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诉艾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58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付某 被告(上诉人):程某、路某、张某、左某
被告:艾某 【基本案情】
艾某在桐柏县朱庄乡开办有木材加工厂。2018年4月28日下午,程 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砍伐树木时,倒下的杨树砸伤了周某,当 日周某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60.15元。同
日,周某转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日,支出医 疗费46829.22元。2018年5月2日,周某死亡,5月14日下葬。事故发生 后程某、路某、张某、左某向王某等赔偿100000元。
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在事故发生时买树、伐树按每吨90 元平均分配收益。五人均未佩戴安全帽,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周某与 艾某存在多次关于木材的交易往来,本地木材加工厂有替收树人垫付树 款的交易习惯,艾某按每吨520—550元向周某支付树款。
周某甲、付某系周某父母,两人共四个儿子。王某系周某妻子。周 某乙、周某丙系周某的儿子。
【案件焦点】
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 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艾某之间应系买 卖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等称周某系受雇于艾某,但未提交 周某受雇于艾某的证据,王某等虽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称周某受雇 于艾某购买杨树,但均系推测,并未听艾某承认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
实,且王证甲、刘证乙也证实艾某虽向其二人支付过树款,但并未直接 到现场勘查树木,也未直接指挥砍伐树木,如艾某系直接收树人,该行 为不符合收树人正常行为。艾某虽向王证甲、刘证乙支付过购树款,但 程某、路某、张某在庭审时称在当地收树人(树贩)在收树时,板厂老 板经常会垫付树款,垫付款可能会直接向树主支付,故艾某向证人支付 树款的行为不能证明艾某雇用了周某。另艾某的记账单也显示多次向周 某支付树款。结合以上证据,周某与艾某之间应为买卖关系,艾某对周 某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程某、路某、张某、左某虽辩称四人系受雇于周某,但庭审时程
某、路某、张某也自认四人与周某在砍伐此次树木时,按每吨90元平均 分配收益,故五人应为合伙关系平均受益。程某、路某、张某、左某、 周某在伐树时未做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
70% 的过错责任,即程某、路某、张某、左某各承担70%的1/5责任,周 某虽然是受害人,但也是伐树团体中的一员,也应承担1/5的责任。周 某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自身存在相应过错,以自身承担 30%的责任为宜。
对于王某等因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289.37元;
2.误工费403.12元。王某等请求403元,法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403.81 元,护理人数无医嘱证明,故法院按1人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80元;5.营养费40元;6.死亡赔偿金25014元;7.丧葬费25014元;8.交通 费3000元;以上共计386277.14元,其70%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 300394元。程某、路某、张某、左某各赔偿1/5 ,即60078.8元。因事故 发生后程某、路某、张某、左某已赔偿100000元,故每人应再赔偿
35078.8元,因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系共同操作不当造成死 亡,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 偿原告王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付某各项经济损失35078.8
元;四被告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付某对被告艾某的
诉讼请求。
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 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
动。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多次共同进行伐树、贩卖树木的经 营活动。2018年4月28日下午,周某召集程某等共计五人一起到山边伐 树,约定报酬为每吨90元,报酬五人均分。在伐树过程中,双方相互协 作,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报酬,是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而临时组成 的合伙关系。双方在放树过程中,共同出力,劳动报酬平均分配。五人 明显具有合伙完成伐树工作的合意,而伐树这一合伙事务具有临时性, 该合伙行为并不具有组织形态,程某等与周某之间的关系符合松散型合 伙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五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伐树尤其是 砍伐较高的大树,是一项很危险的工作,必须要有正确的方法、合适的 工具,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否则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但五人在伐 树过程中均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本案事故 发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酌定受害人周某承担30%的责任,因 受害人也是伐树团体中的一员,应再承担70%责任中的1/5的责任划分亦 并无不当。
综上,程某、路某、张某、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购树款由周某所出,其中购买树木的价格是 周某谈妥的,程某等没有出购树款,不具备共同出资的条件;周某向树 木所有人支付购买树木的价款,卖树所得利润归周某一人;程某等每人 分得的每吨90元是购树人支付给伐树人的劳动报酬标准,购树人如果参 与伐树,也会分得一份,本案中周某亲自参与伐树,因此每吨90元由程 某、路某、张某、左某和周某均分,该90元仅是劳动报酬标准,而非收 益。因此周某和程某等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程某、路某、张某、左某虽辩称,该四人系受雇 于周某,但庭审时程某、路某、张某也自认四人与周某在砍伐此次树木 时,按每吨90元平均分配收益,故五人应为松散型合伙关系平均受益。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雇佣关系指受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 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 的法律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 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被雇佣人获得的 报酬只是自己提供劳务所得,不包含利润。而雇主所得的收益包括经营 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同时雇主也承担着相对多的经营风险。《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 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虽然周某负责联系
树木买受人,并商讨价格,从表面上看,他是砍伐工作的雇主,其余砍 伐工人受其雇佣,对劳务过程中雇员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由雇主承担 责任。但周某与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 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周某联络工作,充其量只是一个牵头负责人, 且其收入是按每吨90元平均分配收益,周某并未因此而获得比其他工人 更多的报酬,周某本人也共同参加劳动,统一分配利益。如由周某一人 来承担承事故责任是不公平的,故周某与被邀请的其他砍伐工人之间并 非雇佣关系。
第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
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 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 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
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关系的成 立需要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 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常见,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个 人之间也能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周某与程某、路某、张某、左某 都是同一乡镇的居民,通常习惯也是一个人找到事务后,相互邀请邻居 或经常在一起做事的伙伴共同完成某一事务,平均分配收入。受害人召 集程某等共计五人一起到山边伐树,约定报酬为每吨90元,报酬五人均 分。在伐树过程中,双方相互协作,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报酬,是 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临时组成的合伙关系。双方在共同放树过程
中,共同出力,劳动报酬平均分配。五人明显具有合伙完成伐树工作的 合意,而伐树这一合伙事务具有临时性,该合伙行为并不具有组织形
态,程某等与周某之间的关系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中,程某等与受害人周某之间为松散型合伙关系, 而不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 田密 王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