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俊、黄某锡诉张某薇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8)川0411民初82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肖某俊、黄某锡 被告:张某薇
第三人:肖某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俊、黄某锡系死者肖某父母,被告张某薇系肖某前妻,第 三人肖某系肖某、张某薇婚生子;肖某于2017年2月15日身亡。
2016年7月8日,肖某与张某薇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并就子女抚养、住房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 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中载明:“ … …三、… …生意:攀枝花市宇阳公司资
产财产价值叁拾伍万元,由女方张某薇全权经营,并支付男方肖某现金 贰万元。四、债务:夫妻共同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胡某刚 批发的预收账款)共计约肆万元(小写4万元)由女方张某薇负责清
偿。”
宇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411595084521J),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为叁万元人 民币,股东为肖某、张某薇,各持有该公司50%股权,公司住所地为攀 枝花市仁和区嘉园巷9号4栋1单元×号。
2016年8月10日,肖某(甲方)与张某薇(乙方)签订《股权转让 协议》,双方对转让宇阳公司股权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 所持攀枝花市宇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5万元(大写:壹万伍仟元 整)转让给乙方;二、乙方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股权转让 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肖某、张 某薇在该份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根据一名股东提交的 股权转让协议,宇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肖 某将所持公司的股权1.5万元转让给张某薇。二、上述股东将股权转让 后,即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2016年8月16日,
宇阳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某薇一人。2016年9月5日,宇阳公司发布《股 权转让公告》,该份公告上载明:“攀枝花市宇阳产(商)贸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肖某转让100%之股权于本公司股东张某薇,本公司之前所有 债务和自2016年8月16日后所产生债权债务由股东张某薇承担。”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肖某向张某薇出具《收条》一份,该份 收条上载明:“收到攀枝花市宇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金壹万伍 仟元整。”
【案件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攀枝花市宇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1.5万元的合同对价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宇阳公司实
为“夫妻公司” ,公司股东为肖某、张某薇夫妻二人,夫妻双方将共同共 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只不过是设立公 司的需要,并不是要改变他们之间的夫妻财产制形式,而且公司的股东 地位,只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在夫妻关系内部,仍根据婚姻法为夫妻共 同共有。在庭审中,被告张某薇对此亦予以认同,明确认可宇阳公司的 法人资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因此,宇阳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不 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人份额的 依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宇阳公司的在夫妻各自名下的股份均系夫 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在夫妻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就共同共有的股权予以 分割。肖某与张某薇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男方现金贰万” ,仅系夫 妻双方对张某薇在离婚后获得宇阳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达成一致,而非为 肖某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
本案所审理的《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属于有偿合 同,所约定转让标的为宇阳公司的股份。但是在协议中,约定将肖某所 持宇阳公司1.5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某薇,却没有约定对价。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 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 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
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 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盈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公司 股份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方能确定其价值,公司股份的价值 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 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本案中,肖某已于2017年2月15日 去世,被告张某薇个人持有着宇阳公司的财务账册等公司基础资料,故 对宇阳公司共同共有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的条件已不具备,双方进行协商 议价也不可能。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条中可知,肖 某、张某薇夫妻对宇阳公司的公司财产价值、公司债务作出了共同的意 思表示,可以作为法院确认宇阳公司股权价值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宇阳 公司的股权价值为310000元,被告张某薇应向肖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155000(310000元÷2)元,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140000元。二原 告作为肖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66.6%的股权转让款于法有据,法 院予以支持93240元。被告抗辩称已足额向肖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00 元,肖某为此配合被告办理了宇阳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就是证明。法院认 为,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对抗性登记,与实体权利转移无关,不应 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志。因此,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 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俊、黄某 锡股权转让款9324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俊、黄某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某薇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夫妻公司”是指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在离婚案件中对这
类“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各种观点 也迥异。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向工商 登记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恢复其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然后 再将其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 登记的股东为两人,但实质上是一个集合集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 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该类公司仅具有公司的 外壳而无公司之实质,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实为以单一主体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势必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时, 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二人以上,并没有对股东之间的身 份关系作出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双方 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可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离婚案件中,不应 将其系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比例进行 分割。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并无身份 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夫 妻双方将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只不
过是设立公司的需要,并不是要改变他们之间的夫妻财产制形式,结合 我国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的现实国情,也难以认定夫妻双方有改变夫妻财 产制形式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的股东地位,只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在 夫妻关系内部,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 定来处理。
夫妻设立公司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夫 妻共同财产制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这一共同共有关系并不意味着 其法律主体的单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来即两人以上的法律主体。 因此,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实 际上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将形成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现象。 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 立的损害。当然,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夫妻公司容易出现个别股 东操纵公司、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现象,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公司 必然导致这种现象,故对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当采取谨慎的态 度。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此 类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或是仅仅出于 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 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等同于财 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当初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是为设立公 司而做的表面文章,而其真实意思还是夫妻各半持有公司的股份,那么 就应按夫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不应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 投资比例将公司财产判归各方所有。在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要 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可以考虑:
(1)离婚后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都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
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 双方的股权比例;(2)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清算公司,则可以在清算
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进行分割;(3)夫妻一方 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 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一方的补偿获得实 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等。
编写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赵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