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孙某权、南京岱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害 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80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南京新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 德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权、南京岱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南京岱言公司)
第三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6日,南京新德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权,注册 资本500万元;2015年4月15日,中电公司聘孙某权为中电公司总裁助
理;2016年12月1日,宿迁新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新 德技术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权,股东为南京新德公司、孙某
权;同年12月8日,宿迁新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新德 工程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权,股东为宿迁新德技术公司。
2017年1月25日,中电公司撤销孙某权中电公司总裁助理职务;同 日,南京新德公司临时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孙某权执行董 事职务;2017年2月22日,南京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权变更为陆 某;2017年4月20日,宿迁新德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权变更为王 某桥,股东变更为南京岱言公司。
2016年6月23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南京 新德公司(乙方)签订《宿迁投资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在宿迁经济 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光伏发电项目,项目计划总投资3000万美元,其中 一期计划投资2000万美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确保一期2000万 美元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合同自乙方完成工商登记并首期注册资本实缴 到位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南京新德公司未依约实缴2000万美元的注册 资本。
2016年12月23日至12月28日,宿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企业投 资项目备案通知书6份,分别载明宿迁新德工程公司申请备案的6项光伏 发电项目准予备案,有效期均为两年。
南京新德公司向法院主张:判令孙某权、南京岱言公司共同赔偿因 被告孙某权非法牟取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金 额暂估为人民币348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孙某权的涉案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非法牟取属于原告的商业机 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孙某权是否应认 定为非法牟取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问题。其一,取决于案涉光伏发电项 目是否应当认定为专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根据原告与宿迁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工业项目进区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了原告 公司必须满足的相关条件,原告公司要获得该商业机会须完成项目公司 的工商登记并首期注册资本实缴2000万美元。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 明其满足了上述约定条件;且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计划开发建设的300兆 瓦光伏发电项目投资额巨大,原告作为注册资本500万元的公司,显然 不具备投资该项目的能力。因此,该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属于原告公司。
其二,取决于被告孙某权是否采取了非法谋取行为。本案中,被告 孙某权在原告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前提下,于原告案涉合同书签订的5个 月后,以宿迁新德工程公司名义取得案涉光伏项目的商业机会,不应认 定为对原告商业机会的非法牟取。
其三,取决于原告是否为获取该商业机会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本 案中,原告仅单方提供了员工差旅费报销凭证,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取得 案涉光伏项目的商业机会做出其他实质性工作。原告一直未能完成计划 投资、设立项目公司的合同义务,致双方合同未生效。
其四,取决于被告孙某权的行为是否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根据相 关规定,案涉光伏项目需经招投标程序获得,本案中,原告以其中标项 目转让后所收取的服务费来计算损失,该种获益形式本身不具有合法
性。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 持。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南京新德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权、宿迁新德技术公司共同赔 偿损失348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南京新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二审同意一审的裁判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南京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文定义商业机会。一般来说,商业 机会是一个公司达成合作、获取收益的途径,是公司财富累积的重要机 遇。公司的董监高作为拥有特殊权利的人,接触公司商业机会明显要比 普通员工多很多,非法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一方面直接损害公司的 利益,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公司管理阶层的稳定,对公司的长远发展不
利。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大多在其公司立法中增加了禁止董监高非法谋取 公司商业机会的规定,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加入了类似公司商业 机会的规定条文,禁止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 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
但如何判断是非法谋取还是正当利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
中,如若公司试图获得某一商业机会,是否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就绝对 不能利用?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在公司不具备某一商业机会的获取 条件的前提下,绝对禁止董事利用该商业机会,一方面会导致经济资源 的浪费,另一方面亦可能挫伤公司董监高的工作积极性。因此,审判实 践中,对董监高非法谋取商业机会的认定须保持谨慎的态度。本案中, 法官认为,认定是否是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前提是该商业机会须专属 于公司。而判断的前提是该商业机会要求的所有条件公司均已满足,除 公司外的其他经营主体不可能获取该商业机会。本案中,公司虽先行签 订项目投资合同书,但该合同书有明确的生效条件,而公司既不具备满 足条件的能力,且未对此作出实质性努力,案涉投资合同书并未生效, 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认定该商业机会专属于公司。公司高管在五个月 后获得该商业机会,属于在公平市场竞争机制下的合理取得,不应认定 为对公司商业机会的非法谋取。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骆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