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股权转让的内部效力适用和多重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公司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陈某诉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李某晶、赵某刚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5日,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全资设立泰和农业公 司用于在彭州市濛阳镇南佛村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后泰和农业公司与南 佛村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泰和农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亏损严重,出 现大面积土地抛荒,引来众多村民投诉,彭州市濛阳镇南佛村村民委员 会多次向泰和农业公司发函要求整改。被告认为流转的土地由于多方面





因素不利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因此急于将亏损的泰和农业公司股权转 让。2016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 议》,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持有的泰和农业公司100%股权,被告在协 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 同时约定被告按30万元/年的标准于当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到2022年7月1日,共六年。若甲方无故迟延向乙方 支付补偿费的,每逾期1天,甲方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 违约金。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6年度的补偿款30 万元。

2017年5月14日,成都泰和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晶、赵某刚作为乙 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泰和农业公司的 100%股权,其中李某晶受让51% ,赵某刚受让49% 。受让价格为50万 元,由李某晶支付给甲方。同年5月15日,泰和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 张某松变更为李某晶。8月16日,李某晶通过银行账户向成都泰和公司 转款50万元。8月17日,泰和农业公司股东由成都泰和公司变更为李某 晶、赵某刚。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股权 转让协议》。成都泰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已解 除,并由原告退还成都泰和公司已支付的2016年补偿款30万元并支付资 金占用利息。

【案件焦点】

1.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使股权没有进行 转让登记,只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亦产生转让效力;2.在股权转 让纠纷中,转让人将股权转让受让人后,未进行转让登记,又将股权转





让给第三人并进行转让登记,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是否为股 权所有人。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 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股权转让工商 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该约定表明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方是 被告,原告陈某负有配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作为违约方,被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相 应其要求原告退还已付30万元的补偿款请求也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期补偿款30万 元,原告实际经营泰和农业公司,已享受了转移资产的受益权,被告完 成了股权的交付,原告已取得公司股权。被告再行转让股权,对原告而 言,已构成无权处分。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李某晶、赵某刚尽管已经变 更登记为泰和农业公司股东,也支付了对价,但从其受让身份、受让时 间、变更登记时间、交易主体等情形判断,其在受让时并不善意。被告 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因向村民支付租金而受到的损 失,也可通过另外的途径向真正的义务人原告主张。原告在继续履行的 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到2022年7月1日每年的补偿金 30万元,除2017年度外,其余部分支付义务未到期,对未到期部分,不 予支持。

被告因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违约主张提出了根本性抗辩,经一审释
明,提出了调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未举出因被告不支付补偿 款受到的损失,而合同约定的延期支付补偿金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应 予调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某晶、赵某刚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将成都泰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登记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 支付2017年度补偿费30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 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 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和公司连续两个年度净亏损,陈某虽
以“零对价”受让泰和农业公司股权,但同时也承受了泰和农业公司未来 经营的全部风险。因此,泰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系将案涉股 权进行赠与,其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亦并非单务无偿。故泰 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泰和公司系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办理股权转让





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本案中,泰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 订后三十日启动了变更登记工作,也未举证证明此期间要求陈某履行配 合义务,因此泰和公司已然违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于法无据,其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 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泰和公司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生效后,即对当事人双方产生 股权转让效力,股权权能由转让方移转至受让方,而股东名册、工商登 记仅对应产生对抗目标公司、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陈某已取得泰和农 业公司股权,泰和农业公司向他人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第三人李某晶、赵某刚泰和公司职工,根据其陈述,称其不知道案涉泰 和农业公司股权变更至其与赵某刚名下一事明显缺乏合理性,其也应当 知道陈某已于2017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案涉股权主张权 利,其主观上的善意难以成立。另外,赵某刚作为案涉股权的收购人, 理应对收购股权情况进行了解,因此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到李某晶、赵 某刚名下的行为,不能认定系出于善意,该变更登记行为应视为不正当 促成第三人对抗条件的成就,不能对陈某产生对抗效力。李某晶、赵某 刚受让案涉股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即使该股权已登记到李某晶、 赵某刚名下,亦不能对陈某产生对抗效力,案涉股权仍应为陈某所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股权转让是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





要形式。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后,应当将股东 进行更名登记。当发生公司股权多重转让时,或转让人未进行股东变更 登记,或先行转让未变更登记,而后次转让却变更登记等,围绕谁是真 正的股权实质权利人引发大量纠纷并产生认知分歧和误区。如何认定股 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真正的股东,对司法实务而言具有极强的理论需 求和应用意义。

