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以自己的名义帮助他人管理出借钱款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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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华诉邵某杰、王某君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1880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华 被告(上诉人):邵某杰
被告:王某君

【基本案情】

邵某杰与王某君系夫妻,邵某杰与孙某华系多年的好朋友,孙某华





家住河北省秦皇岛市。2013年到2017年,孙某华夫妻与邵某杰之间有多 笔资金往来,其中有孙某华的20万元是出借给欧某龙,由邵某杰代为管 理,欧某龙使用此款至2014年3月1日归还。2014年3月以后,邵某杰陆 续将多笔款项出借给沃某军(其中含孙某华汇款给邵某杰的45万元), 沃某军2014年10月6日为邵某杰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有沃某军欠邵 某杰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元整:139万元。欠款人沃某军。担保
人… …” 。后该笔欠款始终没有归还。2017年3月9日,孙某华与邵某杰 经协商后,由邵某杰书写内容相同的收条两份,其内容为“我邵某杰于 2014年4月至5月收到孙某华汇款45万元,经我们二人协商,孙某华同意 把此款借沃某军处做投资” ,二人在两份收条上签字后各自保管一份
(两份收条仅落款时间不一致,孙某华保管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3 月28日,邵某杰保管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同日,孙某 华为邵某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从2014年7月至今收到邵某杰陆续返 回汇款65000元,孙某华:2017年3月9日” 。当日,孙某华与邵某杰共同 在一份“声明”上签字,内容为:“我邵某杰考虑与孙某华之间的感情
(因为她现在身体不是很好,需要很多钱去治疗保养),在每年我的生 活费中抽出1万元,给孙某华做补贴,如以后我的生活好转,我还会尽 力的。2017年3月9日,邵某杰,孙某华。”沃某军于2017年11月27日在 法院做证,证实其与孙某华从未见面,仅是听邵某杰说借给沃某军的
139万元中有邵某杰外地同学的资金,沃某军现在资金链断裂,暂时没 有能力还款。

【案件焦点】

孙某华与邵某杰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 焦点是邵某杰与孙某华就此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 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 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华有责任举证证明双方之间 存在借贷的合意及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邵某杰收到了45万元, 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相反,邵某杰提供的欧某龙的证言, 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收条,可以证明邵某杰与孙某华之间是委托合同 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孙某华明确要求邵某杰 返还45万元的行为,应视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因双方对委 托合同的期限并无约定,对合同的解除也未设定任何限制,故法院判令 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扣除孙某华已收到邵某杰给付的65000元,邵某 杰尚需返还孙某华385000元。

因孙某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君参与了委托合同事务,依据合同 相对性原理及夫妻债务纠纷的相关规定,孙某华要求王某君和邵某杰承 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法院不应予支持。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
定,判决:





一、解除孙某华与邵某杰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邵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孙某华委托其管理的款项 385000元;

三、驳回孙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邵某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华与邵某杰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 合同关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 融通的行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主要 特征为标的物为金钱,转移的是标的钱款的所有权。民间借贷属实践合 同,即除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外,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钱款后合同才成
立。如债权人主张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对民间借贷真实发生 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借款的本金、利息、 钱款交付等事实。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 项的合同。委托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 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为诺成合同。委 托合同的受托人有义务遵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并及时将委托事 务情况向委托人报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 托人。





本案孙某华主张45万元是借给邵某杰的,其有责任举证证明双方之 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事实,但孙某华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邵某杰收到了45 万元,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相反,邵某杰提供的欧某龙的 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收条,可以证明邵某杰与孙某华之间不构 成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是:孙某华 因家在外地,其出于对邵某杰的信任,委托邵某杰将钱款出借,以收取 利息,具体借款人由邵某杰选择,邵某杰向孙某华汇报借款人的情况, 邵某杰负责管理收取利息及本金等事宜,并将收回的钱款汇给孙某华。 因双方是多年的好友,双方仅是通过电话等方式远程联系,并无书面的 合同约定具体委托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实际用款人沃某军资金 链断裂,邵某杰交给沃某军使用的款项(包括孙某华的45万元)暂时无 法收回,孙某华和邵某杰均不想承担该风险,引发本次争执。综上,法 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 同的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本案中,孙某华明确要求邵某杰返还45万元 的行为,应视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因双方对委托合同的期 限并无约定,对合同的解除也未设定任何限制,故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 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解除后,邵某杰应将孙某华委托其负责管理的45万 元予以返还,因孙某华已经收到邵某杰给付的65000元,故该款应从45 万元中扣除,邵某杰仅需给付孙某华385000元即可。

关于邵某杰的丈夫王某君是否应与邵某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
题,因孙某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君参与了委托合同事务,依据合同 相对性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 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孙某华要求王某君与邵 某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