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明达实业(厦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字35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被告(上诉人):明达实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 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3日,赵某与明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岗 位为作业员,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试用 期为6个月。明达公司为赵某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9月27日,赵某在工 作中受伤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2016年10月9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赵某为工伤。2017年9月5日,厦门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赵某停工留薪期3个月, 自2017年9月27日 至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1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延 长赵某停工留薪期三个月至2017年12月27日。赵某受伤后,多次到厦门 海沧新阳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明达公司支付赵某部分医疗费。赵 某因伤长期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赵 某因脑外伤,遗留左侧偏瘫、头痛、言语欠流利等,需要别人护理,建 议休息等。之后因与公司就其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赵某于2017年9月25 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 请仲裁,请求裁决:明达公司支付赵某截至2017年9月6日的工伤医疗费 用11708.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346.95元、截至2017年8月27日的停工 留薪期护理费1959元。2018年1月9日,海沧仲裁委裁决:一、明达公司
应一次性支付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23.38元;二、驳回赵某的其 他仲裁请求。赵某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明达公司立即向 赵某支付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6日工伤医疗期间医疗费11708.57 元、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346.95元、
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75945.33元(5768元÷21天 ×0.5 × 553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达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工伤保险待遇中护理期的确定及可不经过劳动仲裁前置诉求的认 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明达公司形成劳 动合同关系,赵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明达公司已为赵某缴纳 社会保险,赵某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赵某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应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伤停工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除2017年3月工资外,明达 公司已按月支付赵某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工资。故应按 照赵某受伤前3356.47元平均工资标准向赵某支付2017年3月工资。赵某 仲裁请求明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59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 求明达公司支付护理费75945.33元,该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与讼争的工 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 讼累。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赵某因工作造成脑外伤、左侧偏瘫 等状况,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根据厦 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赵某护理费为62761.33元(5768 元÷21天×0.5 ×457天),根据规定,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017年
12月28日之后的护理费应另行处理,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工资3356.47元、护 理费62761.33元。
宣判后,明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首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明达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 有支付赵某2017年3月的工资,一审判决明达公司向赵某支付该月工资 3356.47元,并无不当。其次,赵某在一审中增加的关于护理费的诉讼 请求与讼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最后,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赵某因工作造成脑外 伤、左侧偏瘫等状况,需要护理,结合赵某伤残三级的事实,一审认定 赵某在停工留薪期均需要护理,并按法定标准支持赵某停工留薪期护理 费62761.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二是劳动 争议案件中可不经过劳动仲裁前置诉求的认定。
1.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常会涉及护理期限确定的问题,通常情 况下,护理情况可以根据住院天数、医嘱、司法鉴定来确定。但在工伤
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 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 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用需要所在用人单位负责,无法在 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该部分费用常常成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发生争 议的内容。因护理情况的确定往往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法官出于规避事 实认定错误风险的考虑,一般直接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来确定,同 时出于诉讼效率、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即使存在争议,也很少单独 针对停工留薪期的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在工伤职工无法提供证据证 明其实际护理情况时,若直接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护理期限,则可 能造成与实际客观事实不符,工伤职工的护理费用得不到补偿的情况, 如本案中医疗机构意见只能证明赵某存在一个月的护理需要,但直到本 案开庭时,简单从外观看就可判断其仍处于需要护理状态。因此,法官 需要在具体个案中,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恢复情况、医疗机 构的建议等因素对停工留薪期的护理情况进行认定,以实现案件的公平 公正。
2.劳动争议案件中可不经过劳动仲裁前置诉求的认定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请求必须先经过 劳动仲裁,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会在诉讼阶段新增诉讼请求,因此 需要判断新增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 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但对于什么情况属于“与讼争的 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 ,该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规定,实践中对此认 定不一。笔者认为,该条款的“不可分性”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 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具体而言,下列情况
应属“不可分性”的情况,应当合并审理。
(1)在诉讼阶段增加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请求的。因为确认劳动 关系属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前提,无论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和诉讼中提出, 均应对该问题进行审理。(2)同一诉求,在诉讼阶段增加金额的,包 括计算基数、时间的变化等导致金额增加。本案中赵某在诉讼阶段增加 护理费金额即属于该种情形。(3)对诉求性质进行变更的,如将经济 补偿金变更为经济赔偿金。(4)工伤待遇纠纷中,在诉讼阶段增加理 赔项目的。因为工伤待遇理赔的项目具有法定性,被告有明确的预期, 无需进行额外的举证,不会对被告造成诉求突袭,且从保护弱势群体的 角度出发,也应合并审理。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颜思远 章先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