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股权转让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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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明诉朱某刚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6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明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刚、夏某栋、肖某舒 【基本案情】
视秀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500万
元,已实缴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刚,股东为朱某刚、夏某
栋、肖某舒。2016年6月16日,朱某刚、夏某栋、肖某舒与徐某明四方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某刚、夏某栋、肖某舒三方分别转让视 秀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于徐某明,徐某明出资436.4万元用于收购股 权,并向其他三方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补足视秀公司出资,其他三 方承诺将该笔款项专用于实缴视秀公司注册资本,且向徐某明完成股权





转让手续后,各方对该笔借款再无借贷关系,徐某明合计获得视秀公司 60%的股权。另约定股权出让方保证视秀公司在股权转让前财务清晰, 没有对外进行担保或贷款,没有无法履行的重大合同,没有重大对外负 债或“或有负债”的事项。朱某刚和肖某舒承诺在目标公司任职期间,非 经本次交易完成后的股东会书面同意,不得到与视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 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不得自营、参与、投资与目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 企业,除非股东会、董事会一致决议或调整,其二人在目标公司的服务 期不低于两年。徐某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00万元补足视秀公司出资,
出资436.4万元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登记事 项变更,将股东由“夏某栋、朱某刚、肖某舒”变更为“徐某明、朱某
刚、肖某舒” ,后变更为徐某明、朱某刚、肖某舒、北京视秀科技研发 中心(有限合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刚,并任执行董事。根据视 秀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代表十 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2016年12月 5日,视秀公司做出股东会议纪要,决议由肖某舒任CEO主持各项工作 推进(暂定三个月),朱某刚离任,但对公司决策具有参与权和知情
权;朱某刚配合调整期内缩减人员开支及稳定核心团队等各项工作;该 纪要关于人员缩减调整没有载明朱某刚的工资支付及调整情况。另,视 秀公司在经营期间向绿非公司转账35万元,肖某舒系点易公司和趣味投 公司的股东,且以上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视秀公司存在部分重合。视秀公 司于2017年11月停止经营活动。徐某明认为,视秀公司在《股权转让协 议》签订后有35万元的履行重大债务行为;朱某刚、肖某舒作为公司核 心团队成员,未履行在视秀公司服务两年的承诺;肖某舒在点易公司及 趣味投公司投资和工作,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方面 的规定,视秀公司已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徐某明收购视秀公司的 目的已经落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恢复股权收购前的原状, 同时要求朱某刚、夏某栋、肖某舒返还借款300万元,故提起本案诉





讼。

【案件焦点】

朱某刚、夏某栋、肖某舒作为股权转让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中关于转让 前债务情况条款的文义是出让方承诺视秀公司没有未经披露的对外负债 或者担保。徐某明未就视秀公司将35万元付至绿非公司的原因进行查
证,也未就交易异常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转账行为,无法确 定该笔资金的性质,徐某明主张该笔支出违反“无对外负债”约定,依据 不足。徐某明以4364000元受让视秀公司60%的股权,35万元的或有债 务尚不足以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肖某舒一直在视秀 公司任职。视秀公司于2017年11月停止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肖某舒 不在视秀公司继续任职,不构成对其服务承诺的违反。关于朱某刚任职 时间问题,根据视秀公司2016年12月5日股东会议纪要,视秀公司股东 会一致同意朱某刚离任,仅有配合调整缩减人员开支、稳定核心团队等 工作。在徐某明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对朱某刚工作性质、内容以 及作用作出了明显有别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朱某刚已不具有核 心作用的情况下,又以朱某刚系核心团队成员、任职时间违反《股权转 让协议》约定为由,要求朱某刚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根据一审期间徐某明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证明肖某舒投资、经营 了与视秀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点易公司和趣味投公司,并陈述该证据是 朱某刚担任视秀公司CEO期间制作完成并交给徐某明,该事实表明徐某 明自2016年10月底即知晓肖某舒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竞业禁止的 规定,但并未就此向肖某舒主张违约,而是于2016年12月作出股东会决





议,同意由肖某舒继任视秀公司CEO职务,表明徐某明同意或者认可了 肖某舒的行为,现徐某明在视秀公司停止经营后,又以肖某舒违反竞业 禁止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 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 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情形 而产生的纠纷。

股权的转让是财产权利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流转,此时的股权转让合 同,作为交易性合同,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受 让方是否享受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
权:“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
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ℼ(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 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 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均围绕合同的履行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而展开。故 根据股权转让的定义及一般商事规则,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受让方支付相 应对价用以受让目标公司股份,从而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地位。

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 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 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 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 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 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 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股权受让方徐某明已向朱某刚、夏某栋、肖某舒支付相应 股权转让价款,朱某刚、夏某栋、肖某舒所转让的股权已经完成转移并 已登记至徐某明名下,徐某明已经通过股权转让的行为获得视秀公司
( 目标公司)的股东地位,是持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60%的大股东,在 公司治理及运营上拥有实际控制权,可以认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已经履 行合同主要义务。因徐某明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涉案35万元转账款无法 明确具体性质,因此不属于约定的“未经披露的对外负债或者担保” ,且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股东会决议,朱某刚离任系股权转让后履职行为,肖 某舒的竞业禁止行为也经过股东徐某明同意和认可,涉案协议不符
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股权受让方徐某明无权行使合同解





除权。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宋颖 张乃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