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徐某凤与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强清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公司清算
3. 当事人
申请人:陈某、徐某凤
被申请人: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远维 公司)
第三人:王某松、林某昕、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海兴电力公司)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海兴远维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设立,性质为有限责 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付某强,股东为海兴电力公 司(持股比例为45%)、陈某(持股比例为24%)、王某松(持股比例
为15%)、林某昕(持股比例为8%)、徐某凤(持股比例为1%)。
2016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海兴远维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海兴电 力公司的授权代表付某强、股东陈某、王某松、股东林某昕的授权代表 周某芳、股东徐某凤的授权代表李某参加了会议。股东会通过了如下决 议:1.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2.成立由付某强(组长)、王某松(副组 长)、戴某鹏(副组长)、林某昕、陈某、徐某凤、曾纪儿(财务)、 董长伟(销售)组成的清算组;3.公司搬迁办公场地以缩减开支,股东 会授权清算组负责人决定搬迁事宜;4.公司清算期间,股东会授权清算 组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清算期间的工作:(1)维持公司现有业务履
约,停止新客户的拓展,(2)加快应收账款讨账和回收工作;5.股东 会授权清算组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在南京兴邦远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兴邦远维公司)的股权处置事宜。
2016年6月15日,海兴远维公司在《人民日报》刊登注销公告:载 明“海兴远维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4月27日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公司的 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 权。联系人:… …”海兴远维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5月30日、6月28日、7 月28日、2017年7月11日、2018年3月1日召开了5次清算组工作会议。
2016年8月,清算组委托南京嘉信拍卖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实物资产进行 了拍卖。2018年3月1日召开的清算组工作会议中通过了将公司的现金资 产3000万元用于理财,暂不分配的决议。
2017年12月11日,陈某在法院对海兴远维公司提起了(2017)苏 0115民初19121号股东知情权之诉。
【案件焦点】
海兴远维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有权提出强制清算 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 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
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 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 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
中,海兴远维公司在决议解散后,在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 成员系由占海兴远维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在清算过程
中,清算组履行了向债权人发出申报公告、召开清算组工作会议、拍卖 公司实物资产等工作,虽然未能及时对公司的现金资产进行分配,但该 决议系清算组作出,鉴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封闭性的特征,公司在处理 内部事务时,应当遵循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清算组存在 怠于清算或者违法清算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查阅清 算资料,提供新办公地址的问题,已通过提出股东清算之诉处理。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陈某、徐某凤对被申请人海兴远维公司的强制清算 申请。
【法官后语】
公司清算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尤 其是在人合性、封闭性较强的有限公司的清算中。本案中,海兴远维公 司结算并开展清算系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共同作出,清算组 成员系股东会指定,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清算方案也系由清算组通过 简单多数表决的形式作出,其内容和表决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 认定为有效,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
主张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 法律规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公司 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 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从本案 查明的情况来看,被申请人海兴远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 展了发布公告、变卖资产、清收债权、召开多次清算工作会议的清算工 作,其清算工作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难以认定为构成拖延清算的情
形。虽然现有清算方案无法兼顾全部股东的诉求,但其受有限公司自身 特性所限,且清算方案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足以认定清算组因 违法清算而损害股东利益。
法院介入公司清算进程,应当慎重。通过司法程序对公司进行清
算,包括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两种,但介入程度不同。破产清算程 序中负责开展清算工作的管理人系由法院在中介机构或者可以从事清算 工作的个人中指定,原债务人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再行使职权, 取而代之的是债权人的自治,法院的介入程度较深,对清算工作有较强 的主动权和控制权。而公司强制清算中,股东或熟悉公司情况的其他个 人可以被吸纳为清算组成员,原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并未被剥夺,仍然享 有审核清算方案、确认清算报告、分配盈余等权利,法院介入程度相对
较浅,能够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限。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多数是由于股东 之间矛盾产生,一旦持有公司重要资料的股东不予配合,清算工作将难 以开展,贸然受理,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 关于在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利益的纠纷,可以通过另案处理的方式予以解决,法院不宜通过受理强 制清算的形式直接介入。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朱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