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鹏诉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边某刚公司决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第36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鹏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人公 司)、边某刚
第三人(上诉人):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置业)
第三人:桑某佐、王某汤、李某章、李某浩、常某江、曹某刚、孙 某法、姚某荣、桑某良、崔某兴、张某泉、霍某海、王某光、杨某云、 路某、刘某英、郑某伟、徐某华、修某鸣
【基本案情】
2000年前夕,新空间置业及其职工边某刚、郑某鹏、郑某伟、王某 光、姚某荣、李某章、刘某英、徐某华、崔某兴、路某、王某汤、李某 浩、桑某佐、桑某良、孙某法、常某江、曹某刚、杨某云18位自然人拟 成立淄博新空间建安公司,原拟注册资本72万元,其中新空间置业出资36
万元,18位自然人出资36万元。后决定以买下现有建安公司的方式成立 公司,便以新空间置业、边某刚、郑某鹏的名义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镇 东王居委会(以下简称东王居委会)、淄博市临淄汇丰实业总公司(以下 简称汇丰实业)签订《淄博市临淄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 协议》,约定东王居委会将其持有的淄博市临淄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总股本180万元,以下简称辛东公司)的100万元股本转让给新空间 置业,汇丰实业把其持有的辛东公司股本80万元转让给边某刚、郑某鹏 各40万元。协议未约定交易价格,被告及第三人均称,由于当时辛东公司 只是一个空壳,因而发起人是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了股权,具体数额因年代 久远记不清了,原告主张是按等值购买的,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股权转 让手续完成后,即将辛东公司更名为新空间建安公司,由于辛东公司的股 本为180万元,新空间建安公司的注册资本便登记为180万元,即新空间置 业持股100万元,郑某鹏、边某刚各持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光。至 于其他发起人为何没有登记为股东,被告及第三人的解释是为了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便,原告的解释是,因出资购买股权的 就是工商登记和协议上的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新空间建安公司于
2000年7月4日为包括郑某鹏、边某刚及第三人在内的相关自然人股东出 具了出资证明。后又增加了周某、刘某、霍某海、李某波、郭某、张某 泉等股东。2003年12月新空间建安公司编制的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为新 空间置业及王某光、边某刚、郑某鹏、刘某、周某等24名自然人,原始 总出资为180万元,其中新空间置业出资50.4万元,不含张某泉在内的23 名自然人共出资129.6万元。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中,新空间建安进行了多 次登记变更,但股东一直为新空间置业、郑某鹏、边某刚。其中2001年6 月1日增资500万元均由新空间置业出资。2002年12月2日增资800万元, 其中新空间置业出资700万元,郑某鹏、边某刚各出资50万元,并变更法 定代表人为边某刚。2004年10月18日增资600万元,由郑某鹏、边某刚各 出资300万元,至此公司登记总股本2080万元。2010年1月13日变更名称 为蜘蛛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新空间建安公司每次的变更均由登
记的三名股东开会决议。新空间建安公司给各自然人股东出具了出资证 明书,但未给新空间置业出具出资证明。股东周某、刘某均称其是以工 程合作的方式入股新空间建安公司,未实际出资。各股东包括新空间置 业,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成立新空间建安公司时各自实际出资 额是多少。2001年6月新空间建安公司由180万元增资到680万元,出资人 均为新空间置业,该股东于2001年5月14日将500万元打入新空间建安公 司账户,后于5月21日、5月23日全部转出,其中5月14日借临淄区宏达铸 造厂200万元增资, 5月21日如数归还临淄区宏达铸造厂。
2015年10月11日,边某刚、霍某海、桑某佐等11名股东提议召开蜘 蛛人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于2015年10月29日、30日通知股东于11月15 日上午召开临时股东会。2015年11月15日在临淄齐国商城召开股东会, 到会人员为:边某刚、霍某海、桑某佐、王某汤、李某章、常某江、曹 某刚、李某浩、孙某法、郑某伟、桑某良、崔某兴、张某泉共13人,持 股113.0071万股。会议通过的决议内容如下:1.有表决权的股东为边某 刚等22个自然人。即新空间置业、刘某、周某三个股东无表决权。2.对 未出资的股东的缴纳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3.选举边某刚、张某泉、 霍某海为董事,桑某佐为监事,边某刚为董事长、法人代表。在决议书上 签字(同意)的有11名股东,持股103.4743万股,郑某伟、李某章未签字。 郑某鹏认为此次临时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无效,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新空间置业、刘某、周某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蜘蛛人 公司的股东为新空间置业、边某刚、郑某鹏。但考虑到我国公司运行中 大量隐名股东存在的现实,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不能仅以工商登记记载为 准,应依据实际出资情况,根据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证据综合认定。蜘
蛛人公司2000年7月6日的章程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真实合法,该章程 中除张某泉外,其他参会人员均为股东。2003年的股东名册中,参会的13 人均为股东。蜘蛛人公司(新空间建安公司)为该13人出具了出资证明, 且还为上述人员增资配股。因而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参加临 时股东会议的13人具有蜘蛛人公司股东资格。新空间置业未举出其在新 空间建安公司成立时出资50.4万元的证据,后来增资时又抽逃出资,股东 刘某、周某未实际出资,公司股东会限制该三股东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 在限制了该三股东的表决权后,蜘蛛人公司的有效表决权总数为
154.7579万,参加临时股东会的13名股东及在决议书上签字的11名股东 所持表决权占总表决权数(154.7579万)的比例均达三分之二以上。因而 临时股东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新 空间置业、周某、刘某虽为蜘蛛人公司股东,但不享有表决权,因而参加 临时股东会表决的13名股东及赞同决议的11名股东所具有表决权数占总 表决权比数超过三分之二。临时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章 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郑某鹏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某鹏、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股东除名制度与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问题。
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 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基于如下理由:第 一,如果对此情形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直接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虚 置。第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倘不适用表决权排除规 则将使该规则的设计目的无法实现。第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根本违 约,违约方对于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按照公司契约理论,有限 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履行契约义
务,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对其他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在合 同法中,一方根本违约是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要件。在公司法中,股东根本 违约一般不轻易解散公司,但守约股东可以将违约股东除名,所以,股东 根本违约是其被除名的构成要件。而不论合同还是设立公司,因对方根 本违约而享有的“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没有选择是否解
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所以,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 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 东没有表决权,即便该违约股东是控股股东。
本案中,新空间置业未举出其在新空间建安公司成立时出资50.4万 元的证据,后来增资时又抽逃出资,股东刘某、周某未实际出资,公司股 东会限制该三股东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在限制了该三股东的表决权后, 蜘蛛人公司的有效表决权总数为154.7579万,参加案涉临时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及对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股东所占蜘蛛人公司的股份均超 过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二,该决议合法有效,两级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