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诉钟某兴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213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 邮储银行永春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钟某兴
第三人:施某友、林某丽、施某超、李某兰、永春县南某柑桔贸易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南某柑桔公司)、曾甲、施某梅
【基本案情】
施某友与林某丽系夫妻关系,与施某超系父子关系,与李某兰系翁媳关系, 四人长期分处楼上楼下生活。涉案标的物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 用权证书:1.房屋所有权证书三本,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施某超、李某兰、施 某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除产权人外,另两人为共有人),登记时间为 2015年8月28日,土地权属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国有。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本,土地使用权人为施某友一人所有或施某超、李某兰两人共有;地类(用 途)均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或划拨,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和2015年 7月。
2013年5月23日,钟某兴与施某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施某友购买 房产,并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房款15万元。涉案房产于2015年完成交付, 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9月8日,施某友与邮储银行永春支行签 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邮储银行永春支 行向施某友提供人民币30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至2025年9月8日期间可 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同日,施某友、林某丽、施某超、李某兰与邮储银行 永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涉案房产设定7919000元的最 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日 南某柑桔公司、2015年9月8日施某超、李某兰向邮储银行永春支行出具《企 业保证函》《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3日, 施某友支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 后因借款人施某友逾期未还款,邮储银行永春支行于2017年10月13日向法院
21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判。2018年6月11日,法院 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2020年4月10日,钟某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 于2020年4月14日裁定驳回钟某兴的异议请求。钟某兴于2020年5月6日向 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不得执行涉案标的物。2020年9月2日,钟 某兴按照法院通知将涉案标的物剩余房款8.1万元汇入指定账户。
【案件焦点】
案外人对涉案标的物是否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邮储银行永春支行对执行标 的物享有担保物权,案外人钟某兴主张其作为买受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的权利 是否能够排除法院执行,应考量以下四个要素:第一,2013年5月,钟某兴与 施某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涉案标的物已于2015年完 成交付,早于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查封涉案标的物的时间。第三,钟某兴 已依约支付房款15万元,对未支付的房款也按法院要求预交到指定账户。第 四,钟某兴对涉案标的物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因此,钟某兴主张对 涉案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法院强制执行。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 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不得执行福建省永春县某91号1单元501室房屋。
宣判后,邮储银行永春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施某友于2020年 12月7日因病死亡,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曾甲、施某梅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 讼。二审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认为买受人对涉案标的物所 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法院执行。但是,因钟某兴购买的仅是涉案标的物整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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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部分,本案整栋房屋的产权是登记在施某友、施某超、李某兰名下,法院 若将整栋房屋区分为若干单元并编号,会与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不动产 权证登记情况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径直对案涉房屋进行编号 不妥,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予以纠正。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为:不 得执行钟某兴与施某友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地址 在福建省永春县某村7组的房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法院执行的四 个要件,确立了在涉及民生权益的特定条件下,案外人的生存权高于申请执行 人担保权的裁判规则,体现了兜牢民生底线、保护群众生存权的良法善意。人 民法院应准确理解该条款精神,结合具体案件,运用以下“四步走”评判法 则,通过司法裁判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各自权益进行权衡,把法条里的善意 转化为群众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初筛——分流案外人维护权益的路径
1. 审查诉讼请求。若案外人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则引 导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钟某兴请求法院判令不得执行 涉案标的物,其主张的实体权利与原生效裁判并无直接关联,属于执行异议之 诉的审理范围。
2.审查优先受偿权。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标的物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则 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范围。本案中,虽然邮储银行永春支行对涉案标 的物设定抵押权存在一定过错,但因该抵押权经依法登记,且经法院生效裁判 确认,在依法撤销抵押登记和生效裁判之前,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具有强制执 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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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甄别 区分虚假诉讼与案外人异议之诉
法院在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时,对该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加以甄别, 可预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恶意串通以拖延、规避和阻碍执行现象发生。主 要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有关联;二是交易价款是否合理; 三是支付方式是否有违常理;四是涉案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钟某兴与施某友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约双方,存在 紧密关联;第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的物交易价格,符合一般交易行情;第 三,钟某兴已依约支付大部分的房款,交付方式符合常理;第四,涉案标的物 已完成交付并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因此,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
三 、判断 审查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期待权的,符合四个要件 才能排除执行。第一,2013年5月,钟某兴与施某友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 同;第二,涉案标的物于2015年完成交付,早于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查封时间; 第三,钟某兴已依约支付大部分的房款,未支付的部分业已按法院要求预交到 指定账户;第四,钟某兴对涉案标的物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因此, 本案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能够排除法院执行行为。
四、补阙——补足一审裁判主文表述中的瑕疵短板
因钟某兴购买的仅是涉案标的物整体中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 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之规定,本案整栋房屋产权登记在施某友、施某超、李 某兰名下,法院没有权限直接将整栋房屋区分为若干单元并编号,并且此种行 为会造成法院裁判与不动产权证登记情况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 中径直对案涉房屋进行编号不妥,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补上了本案一审裁 判主文表述的瑕疵短板。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吴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