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隐名股东不能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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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凤诉李某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30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汤某凤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兰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1日,原告汤某凤和被告李某兰、案外人何某等人签订 了《共同办企业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开办“宜昌市益寿堂药 品零售有限公司”及内设“宜昌市西陵区延年诊所” ,汤某凤因公职身份 限制,以“张某敏”名义登记股东,并实际出资10万元。被告李某兰系公 司法定代表人、 日常经营者。2016年6月3日,李某兰未经原告汤某凤对 账、同意,私自将宜昌市益寿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工商注销,并独自霸 占公司转让款及货款。李某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隐名股东的利
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给原告造成的财





产损失10万元。

【案件焦点】

隐名股东能否提起涉及公司清算、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宜昌市益寿堂药品零售 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实际出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
定,原告能否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仍应以确认其是否享有股东 资格为前提,原告应通过诉讼先行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提起损害股东利 益责任诉讼。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 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汤某凤的起诉。

原告汤某凤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





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汤某凤提交的宜昌市益 寿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及《股东会 决议》证实,宜昌市益寿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某兰、金某明 和张某敏,并非汤某凤。因此,在汤某凤未确认其为宜昌市益寿堂药品 零售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汤某凤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不具备 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汤某凤的起诉并无 不当,应予维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笔者曾在2017年承办了本案原告诉被告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当 时笔者以隐名股东无诉讼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时隔一年,
2018年原告变更案由,以损害股东利益纠纷再次起诉同一被告,法院再 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关于隐名股东能否提起公司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
三》)尚无明确规定,本案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什么样的人或组织才能成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仅仅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该条文较为模糊。从某种意义上讲,隐名股东 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利害关系,似乎可以成为原告。但因涉及公司有关的





纠纷,牵涉到其他股东及公司法人利益,出于商事公示公信原则考虑, 隐名股东不能享有诉权,必须先行确认股东身份(显名化)后,才能有 资格起诉。

通常情况下,股东隐名的目的是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原因而借用他 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这里的他人即相对应的显名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确立的精神是“双重标
准,内外有别” 。具体为:1.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 属于内部纠纷,按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因为显名股东 和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只要不涉及外 部第三人利益,处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契约原则,按照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来认定。2.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要遵循商事外观 主义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市场交易纷繁复杂,时间和 效率是决定经济效益的关键因素,便利迅捷的交易方式是商事主体追求 效益的必要条件,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前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去详尽调查 对方的真实情况是不现实的,而且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不可能如公司 股东一般详细掌握公司情况。若让善意第三方承担过于严格的甄别责
任,必将增加其交易成本,降低其交易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因此在这种涉及公司外部利益纠纷中,必须侧重保护外部第三人对登记 内容乃至登记制度的信赖,故工商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才是适格主体, 而隐名股东不适格。

关于“股东”的定义,在不同语境、不同诉讼环境中有不同内涵。如 前所述,在内部纠纷中,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争 夺的就是谁来享有股东投资权益, 自然都可以称为股东。但在对外诉讼 中,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只有显名股东才是公司股东,在这个意义上
说,隐名股东便不是公司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的表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持一致, 并没有采用“显名股东”“隐名股东”这一词语表述,其第二十四条采用
了“实际出资人”这一表述,也是为了防止歧义,从而与股东一词进行区 分。从系统性解释看,这也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中的股 东定义仅指学理上的显名股东。

本案中原告系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其起诉其他股东要求分
红、赔偿损失等,已超出其和被告之间的小范围,涉及其他显名股东利 益,以及具有拟制人格的公司利益。而公司毕竟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主
体,任何重大决策都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所以隐名股东要显名化,其 他股东的表态至关重要。与资合性较强的股份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 更注重人合性,人合性的要求就是各股东之间要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 好信任的关系,否则将对公司日常运营产生巨大障碍。在股东隐名的情 况下,除与该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显名股东外,公司其他股东不一定知晓 隐名股东的存在,他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显名股东。如果这些股东知晓 自己真正的合作伙伴是这位隐名股东,他完全可能不允许其加入公司, 或者自己不加入公司。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清算、损害股东利 益等涉及公司利益之诉,隐名股东应先显名化,确认股东身份后,方能 起诉。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