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诉厦门盛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潘某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盛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健公 司)
第三人:冯某勇、袁某丽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0日,盛健公司登记股东为冯某勇一人。2015年9月11
日,林某文(甲方)、潘某(乙方)、袁某丽(丙方)以及盛健公司
(丁方)签订《增资入股协议》,确认丁方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340 万元,丙方持有公司100%股权,甲方、乙方欲入股公司。各方约定:
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丁方出资120万元,乙方入股90万元,用于置 换丙方所持丁方70%股权,甲方占40% ,乙方占30% 。同月,陈玉珠向 盛健公司缴纳120万元,潘某向盛健公司缴纳90万元,盛健公司向袁某 丽、冯某勇分别转账100万元。2015年10月8日,冯某勇将其40%股权转 让给陈玉珠,30%股权转让给潘某。冯某勇、陈某珠、潘某签署《盛健 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有冯某勇、陈某珠、潘某;股东会会议由 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 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法定代表人由总经 理担任。
2017年7月24日,陈某珠将其21%股权转让给冯某勇,19%股权转让 给潘某。上述股权变动后至2017年9月12日,盛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为:法定代表人饶某荣;股东冯某勇(占51%)、潘某(占49%)。
2017年9月6日,冯某勇以盛健公司执行董事名义签署《召开临时股 东会议通知》并通过EMS向潘某寄出,主要内容为:盛健公司定于2017 年9月20日15时召开临时股东会,地点位于厦门市安岭路998 、1000号
203室,召集人、主持人为执行董事,出席对象为冯某勇、潘某,议题 为免去饶某荣总经理职务、聘任冯某勇为公司总经理。上述邮件显示于 次日由他人签收。潘某称该通知是其在办公桌上看到的,具体日期记不 清。同月14日,潘某在“盛健医疗”微信群中发布消息要求20日召开的临 时股东会增加“解散公司”议题。同月20日,冯某勇作出一份《临时股东 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免去饶某荣总经理职务及公司法人资格,聘任 冯某勇为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人。潘某于同日到会并在该《临时股东会 决议》上签署“不同意本决议”的意见。当日的股东会除了《临时股东会 决议》之外没有形成其他记录。
【案件焦点】
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享有表决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盛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 记、备案的资料载明公司现股东为冯某勇(出资比例51%)、潘某(出 资比例49%),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冯某勇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
权。至于潘某主张冯某勇抽逃出资或未实际出资到位,故不得行使表决 权或表决权应受限制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 审理范围。即便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 决议未对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的情况下,亦无法直接认定股东对公司 决议无表决权或表决权应受限制。虽然冯某勇未在临时股东会议召开前 十五天通知潘某,但潘某在会议召开六天前要求增加会议议题,并于会 议当日到会且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署意见。因此,临时股东会的 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潘某要求撤销《临时 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 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 是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前提。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赋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的 相应权利进行限制,以促使股东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行使表决权 是其参与公司事务的重要途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 法解释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均有明确规定。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的文本中,无法直接得到“当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 下,股东究竟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答 案。本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出资比例”应当解释为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 该结论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时,将原《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 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修改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 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修正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的上述修改历程,淡化了实际出资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2.从实然的角度而言,民事主体取得股东资格不需要申请、审批等 严格的入会程序,不以实际出资为基础,仅需认缴出资即可。如果一方 面承认民事主体认缴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却不赋予其股东权 利,显然不符合法理和情理。
3.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而言,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对外同样要承担 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如果在公司内部不承认其享有股东权利,则会出 现一方面要求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排除其在公司内部的权 利,明显会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有失公平。
4. 民事主体成为股东后,根据其享有权利的内容及目的,可将股权 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或 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具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质询权 等。表决权表现为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和对公司机关行为的监督与纠 正,虽与股东获取的财产权存在一定关联,但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与 实缴出资联系不紧密。从绝对本质意义上来看,表决权是每个股东参与 公司管理事务的民主权利,其行使是为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确保各股 东获取更大利益、维护公司及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将使公司运行更加有 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规范意旨。因此,股 东作为公司内部组成人员,除非经过除权程序,否则其参与公司经营管 理的权利不应被限制。
5.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体 系解释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反面解释看,利润分配请求 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 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
限制。如股东有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赋予股东较大的自 治空间,允许通过章程、股东决议等形式作出限制。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刘惠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