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企业间往来款项的性质认定

——河北中柯桉交通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重庆浩蒲兹科技有限公司、中永 国际文化艺术品(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河北中柯桉交通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柯 桉公司)

被告:重庆浩蒲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浩蒲兹公司)、中 永国际文化艺术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国际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5日,河北中柯桉公司与重庆浩蒲兹公司签订《协议一》 约定,河北中柯桉公司按订单计划负责“塔式交通安全警示装置”的生产 任务;重庆浩蒲兹公司出资200万元作为项目的入股资金;双方按照河 北中柯桉公司所签订的订单要求,作为结算依据,河北中柯桉公司以1 元/每套,年完成500万套(税前),作为重庆浩蒲兹公司红利分配标





准。河北中柯桉公司同意2015年12月31日前陆续将重庆浩蒲兹公司投入 200万元及300万元红利返还重庆浩蒲兹公司,直到500万套生产结束,
红利结算清为止;河北中柯桉公司负责厂房的租赁、管理、组装、外包 装加工等事项,涉及费用由原告全部担负,重庆浩蒲兹公司不再另外出 资;合作期满,河北中柯桉公司同意授权重庆浩蒲兹公司优先成立“塔 式交通安全警示装置”外包装生产加工厂,或优先续签合作合同。此订 单500万套外包装由重庆浩蒲兹公司加工生产,双方另行签订加工合
同。

2015年5月6日,重庆浩蒲兹公司向原告转账200万元,12月14日, 原告向重庆浩蒲兹公司还款200万元。其间,双方除上述款项往来外, 未履行《协议一》所涉其他生产、加工等义务,亦未进行红利结算手 续。

还款当天,河北中柯桉公司、重庆浩蒲兹公司、中永国际公司共同 签订《协议二》约定,重庆浩蒲兹公司与河北中柯桉公司于2015年5月5 日签订的《协议一》作废,当中涉及300万元利润转换成《协议三》约 定的中永国际公司交付原告总经销合同的保证金。

同日,河北中柯桉公司、中永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三》,约定河北 中柯桉公司负责塔式交通安全警示装置设备的产品质量、生产及物流; 中永国际公司作为总经销,负责上述产品的销售;中永国际公司总经销 押金3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与代理销售有关的各项权利义务。

此后,因河北中柯桉公司与中永国际公司在履行《协议三》的过程 中出现争议,故中永国际公司将河北中柯桉公司另案诉至法院,要求河 北中柯桉公司退还《协议二》及《协议三》所涉保证金/押金300万元, 河北中柯桉公司认为中永国际公司并未实际支付300万元,不同意退





还。为确定涉案200万元款项及300万元保证金/押金的性质,故河北中 柯桉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河北中柯桉公司与重庆浩蒲兹公司签 署的《协议一》以及河北中柯桉公司与重庆浩蒲兹公司、中永国际公司 签署的《协议二》中约定的300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即451726元 的利息部分无效。

【案件焦点】

1.涉案300万元红利的性质是什么,其性质是否因《协议二》《协
议三》的签署而转化;2.涉案300万元红利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款项性质,因涉案
300万元红利来源于《协议一》,故对《协议一》性质的认定为本案定 案的关键。对此,主要可以从《协议一》中资金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与履行来综合认定。资金方面,首先,《协议一》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 资,被告一依约还款并支付300万元红利,协议中虽然存在红利结算标 准及依据的约定,但依据法庭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实际并未进行任 何红利结算,具体红利数额及支付时间与《协议一》中所涉产品的生
产、包装亦不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故而从资金上来看,涉案出资及红利 具备出资无风险、红利固定、按期偿还的特征。其次,《协议一》中虽 然存在部分关于合作加工、生产的约定,但截至原告向被告一偿还出资 200万元之时,双方除资金往来外,协议中其他各项权利义务亦均未实 际履行。故而综合考量合作与借贷的区别及二者的一般构成要件,法院 认为本案《协议一》的签署目的实质应属“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之情
形,《协议一》的性质应予认定为企业借贷协议,当中的200万元出资 应为借款,300万元红利性质应为利息。





关于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超过部分 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因《协议一》性质已被认定为企业借贷协
议,原告据此主张超出年利率36%的金额应属无效,法院予以支持。同 时,因该300万元利润的性质及效力不因《协议二》的签署而发生改
变,故对于原告关于《协议二》所涉款项效力的主张亦应予支持。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北中柯桉公司与重庆浩蒲兹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署的 《关于〈塔式交通安全警示装置〉组装及外包装生产合作协议》中约定 的河北中柯桉公司应向重庆浩蒲兹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红利中超出
451726元的部分无效;

二、确认河北中柯桉公司与重庆浩蒲兹公司、中永国际公司于2015 年12月14日签署的《塔式交通安全警示灯供销合作协议》中约定的300 万元利润中超出451726元的部分无效。

【法官后语】

长期以来,我国中小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由于受到企业管理不 规范、担保物缺乏以及企业征信体系不健全、金融信贷主体结构不完善 等因素影响,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一直是困扰中小企业长期、快
速、健康发展的一大难题,实践中,大量中小企业在无法通过金融机构 获取优质融资的情况下,为解决企业的经营发展或短期资金拆借的需
要,企业间借贷行为作为民间借贷的重要形式之一在经济交往活动中极





为普遍。

基于我国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 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 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我国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 效力认定规则完成了根本性的调整,据此规定,企业借贷行为建立了以 有效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的司法认定规则。在此基础上,近年来,受 总体经济形势及融资环境的影响,企业间借贷更为活跃,成为企业解决 融资难的重要方式之一。

但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资金出借企业利用其资金优势或用资企业 紧迫的资金拆借需求等,一方面,通过签署各种名目的合同,收取各项 额外费用,如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担保法、评估费等,从而规避 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隐性提高了企业融资成本;另 一方面,由于企业间借贷行为受到出借主体类型、资金来源、利率上限 以及出借企业是否以借贷为业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性规定,部分企业为了 规避上述限制,从而采取签署各类以合作、联营、股权投资、委托理财 等名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部分除资金往来外权利义务的方式,使得 上述合同在形式上脱离民间借贷的表征,达到改变款项性质、规避资金 监管与司法限制的目的,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特别是在本案中,资金 出借方为了实现其资金出借高额收益的合法化,还采取了将前一合同中 所形成的“合法红利”转化为另一合同的保证金,并通过多个合同反复确 认以及将款项权利转予他人等方式,从而期望实现其款项性质及效力的 改变,使得法院在查明与认定款项性质时,具有更大的难度。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企业间往来款项性质及效





力认定的案件中,不仅应参考款项所涉合作、联营、股权投资、委托理 财等种类繁多的合同及其条款的名称、形式及内容,更应依照当事人之 间合同签署的背景、 目的、权利义务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交易习惯以 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综合认定。在可以认定涉案出资符合出资无风
险、收益固定、按期偿还,且出资方对于双方所称合作、投资、联营等 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及最终收益、风险均不存在任何期待及负担预期的 情况下,法院应予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企业借贷,从而使其受到民 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发现,本案中所涉的资 金出借及款项运作模式经常也是部分“套路贷”案件中的常见手段之一, 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应给予更多的关注与审查。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周裕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