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对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车上人员”“使用”“免责情形”作合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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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春乔综合商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财 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7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春乔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春乔商店)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 司(以下简称中保延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日,春乔商店为一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中保延庆公司 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座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 2017年4月3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 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 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 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 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 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6月12日,春乔商店允许的合法 驾驶人冯某在北京速宏达汽车油泵维修中心修理被保险车辆,在上车取 油箱钥匙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 队认定,冯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负责管理春乔商店车辆的白某 支付了冯某住院期间医疗费6687.6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护理费。
冯某于2017年9月22日诉至该院要求春乔商店、白某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1日,该院判决春乔商店、白某连带赔偿冯某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损失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交通费等共计101920元。2018年1月2日,春乔商店诉至该院,要求 中保延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

【案件焦点】

人保延庆公司是否应基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向春乔商店承担保险赔付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的目的就是减少或降低自身风险,故车上人员不能狭义理解为驾驶室内 的人员,还应包括车辆在使用中,上下机动车的司乘人员。冯某是被保 险车辆上的驾驶员,在上车取油箱钥匙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应当属于 车上人员正当使用机动车,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在中保延庆公司 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保延庆公司应在 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春乔商店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保延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春乔商店保险金10万元。

中保延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春乔商店对冯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 认定,故依法应系本案保险合同项下之保险标的。虽然从常理来看,机 动车的使用应理解为发挥机动车的使用价值,即在道路上合法行驶,但 本案中冯某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对被保险机动车的管理 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连续性,亦具备事实上的关系,故法院认为
对“使用”应进行扩大解释,不宜作狭隘理解。判断是否属于“车上人
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
据,其中包括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亦包括正在上下 车的人员。本案中冯某系在登上涉案车辆取钥匙时发生的事故,其应属 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车上人员”。

本案中春乔商店认可当时冯某系在维修中心修理被保险机动车,而





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的事故 保险公司不论原因均不予赔付,且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保延 庆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加黑提示,春乔商店亦盖章确认中保延庆 公司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对保险条款 中约定的修理期间应解释为从送去修理至取走车辆的整个连续期间,而 不是仅仅指实际修理被保险机动车的时间。故即使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 任范围,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综上,人保延庆公司 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 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396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北京春乔综合商店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范畴,是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 员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主张车上人员险的 前提应是该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这也是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义
务。本案中春乔商店对冯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故可以进入本案的实质审查阶段。

首先,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范畴。





实践中一般发生争议较大的是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把车辆转交于他 人驾驶时,该他人是否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就此我们认为,此种情形 下应考虑被保险人授权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时的授权范围,如果仅系一次 性授权抑或特定授权,而又未出现紧急事由致使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法 使用该被保险车辆时,保险公司提出该点抗辩的应予支持;而若该授权 系概括性授权,未提出明确使用人员限制的,保险公司提出该点抗辩的 应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什么是“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当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中
的“使用”存在多种解释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 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 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 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 案中因冯某对被保险机动车的管理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连续性,亦 具备事实上的关系,且车辆静止或是行驶只是物理状态的不同,均未改 变按照车辆的性质而占有和使用车辆,故我们认为对“使用”应结合保险 合同条款、合同目的及事故发生的实际状态作出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 释。

再次,车上人员如何认定。

判断因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的属于“第三 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 ,必须以该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 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 ,其中包 括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亦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本案中该意外事故发生时,冯某系在涉案车辆车





体上,其应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车上人员” 。保险合同中所涉及
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 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 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最后,考量是否存在除外条款。

一般保险合同中均有责任免除的约定,如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
亡;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 自残、殴斗、 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 伤亡;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乘客伤亡。而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在营业 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均不 负责赔偿,且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提示并 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具有合同效力。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耿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