示。在本案中,王某颖与信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 定为最高本金限额,对于该种约定虽并无法律明确限制或禁止,但在办 理抵押登记时并未对此予以明确公示记载,不能对于未登记记载的担保 范围而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效力,否则不利于其他合法债权人的 保护,亦与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相悖。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宫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