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不能以不享有债权为由请求确认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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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83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 世界公司)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 【基本案情】
2004年大世界公司与天益公司签订《滨海商贸大世界B座商业楼转 让协议》,约定大世界公司将商业楼转让给天益公司,同时大世界公司





继续租用该楼并向天益公司支付租金,后双方发生争议。

2006年7月,大世界公司起诉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天益公司支付违 约金、返还保证金和算至2006年6月的租金。天益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 行协议,大世界公司赔付违约金及利息。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天 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津高民再字第001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双方 转让协议解除,天益公司返还商业楼、租金936.16万元、保证金14.5万 元;大世界公司返还首付款3400万元,支付利息1162.24万元。

2013年4月,天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从大世界公司账户 扣划1865.97万元至法院保管款账户。

2013年4月,大世界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天益公司返还2006年6月以后 的租金、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返还不当得利。本案经一审、二
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64号生效判决书 判决天益公司给付租金2692.53万元及以2692.53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 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大世界公司申请强制执 行。

2015年10月,两案执行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
(2009)津高民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
006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资金占用利息情况进行司法专项审计。审计 后认定两案本息相抵后,大世界公司欠天益公司207万余元。

2016年10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天益公司提出的 破产清算申请。大世界公司向天益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币4205.53 万元并主张抵销。管理人认定大世界公司对天益公司享有破产债权
1659.33万元,扣划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1865.97万元应归入破





产财产,大世界公司对债权数额有异议,故成诉。

【案件焦点】

大世界公司是否能以对天益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零为由提起债权确认 之诉。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益公司和大世界公司分别依 (2009)津高民再字第0010号、(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64号民事判 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计后以(2013)二中执 字第018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两案本息相抵后,大世界公司尚欠天益 公司207万余元” 。天益公司管理人计算大世界公司破产债权的依据亦为 两份生效判决书,但计算结果与生效裁定书不一致,应不予确认。
(2013)二中执字第0187-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大世界公司不享有天 益公司的债权,大世界公司与天益公司亦无新的债权债务,故可确认大 世界公司不享有天益公司的债权。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作出如下判决:

大世界公司在天益公司破产案件中的破产债权为零元。

天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大世界公司要求确认其在天益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为零,但 在债权为零的情况下其并非天益公司的债权人,无权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同时,大世界公司一审





的诉请虽为确认其在天益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为零,但双方当事人实 质为对(2013)二中执字第0187-2号民事裁定中载明抵销的债务是否发 生抵销效力存在争议。因该抵销行为与上述裁定均发生在执行过程中, 故双方仍应按照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解决上述问题,大世界公司另行提 起诉讼不当。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086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大世界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以债权人要求确认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为 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
利。”依该条规定,向破产债务人行使债权人权利,需要满足几个要
件:首先,须以债权人要求确认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而不能以不 享有债权为由主张确认债权为零。不享有债权则不具有破产法意义上的 债权人身份,不能向管理人主张确认债权为零,亦没有资格以债权为零 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只有在向管理人主张债权存在,而 管理人不予确认或对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 确认之诉。其次,该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未消灭。债权确认





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时间节点,若该债权曾经存在,但在受理破 产申请时已因债务清偿等原因消灭,则债权人已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不 能主张债权确认。当然,若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清偿有瑕疵,可在瑕疵 范围内主张确认债权,由管理人对该瑕疵债权进行审核确认,该债权人 对管理人确认结果不服的,依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最
后,该债权确认的主张须以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债权人主张确认债 权,应先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由管理人进行审核确认,若对管理人的确 认结果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二)本案执行抵销的效力问题应以执行程序解决

本案名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当事人实质上争议的是生效判 决确认的互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是否发生抵销。大世界公司认为抵 销已经完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其的款项应在扣除抵销尾款 后进行返还,天益公司则认为抵销未完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扣 划的款项在扣划后所有权转移归其所有,应在其破产案件中作为破产财 产进行分配,大世界公司享有的是对其的债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187-2号民事裁 定书记载两案本息相抵后,大世界公司尚欠天益公司207万余元。该事 项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法律事实。若天益公司有异议,应在执行程序 中提出,或依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以确认债权的方式否定生效法律 文书认定的事实。若认为抵销已经完成,即使依天益公司所述天津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扣划该笔款项后,该款的所有权转移归其所有,在抵 销完成后,该款项余款外的其他数额所有权应视为再次转移归大世界公 司。

但即使认为抵销已经完成,大世界公司也应依执行程序要求执行法





院发还,而非依破产程序请求确认债权为零。首先,大世界公司无须也 不能向管理人主张债权并要求确认已抵销完成,因为债权确认及抵销均 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完毕,无须管理人确认,而大世界公司 对天益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 大世界公司诉请确认债权为零,是对生效文书已认定事项要求人民法院 再次进行审理,且如前所述,其认为债权为零, 自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 主体资格,故本案经审理后驳回大世界公司的起诉。

编写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雷雷 刘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