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诉王某、梁某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2民终386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梁某军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3日,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委托梁某军、王某在哈密黄田 煤场将该公司拆下的设备拉至其公司,运费4500元。当日,梁某军、王 某将设备运至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门外,并电话通知新晶华浮法玻璃公 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才,双方就先卸货还是先付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次
日,梁某军、王某与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再次协商未果后,于当日11时
后将设备拉至哈密市北出口速泊停车场卸下后存放至今,每日存放费用 20元。
另外,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认可与吊车司机商定设备一个班次吊装 费3500元。
【案件焦点】
运输方是否应当留置涉案设备以及留置后的运费、吊装费、保管费 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晶华浮法玻璃 公司委托梁某军、王某运输设备,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 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梁某
军、王某作为承运人,将设备运至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门口后,向新晶 华浮法玻璃公司履行了到货通知义务,应当就此取得要求新晶华浮法玻 璃公司支付运费报酬的权利,梁某军、王某提出要求新晶华浮法玻璃公 司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 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 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梁某军、王某与新晶华 浮法玻璃公司所订口头合同没有排除留置权约定的情况下,当负有支付 义务的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没有向梁某军、王某支付运输费用时,梁某 军、王某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行使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本案 的设备为不可分物,梁某军、王某留置财产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
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之规定,本案中梁某军、王某将设备 运至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门外后,电话告知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双 方通过短信进行了沟通,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 的卸货地点,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辩称梁某军、王某没有将设备运至新 晶华浮法玻璃公司,要求继续运至该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梁 某军、王某提出将运输设备放至哈密市北出口速泊停车场是提存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 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 监护人”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本案中梁某军、王某将 设备放至哈密市北出口速泊停车场后,为避免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擅自 取走而未告知存放地点,应是二人的保管行为而非提存行为。新晶华浮 法玻璃公司未及时卸货存在一定过错,梁某军、王某将设备卸至哈密市 北出口速泊停车场保管,产生的吊装费及保管费应由新晶华浮法玻璃公 司承担,吊装费数额按3500元计算,保管费自2017年9月4日起至运离之 日止,按每日20元计算。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哈密黄田煤场委托吊装设备是新晶华浮法 玻璃公司与吊装司机之间的约定,吊装司机在哈密黄田煤场将设备装运 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梁某军、王某提出的因延迟卸货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卸货人工 费,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 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 某军、王某支付运费4500元、吊装费3500元、保管费(自2017年9月4日 起,按每日20元计算至设备运离哈密市北出口速泊停车场之日止)后自 行提取涉案设备;
二、驳回原告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梁某军、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 事实,双方对卸货地点并未有明确约定,但王某、梁某军将设备拉运至 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门口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才电话联系并进 行了沟通。王某、梁某军将设备运输到达后,已通知了收货人,新晶华 浮法玻璃公司应及时提货。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梁某军将设 备进行提存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二审提交的外来人 员登记表,该表中确实有王某的进入登记,据此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应 支付王某、梁某军运费。对于王某、梁某军将设备拉运至哈密市北出口 速泊停车场产生的保管费及吊装费为必要产生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 由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承担。对于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主张的二次吊装 费及运输费的问题,因产生二次吊装及运输费系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未 及时提货所致,且该部分费用亦未产生,属于新晶华浮法玻璃公司与吊 装司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收取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是承运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 利。
通常所说的留置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 十五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 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行使留置权是有前提条件的:首先,如果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即使运 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清也不能留置货物,则承运人无权 留置货物。其次,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承运人 不能行使留置权留置货物。最后,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交付运费、保 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期限尚未届满,那么承运人不得提前行使留置 权。
行使留置权的过程中也是有限制条件的:承运人只能留置“相应的 货物” 。即与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价值相当的货物,不能与 货物价值明显不符,也不能因未支付本次合同标的物外的运输费用而对 本次运输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当然,对于不可分的货物,承运人可以对 全部货物进行留置。
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对卸货地点未有明确约定,承运方将设备拉运 至托运方要求的送货地点门口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并进行 了沟通,应视为已将设备运输到达,在托运方拒绝支付运费的前提下, 考虑到所运设备为不可分物,承运司机留置设备是合理的,在托运方支 付运费后可将设备自行取走。
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既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负有对于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 取提存物。本案中承运人将设备放至停车场后,为避免托运方擅自取走 而未告知存放地点,应是二人留置后的保管行为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提存 行为。因托运方未及时卸货并支付运费,导致承运方将设备卸至停车场 保管,产生的吊装费及保管费应由托运方承担。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郝德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