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股权转让双方未对转让价款进行明确约定的,应视为股权转让双方未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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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邓某梅诉胡某华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何某、邓某梅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华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邓某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何某支付股 权转让款156097.67元;2.被告向原告邓某梅支付股权转让款312195.33 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 方共同出资成立了云南妤贝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任法定代表 人,原告何某任监事。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作出股东会决





议,被告同意原告何某、邓某梅转股,以第三方公司评估金额为基准, 股权转让给被告。2017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出具《云南 妤贝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财务处理建议报告》,认定截至2017年11月5
日,原告何某的股权转让结算价为156097.67元,原告邓某梅的股权转 让结算价为312195.33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协 商不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均予拒绝,遂成 此诉。

被告胡某华答辩称:1.被告与两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股权转让协
议,也未口头约定过股权转让;2.两原告也未实际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 股权转至被告名下。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及法 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南妤贝母婴护理服务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妤贝母婴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 资本为100万元,两原告及被告均为妤贝母婴公司登记在册股东,其中 被告胡某华认缴出资42万元, 占股比例42% ,原告何某认缴出资21万
元, 占股比例21% ,原告邓某梅认缴出资37万元, 占股比例37% 。2017 年11月1日,妤贝母婴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并决议如下:“ 1.关于邓某 梅退股事宜决策:32万元高利贷(1.5利息)。①评估店面价值,11月5 日前退,请评估公司评估员评估公司制度及现值价格。②工资5~10
月。③拒绝错的事务决策和检讨问题。④邓某梅未作出退股书面申请。





⑤乙方未作出同意丙方退股书面申请… …6.何某对退股事情:合一起
合,不合一起散伙。请评估公司评估后列转股协议,转股,邓某梅同
意。如最终退股或转股,请结算在9.14-10.31运营垫资资金,结算入股 金额16万(壹拾陆万元整)从5~10月每月1.89分的利息。”全体股东在 《股东会议》上签字。2017年11月5日,妤贝母婴公司再次作出《股东 会议》并决议:“胡某华同意邓某梅、何某转股。以第三方公司评估金 额为基准,股权转让给胡某华。”全体股东在《股东会议》上签字。
2017年11月16日,经妤贝母婴公司委托,云南三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 妤贝母婴公司资产及股权退出额度作出《财务处理建议报告》,上述报 告载明了两原告的股权结算款金额,其中建议原告何某股权结算款为16 万元(股本)+股东分红(-3902.33元)=156097.67元,原告邓某梅股权 结算款为32万元(股本)+股东分红(-7804.67元)=312195.33元,同时 还对妤贝母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提出了建议方案。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邓某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何某、邓某梅持原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 且合同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2017年11月5日形 成的《股东会议》即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的价款以“第三方公司评 估的金额为基准” ,故上诉人依据一审提交的《财务处理建议报告》提





起诉讼。被上诉人则主张该《股东会议》的内容不具有股权转让协议的 性质,双方并未对股权转让形成最终的合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委 托云南三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妤贝母婴公司资产及股权退出额度,进 行财务数据梳理及相关财务处理建议均无异议,从《财务处理建议报
告》的内容来看,该报告不仅对股权结算款作出建议,而且对违约责任 的承担也给出了协议方案。在《财务处理建议报告》作出后,双方均未 对股权转让的价款等合同条款进一步予以明确,无论依照《股东会议》 还是《财务处理建议报告》,双方均未就股权转让价款等主要合同内容 达成合意。因此,《股东会议》不发生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亦不产生 合同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邓某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 维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合
意?该争议焦点涉及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未签订正式书面股权转 让协议,仅约定股权转让比例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 股权转让合意?对此,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1.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区别

以当事人获得权益是否支付代价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有偿合同和




无偿合同。[1]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的缔结到债务的履行整 个过程中,均作出相互具有对价性质的付出(并不限于财产的给付,也 包括劳务、事务等)的合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 的权益必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无偿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作出 给付,或虽为双方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在 无偿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无须向对方支付一定的对 价。[2]除无偿转让股权,视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外,其余股权转让 协议因转让双方互付具有对价性质的给付,均为有偿合同。而股权转让 的对价则为股权受让方需要在获取股权后向股权转让方给付的财产利
益,即股权转让款。

2.股权转让款是否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

合同条款分为一般条款和必备条款。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 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 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 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 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 法。”以上这些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的必要条款,而是否是合同的必备 条款,应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所以,必备条款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合同的性质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二是根据 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对于任何非必要条款来说,只要 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并将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则这些非必 要条款都可以成为必要条款。[3]根据前述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分析, 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有偿合同,而价款或者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 款,因此,股权转让价款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





3.双方未对股权转让协议价款达成一致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偿合同,股权转让价款是股权转让协 议的必备条款,当股权转让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仅在股东会会议 或股东会决议中明确除股权转让价款之外的其他股权转让事项时,如股 权转让比例、股权转让时间等,是否能够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价 值的测算或估值认定双方已经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协议 的标的为股权,股权又称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 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的特殊性在于,它并非 单一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而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因股权的价值由多种 因素构成,包括股东出资及其增值或贬值部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获 得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公司对外债权债务、流动资金、知识产权等,而 第三方评估机构有的按照股权转让方实际认缴的投资额来确定股权价
值,有的按照公司资产评估价格来确定股权价值,还有的按照所有者权 益确定,即在考虑投资方实际认缴注册资本的基础上,兼顾资本公积、 未分配利润等要素来确定股权价值。但因股权性质不同于一般商品,以 上对于股权价值的测算或估值也因无法涵盖股权价值的所有构成因素而 不具有可替代股权转让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所达成的合意的作用。股 权转让双方未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达成合意的,股权转让协议应 当视为未成立。

4.对案件的评析与探讨

本案中原告何某、邓某梅与被告胡某华之间是否就股权转让达成合 意,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评判,首先,审查了双方股权转让的行 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





司章程约定等。原告何某、邓某梅与被告胡某华均系云南妤贝母婴护理 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我国相关法律法 规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且公司章程对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权也未有特 殊约定,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因股权转让协议不是 法定的书面要式合同,且双方通过两次股东会决议对于股权转让的事项 进行了记载,可以视为双方均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其次,对于股权 转让价款,根据两次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可知,原告何某、邓某梅与 被告胡某华之间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仅为“以第三方公司评估金额 为基准” ,该约定对于股权转让的具体金额并未明确,也未明确计算方 式,且第三方对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方法为股东出资额加上公司利润分 红,由于前述股权价值构成因素的多样性,法院亦无法也不应当对上述 计算方式所得金额的合理性进行评判;最后,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偿 合同,对价即股权转让款是必备条款,双方对于合同必备条款未能达成 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不成
立。综上所述,两原告主张与被告胡某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 并生效,要求被告胡某华依据第三方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测算或者评估价 格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由此案得出审理该类股权转让纠纷的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行 为的合法性及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股权转 让的,审查双方转让股权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 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之后对双方是否达成书面股权转 让协议进行审查,若有书面转让协议或虽无书面转让协议,但可以依据 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于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视为双方有股权 转让的意思表示。第二,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首先, 应当明确,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偿合同;其次,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若双方事后未能达成一致,因股权性质非一般商品,也不





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价格约定不明时的处理的规定, 且不能通过第三方评估价格对股权转让价值予以评判。第三,对于股权 转让价款约定不明,且事后未能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视为合同 不成立;对于转让方依据尚未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做的股权变更登记 或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变更等,应当释明当事人予以再次变更,恢复 原状。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符雅琪 段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