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标准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侯某国诉李某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侯某国

被告(上诉人):李某义、李某昌、李某良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7日上午,侯某国在为李某义等共同经营的草场工作时 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侯某国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诊治 疗25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合并脊髓损伤(L2 ASIA C级)、 腰5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腰1附件骨 折、胸12棘突骨折、腰2横突骨折” 。住院期间侯某国共支付医疗费
59465.01元,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150元。2017年4月14日,丰 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侯某国伤 残属于六级。2.侯某国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3.侯某国自受





伤之日起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4.侯某国自受伤之日起需营养至评残 前一日。5.侯某国腰椎内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10000元。侯某国 支付鉴定费3200元。侯某国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义等连带赔偿其因伤造 成的各项损失。
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义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天津 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 侯某国腰部外伤致双下肢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 期、营养期截止于评残前一日。

【案件焦点】

1.侯某国与李某义等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侯某国诉请损失是否 于法有据;3.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是指在 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 伤害。李某义等申请出庭的证人虽不能明确说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劳 务关系,但证人卢某候陈述“工人自己负责装车,东家不管” ,证人白某 林陈述“李某义等每月按我的加工数量结算工资” ,其中“工人”“东家”“工 资”等词汇可以推定证人认可自己及与自己从事相同工作的人为李某义 等工作的事实,证人卢某利则表示是否为雇佣关系不清楚。因此,结合 侯某国的工作地点以及李某义等对侯某国工作的管理能力,应认定侯某 国与李某义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侯某国为提供劳务一方,李某义等为 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





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义等虽主张侯某国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 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义等以“多人装车只有 侯某国一人发生事故,说明侯某国有过错”为由主张侯某国对自己受伤 的事实存在过错系主观推断,有悖常理。而李某义等作为经营者,未对 侯某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侯某国在提供劳务过 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侯某国主张的医疗费损失59465.01元有票据证明,且有住院病案、 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侯某国自述 李某义等曾向其支付过医疗费4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应在李 某义等应付医疗费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对于侯某国主张的误工费损失, 经查侯某国系农民,虽偶有期间在李某义等经营的草场工作,但并非长 期固定工作,故应以农业行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侯某国 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以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所确 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损失。对于侯某国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因侯某国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亦居留在本市休养,故法 院酌定按照每天人民币4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费用。营养期限以法医 鉴定所确定的期限为准。对于侯某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司法鉴定 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截至定 残之日,侯某国已年满62周岁,故应按18年计算此损失金额。对于侯某 国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李某义等对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 见书的第5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对此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侯 某国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购买拐杖费用,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 证所载出院后注意事项中“1.继续卧床2个月后佩带丈具下地活动”的医 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亦属合理范围,故对此诉请,法院予以支
持。对于侯某国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法院根据侯某国伤情,结合其住 院、出院及复诊情况,酌定为人民币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损害导致 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对侯某国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的 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侯某国的伤 残赔偿金应以此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七级伤残为依据计算。该鉴定意见认 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截止评残前一日,与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 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一致,故上述期限应截至伤者首次评残前 一日为宜,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 2017年4月13日。此外,李某义等主张二次鉴定费用应由侯某国负担的 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 书中鉴定侯某国伤情为七级伤残,否定了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 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但就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 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且李某义等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第 5项意见亦予以认可。因此,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的部分内 容均需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故法院酌定双方各自负担两次鉴定费用 的50% ,即双方各自负担鉴定费5600元,李某义等所垫付的鉴定费超出 应负担金额的部分应在向侯某国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李某义、李某昌、李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国医





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 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24.66
元。李某义、李某昌、李某良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侯某国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义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越来越繁荣, 各种劳动关系在经济生活中普遍增多,在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管辖的范围 内,许多用工都是由用工者自己集合一定的个体农民来完成的,如筑
路、建房、搬运等。由于农民法律意识不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事前约 定不全面,提供劳务活动时使自身受到伤害的案例不胜枚举。现实生活 中,雇佣与承揽两种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有较 多的相似性,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因而在出现人身伤害事故时如何定性 就成为法院审理的难点。

本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当事人侯某国主张自己与李某义等系雇佣 劳务关系,而李某义等主张双方应为承揽关系。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 中,两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和 当事人侯某国是否有过错。因此,如何界定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为





本案裁判的关键。要解决这一难点首要问题就是要明确区分雇佣与承揽 的不同。
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 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
同,雇员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支付劳务报酬,至于工作 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其受雇主指挥与 管理,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工作。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事项范围 较广、技术含量低,报酬单一且仅具有劳动力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 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的定义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 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 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
作” 。故承揽合同特征主要有:1.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 作人视其工作成果完成情况给付承揽人报酬。2.承揽人独立工作不受定 作人指挥管理, 自担风险,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工作 成果具有特定性。

综上,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别:(1)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间 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雇主指挥雇员劳动,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雇 员无选择的权利。(2)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无人身依附关 系,而是平等关系,承揽人独自安排工作时间、地点等,不受定作人指 挥和干预。(3)雇佣关系中雇员劳动报酬较稳定,而承揽关系中的承 揽人则要承担一定的亏损风险。





本案中当事人李某义等辩称侯某国与其系承揽关系,然而证人在证 言中称“工人自己负责装车,东家不管”“李某义等每月按我的加工数量 结算工作” ,虽然证人不能明确表示自己及与自己从事一样工作的侯某 国与李某义等是否为雇佣关系,但可以结合其工作地点,工资给付等情 况,综合确认侯某国与李某义等形成劳务关系,侯某国为提供劳务方, 李某义等为接受劳务方,双方并非承揽关系。另外李某义等虽主张侯某 国有过错,但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理应承担不利后 果。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李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