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诉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法库分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03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
被告(上诉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系抚顺嘉宸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在法库县的分公司,在法库县开发东方尚城房地产建设项
目。该分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注册登记,张某志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2017年2月28日该公司负责人由张某志变更为边某臣。该分公司成立前, 张某志即在法库县筹备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库县东方尚城 房地产建设项目。2011年10月17日,原告宋某与张某志签订《借款协
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 至2015年10月17日。支付方式:现金方式。用途交纳土地保证金。
2011年10月19日,张某志将1000000元汇入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的账户。2011年10月20日,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00000 元汇入法库县土地交易中心。
【案件焦点】
张某志的借款是属于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 保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宋某与张某志 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 按协议约定将借款交给张某志,张某志确认收到该借款。故可以证明双 方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抚顺嘉宸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库县经营东方尚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张某志系抚 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库县成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从款项的 流向来看,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交给张某志,张某志又将该款项汇入抚 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款 项汇入法库县土地交易中心。从此过程可以看出张某志系代表抚顺嘉宸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 款的实际使用者。故还款义务应由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故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 款义务,现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 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 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协 议》上约定月利息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承担责 任的请求,因借款时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为抚顺嘉宸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原告宋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宋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给 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 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宋某与张某志于
2011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宋某按 协议约定将借款交给张某志,张某志确认收到该借款。故可以证明双方 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抚顺嘉宸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在法库县经营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张某志系抚顺嘉宸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库县成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从款项的流向来看,宋 某将借款1000000元交给张某志,张某志又将该款项汇入抚顺嘉宸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后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该款项汇入法库县土 地交易中心。从此过程可以看出张某志系代表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从宋某处借款。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
者。故还款义务应由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抚顺嘉宸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抚顺嘉宸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 事责任。现宋某要求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 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并无不
当。上诉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 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张某志从原告宋某处借款的时间发生在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成立前。对于张某志的借款是属于其个人借款,还 是代表公司借款,对此原、被告产生分歧。故张某志的借款是属于个人 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就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也是本案审理过程必须面对 的问题。通过审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张某志确实收到宋某的借
款;第二,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系抚顺嘉宸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张某志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从款项 的流向来看,宋某将借款交给张某志,张某志又将该款项汇入抚顺嘉宸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款项汇入法 库县土地交易中心。从此过程可以看出张某志系代表抚顺嘉宸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从宋某处借款。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借款的实际 使用者。综上,本案的还款义务应由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
担。
实践中对于公司负责人的借款是属于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应结 合借款行为是否是代表公司行为、借款的款项流向、借款的用途等多方 面综合确定。本案综合以上考虑,最终判决由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 刘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