(一)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应区分内部、外部的不同情形确认实质 权利所有人

股权转让协议的内部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少认识误 区。有人认为,因股权转让后应当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与不动产交易模 式一致,故应遵从物权法的相关原理。甚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存在 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区分原则,即凡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不发生 股权转让效力。本案被告泰和公司即持此种认识。物权区分原则历经实 践和理论的探索,终于被我国物权法所采纳,已成为共识。但该原则主 要调整物权变动时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并无本 质的差异,而特殊性仅在于公司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在促进资源配
置,维护交易安全的过程中,需要给予交易对象或第三人明确的公司关 键信息,其中就包括股东、资产等。故法律规定了工商登记的管理任
务,并进而提出了登记对抗主义。对于股权转让中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而 言,就按一般的买卖合同规则予以规制。换言之,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 协议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股权,比如交付无记名股票、转 移资产受益权、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即使未完成公司登记、工商 登记,合同生效后只要实际交付,股权权能即发生了转移,由转让方移 转至受让方。股权转让的内部效力应有两层含义: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生 效并实际交付后,股权发生变更,任何一方不得以未登记为由而否认转





让效力;二是转让效力仅发生于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经变更登记, 对公司、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协议生效并实际交 付为由,向公司、第三人对抗。

(二)受让方依内部协议取得股权后,应审查是否存在变更登记的 履行障碍,进而判断合同解除抑或继续履行

公司为交易而产生,交易必然关涉多方交易主体。股权转让仅在内 部协议之间产生效力,如未进行变更登记,缺乏公示效力,在交易市场 中必定存在巨大的风险。因此,但凡股权转让协议,无论是公司法的要 求,还是交易目的的驱使,双方必然会约定有关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变 更等事宜的登记义务。而变更登记是否必然能完成,在实践中并不必
然。如无法限制转让方的“一权多让” ,也无法预测阻却变更的客观事
实,故必然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因此,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即使确认 了受让方的实质权利人身份,但能否实现变更登记,还需要依案而论。 存在几种可能情形:一是无阻碍情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首先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是发生多重转让,且 后手受让方已获得变更登记的,应先行判定后手受让方是否为善意取
得,如为善意取得人,意味着无法完成前手受让方的权利变更登记。三 是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即“法律 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
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将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出现上 述第二、三种情形,受让方只能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有权要求转让 方承担违约责任。相关法律后果按解除合同的法定后果确定。

(三)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中适用的识别路径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突破了仅适用动产的限制,其理 论基础即源于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蕴含了在不动产领域和须登记的动 产领域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以及作为其题中之意的权利推定原则,在一般 动产领域则推定占有即有所有权。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中,第三人的“善 意”是对外观上权利公示的信赖因而应予保护。股权虽非动产,但既然 不动产物权已进行了理论的突破和实践的应用,物权之外的权利,包括 知识产权、股权等,只要具有一定权利的外观表征为基础,就存在善意 取得的可能。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 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 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 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究竟怎样识别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呢?可从四个条件把握:

一是转让人应为无权处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 六条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前提是无处分权人转让不动产或动产。现 实中不动产的“一房多卖”“一地多卖”与股权转让中的“一权多让”有着类 似的表现形式,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已揭示了不动产权所有权人在多 重买卖关系中,其均是有权处分人,只是依照法律确立的权利认定顺位 规则,判定多重买受人谁才能取得最后的物权。而股权所有人的多重股 权转让中,除首次转让时为有权处分外,后来的处分行为均为无权处
分。因为如前论述,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为股权转让的时点,当双方达 成转让合意,股权即在双方之间实现转移。在股权转让内部,受让人即 为实质权利人。如果原股东再次转让,则实质构成了处分受让人股权,





为无权处分行为。正因如此,亦才有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中适用的 前提条件。二是受让人在受让时主观上应当是善意。善意是行为人的主 观心理活动,只有通过客观的行为推定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善意。在判定 股权转让中的善意与不动产买卖中的善意时从要件而言并无差异,但对 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其法律意义不一样。股权转让登记并非设权性登
记,其意义仅仅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为对公司登记制度之信任所产生 的信赖利益,如果第三人对转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之前,已经知悉股 权发生了移转,则没有信赖利益需要保护,第三人无法取得该股权。从 实践而言,判断第三人(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其逻辑推理是:应先 推定第三人善意,然后由实质权利人(先受让人)对后手受让人是否具 有恶意进行举证,如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为善意。此思路契合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 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 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是合理对
价。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形成优先善意第三人的利
益。只有善意第三人支付了等价有偿的合理对价,其利益才需要优先保 护。四是第三人股权已办理了转移登记。如果没有先行登记,就缺乏对 抗前手转让的特殊性和必要性。只有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才能确认后 受让人系善意取得。

编写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曾耀林 曹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