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庆等诉福建永安药草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
被告:福建永安药草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草山公司) 第三人:姜某源、黄某政、黄某华
【基本案情】
2003年,姜某源与李某葵发起设立永安市药草山农牧有限责任公
司。2009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姜某源、黄某政、黄某华,其中,姜 某源持股40% ,黄某华持股15% ,黄某政持股45% 。在公司经营的过程 中得知,2008年,姜某源就与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签订了《隐名股 东投资协议》,其三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所持的公 司股份分别为8% 、8% 、4% ,均登记在姜某源名下。药草山公司在2008 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山羊奶加工项目意向书》时,除工商登
更多法律资料分享微信:15678922341
记在册的股东姜某源、黄某政、黄某华及药草山公司有签名、盖章外, 三名隐名股东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均有在上述协议书、意向书中签 名。2009年5月4日,药草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隐名股东李某辉、 李某庆、梁某呈的身份已在临时股东会中披露。后该三名隐名股东李某 辉、李某庆、梁某呈提出显名,只有股东姜某源同意,而药草山公司及 持股共计60%份额的黄某华与黄某政均不同意,引发争议。
【案件焦点】
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在诉讼阶段不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隐名出资人 可否变更为公司股东。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系药 草山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其分别持有的公司8% 、8% 、4%股 份均登记在姜某源名下之事实,有姜某源、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签 署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为凭,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 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条文释义上可知,实际出资人 (隐名股东)要显名,须经过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所谓同意,即半 数以上股东作出承认或同意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法院认为该法律 条文中的同意应包括事前同意及事后同意。本案中,虽药草山公司的企 业工商登记中仅登记了股东为黄某政、姜某源、黄某华,并没有李某
庆、李某辉、梁某呈股东身份的记载,且诉讼过程中,持有45%股权的
更多法律资料分享微信:15678922341
黄某政、持有15%股权的黄某华均表示不同意确认姜某源名下所持有的 40%股份中的8%归李某庆所有、8%归李某辉所有、4%归梁某呈所有, 但从药草山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山羊奶加工项目意向书》及 2009年5月4日药草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内容可知,药草山公司及股 东黄某华、黄某政在诉讼前对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的实际出资人身 份自始至终都是明知且认可的,且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亦实际参加 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黄某政、黄某华、药草山公司现在反对确认李 某辉、李某庆、梁某呈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 , 即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 定其先前的陈述原则,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对于药草山公司、黄某 政、黄某华认可其股东身份已经产生依赖,药草山公司、黄某政、黄某 华不得在诉讼中作出与之前同意的意思相反的意思表示。而且,从2008 年起,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已披露,故本案中确 认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 合性。故对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诉请确认药草山公司股东姜某源名 下的20%股权中的8%归李某辉所有、8%归李某庆所有、4%归梁某呈所 有的诉请,予以支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姜某源名下的药草山公司20%股权份额归李某庆、李某辉、梁 某呈所有,其中李某庆占8% 、李某辉占8% 、梁某呈占4%。
【法官后语】
本案是隐名投资人诉请显名的案例。隐名股东是与显名股东相对应 的概念,指的是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章
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中将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对公司实际履
更多法律资料分享微信:15678922341
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 同关系而产生,其与名义股东达成的协议,实则是一种以隐名与显名并 存且合二为一的出资形式参与公司的一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追求的目 的实质是股东身份。
一、隐名出资现象类型
1.对内隐名出资与对外隐名出资。对内隐名出资,即公司与其他股 东并不知道隐名出资关系的存在,出资事实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两 方之间知道。此时所谓的隐名持股,实际仅仅发生于隐名者与显名者之 间,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就公司股份持有达成的交易而已。对外隐名出
资,则意味着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实际知道隐名出资的事实,并且隐名 出资人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因为对外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或以其他 方式进行公示,因此,公司及其他股东以外之人并不知道隐名出资人的 存在。
2.公司认可的隐名出资与不认可的隐名出资。公司认可的隐名出资 是指,公司实际不仅知道而且还对实际出资人予以认可,认可的方式可 以是多样的,如接受隐名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允许隐名出资人出席股 东会议并行使隐名投资所对应之表决权利,给隐名投资人分红,等等, 实际等同于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而对外隐名对内非隐名出资, 并不等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认可隐名出资人,对内非隐名也存在公司或 其他股东不认可的情形。公司不认可的隐名出资是指,公司与其他股东 不知道隐名出资的事实或者即使知道隐名出资的存在,但公司与其他股 东一直拒绝承认隐名投资人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直排斥 隐名出资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二、隐名出资人诉请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更多法律资料分享微信:15678922341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 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
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诉请成为公司股东必须有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 以上同意接纳其为股东。所谓同意,即半数以上股东作出承认或同意实 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
性、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笔者以为,该法律条文中的同意,可以是事 先认可也可以是事后接纳,关键以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原 则。事先认可的情形,存在于对内隐名及公司认可的隐名出资类型中, 即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与其他股东便知晓隐名出资关系的存 在,并同意隐名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允许隐名出资人出席股东会 议并行使隐名投资所对应之表决权利或给隐名投资人分红,等等。事后 接纳的情形,存在于对外隐名类型中,即公司与其他股东一开始并不知 晓隐名出资关系的存在,当隐名出资人提出要显名时,其他股东过半数 以上同意。
具体到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本案属于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及公司事 先认可的隐名出资类型。案例中的三名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已参与了药草 山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药草山公司及股东黄某华、黄某政在事先对李某 庆、李某辉、梁某呈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自始至终都是明知且认可的。虽 然黄某政、黄某华、药草山公司在事后提出反对确认李某辉、李某庆、 梁某呈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 ,即一方当事人因 另一方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 原则,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对于药草山公司、黄某政、黄某华认可 其股东身份已经产生依赖,药草山公司、黄某政、黄某华不得在诉讼中 作出与之前同意的意思相反的意思表示。而且,李某辉、李某庆、梁某
更多法律资料分享微信:15678922341
呈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早在2008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时已披露,故本案中 确认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并不会破坏公司的 人合性。
编写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李琴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