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投保人在同一保险人处对同一车辆依不同营运性质投保时赔偿范围的认定

——陈某军诉北京鹏合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21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军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 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鹏合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 合佳顺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4日,魏某冬驾驶京ABZ×××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 驶至房山区107国道夏场村时,恰有陈某军驾驶宁BN7×××号三轮摩托车





同向行驶。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军受
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冬负全部责任。2017年4月4日至20日,陈某 军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
折、左腓骨上段骨折。2017年8月1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军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 级残疾;2.陈某军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2016年,北京雅胜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于保险公司投 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 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效期为2016年4 月8日0时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2017年 1月3日,鹏合佳顺公司购买后为该车辆办理了过户登记。同年2月16
日,交强险的投保人变更为鹏合佳顺公司,使用性质由非营业货车变更 为营业货车。同年4月6日,商业三者险项下投保人变更为鹏合佳顺公
司,使用性质变更为营业货车。鹏合佳顺公司认可事发时事故车辆的驾 驶人魏某冬系正在履行职务。

陈某军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结合 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陈某军未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 来源于城镇。

【案件焦点】

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公司处对同一车辆依营运性质投保交强险,依非 营运性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商业三者险是否应予以理赔。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该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 此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魏某冬负全部责任,陈某军无责任的事故 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 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魏某冬 所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鹏合佳顺公司,魏某冬的驾驶行为是履行工 作职务,其产生的责任后果由鹏合佳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
定,陈某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鹏合佳顺公司 按责予以承担。

二、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 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 和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诚守实,恪守承诺。 鹏合佳顺公司购车并已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后于2017年2月16日在交 强险项下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且鹏合佳顺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 经营范围前两项业务为普通货运、货运代理;由此可推定保险公司于鹏 合佳顺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变更使用性质时即应当已知晓该案涉车辆用于 营运。同时也应明知此时如依非营运车辆费率缴纳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 用,将有嗣后不予理赔之虞,而依然继续承保;表明其有实现合同之目 的,其事后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为由拒赔则与合同目的自相矛盾。 另外,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下所涉为同一事故车辆,保险公司 已知车辆所有人变更,即已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已实际变 更。此时,保险公司未进一步要求鹏合佳顺公司对车辆使用用途履行如





实告知的义务;亦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则,当投保 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赋予保险公司合同解 除权之救济途径;然亦限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 未行使,则该解除权消灭。保险公司应于2017年2月16日知晓车辆为营 运用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同年4月4日,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保险公 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则保险公司 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陈某军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陈某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 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113.01元、误工费15640元、护理费10120元、交 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 被扶养人生活费)47219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鹏合佳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 出裁判。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 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





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479元;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 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军医疗费32413.01元;

三、驳回陈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其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所决 定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此之中的收益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当事人 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故而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最大 诚信地恪守承诺,秉诚守实。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下,保险人与投保人 互负告知、保证义务并需遵守禁反言原则。

本案中,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公司对同一车辆依营运性质投保交强
险,依非营运性质投保商业三者险,此时如何确定商业三者险是否予以 理赔。从本案裁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自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即应视为保险公司明知车辆运营与否的 真实状态;此时,如保险公司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利,则不得以投保人未 如实告知车辆营运性质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





因在于,其一,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能够对承保危险作出正确估计和判 断时,保险人可更为清晰地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用;其
二,投保人针对同一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依不同的使用性质投保不同险 种时,信息化背景下,保险公司基于数据掌握及对投保人资料的审核, 足可知晓车辆真实状态,并有权利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
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 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行 使合同解除权,如保险公司继续缔约,则意味着其选择了因车辆危险程 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赔付义务。

2.车辆使用性质系属车辆状态要素之一,类推之下,该案也同样适 用于以下情形:投保人针对同一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 三者险,在交强险项下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在商业三者险项下 以明显低于车辆真实危险程度的车辆状态投保的,应当以交强险投保时 间认定为该保险公司知晓车辆真实状态的时间;保险公司未及时行使解 除权的,应自知晓车辆真实状态时承担商业险责任。
3.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进行理赔,关于保险费用问 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 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 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即,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 标准补足商业保险的当期保险费用。

4.本案终审裁判作出于2018年3月21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 《解释》)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 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 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基于合同转让理论及保险交 易的便利性,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不能引起“免除保险人责任条
款”的变化。本案中,同样存在保险标的的受让,但《解释》中的该条 款仅是对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减轻,而并不针对保险人明知车辆存在 可予免赔情形而继续承保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故而,当保险人明知保险 标的真实危险状态的情形下,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让 人基于合同转让理论而产生的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免除,并不能当 然产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吴奕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