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APP平台不因用户“误点”按钮而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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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立诉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0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立

被告(被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1日,原告赵某立通过被告滴滴公司的滴滴出行APP平 台呼叫用车服务,后被告平台的司机接单,并将原告送至目的地。行程 结束,原告手机免密支付被告27.86元。原告即向被告举报电话投诉,
主张其呼叫的系快车,当时页面显示费用约12元,被告接线员主张原告 此单为专车订单,但可以退给原告15.86元。

【案件焦点】





1.用户主张APP平台欺诈应承担的举证责任;2.用户“误点”APP按钮 变更服务类型,能否认定APP平台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滴滴公司 在向赵某立提供网络约车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赵某 立主张滴滴公司在提供网络约车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必须举证证 明滴滴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且滴滴公司的行为足以诱使赵某立作出错 误的意思表示。赵某立提交的涉案订单截图仅能证明涉案订单系专车服 务订单;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如短信截图、电话记录等仅能证明滴滴公司 退还相关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滴滴公司存在“故意告知 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 表示”之情形。而滴滴公司提交的专车推荐截图可以证明,在一般情况 下滴滴出行APP将呼叫快车服务变更为呼叫专车服务需要消费者点
击“立即呼叫专车”按钮,即需经过消费者同意。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赵某立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中,赵某立称其在滴滴客户端预约快车后,在没有征得其同 意的情况下,滴滴公司即向其派发专车并按照专车的价格向其收取费
用,故其主张滴滴公司具有欺诈的行为。通过赵某立提交的微信截图以 及一审法院当庭核对赵某立手机中滴滴出行APP订单可以确定,赵某立





的涉诉订单为专车订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滴滴公司提供的证据, 滴滴公司将乘客呼叫的快车服务变为专车服务前会出现提示框,乘客点 击同意后才会形成专车订单。故本案中,赵某立需向法院提供滴滴公司 存在不经其同意,私自将其呼叫的快车服务变为专车服务,并按照专车 收费的行为与故意,以证明其主张的滴滴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成立。但 赵某立并未向法院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滴滴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 更改订单类型。赵某立提交的录音内容中虽表现出滴滴公司在事后多次 联系赵某立,并围绕双方的争议进行沟通,但在内容上只反映出滴滴公 司作为服务机构试图尽早化解纠纷,并没有出现有效信息以证明滴滴公 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赵某立应当 在本案中承担对应之不利后果。此外,赵某立申请法院责令滴滴公司提 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准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使用手机APP购买服务方便、快捷、省时省力,近年来已成为一种 消费潮流。滴滴打车、美团外卖、丰巢等平台就是此类提供服务类APP 的典型代表。但涉及APP购买服务平台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究其原
因,一方面,确实存在部分不良商家试图打法律的擦边球,利用消费者 的思维惯性诱导消费者“入坑”;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一些消费者不熟悉 APP操作“误点”了按钮。当消费者主张APP平台存在欺诈行为,法院应 如何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以还原法律事实,是此类案件审判的难点。





用户主张APP平台存在欺诈行为,应举证证明APP平台故意告知虚 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如果APP平台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变更用户选定的服务类型,或者未履行相应的告知 或说明义务,使用户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其 构成欺诈。反之,如果APP平台不存在上述情形,而是用户“误点”服务 按钮,则不应当认定APP平台构成欺诈。根据APP的一般操作流程,用 户选定服务需要点击APP相应按钮,此行为实际上就是作出一定的意思 表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有二:第一,表示行为;第二,内心意思。 关于前者,法官可以根据APP客观操作规则认定用户是否存在点击相关 按钮的表示行为。就本案而言,滴滴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只有当乘客点 击滴滴打车APP的专车服务提示框的同意按钮后,平台才会将乘客呼叫 的快车服务变为专车服务。而赵某立虽主张其未点击相关按钮,但却无 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认可。关于后者,当行为 人主张其内心意思存在瑕疵时,能否成立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学一般观 点,存在“意思说”和“表示说” ,即解释意思表示时,是应该探究行为人 的内心真意还是表示行为的客观含义。笔者认为,“表示说”更有利于保 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另外,表意人 可以通过主张重大误解撤销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滴滴打车APP弹
出“本次推荐专车服务”提示框,应当视为滴滴公司向赵某立发出专车服 务要约;赵某立点击了“立即呼叫专车”按钮,该行为经客观解释,其内 容具体确定。滴滴公司基于合理理解与信赖,有理由相信赵某立此行为 系专车服务承诺。因此,无论赵某立“误点”系何种内心真意,只要其在 滴滴打车APP推荐专车的弹出菜单点击了“立即呼叫专车”按钮,就应该 视为双方建立了专车服务合同。滴滴打车APP根据此合同提供相应的专 车服务,不构成欺诈。

目前,APP仍是一种新兴事物,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在





审判实践中,应透过此类新型案件的表象回归到传统民事法律关系,力 求达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李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