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萍诉冯某恩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边某萍
被告(被上诉人):冯某恩
第三人:北京国信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信某中心)、 北京国信某能能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信某能中心)、北京 国信鼎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鼎某公司)、北京正某能源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科技公司)、河北正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正某能源公司)、北京绿某财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绿 某财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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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国信某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其中,冯某恩为 有限合伙人,国信鼎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载明,冯某恩认缴出资 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确认书》载明,冯某恩以货币的方式 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上有冯某恩的签字和国信鼎某公 司的公章。
2016年12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边某萍与国信某能中心、国信鼎某 公司、正某科技公司、正某能源公司、绿某财富中心仲裁一案作出(2016)京 仲裁字第189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边某萍与国信某能中心、国信鼎某公司 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三份《合伙协议》;国信某能中心偿还边某萍本金342 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09971.1元及以342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利 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国信鼎某公司、正某科技公司、 正某能源公司及绿某财富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裁决了其他事项。
2017年2月15日,边某萍以该裁决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京 03执173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后边某萍向法院申请追加国信某中心作为被执 行人,执行法院作出(2017)京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边某萍的 申请,后边某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形成(2017)京03民初365号案件。
2018年10月18日,(2017)京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 被告北京国信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并在五百万的本息范围 内,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173号案件中第三人北京正某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申请人边某萍以冯某恩对国信某中心出资不实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 冯某恩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19)京03执异2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 边某萍的请求。边某萍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形成本案。
【案件焦点】
边某萍再次主张国信某中心的合伙人冯某恩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207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 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 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 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 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 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 (2019)京03执异2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边某萍申请追加冯某恩为被执 行人的请求,边某萍于2019年5月5日收到该裁定书,现边某萍以冯某恩为被 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及 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7)京03执173号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国信鼎某公司、正某科技公司、 正某能源公司、国信某能中心及绿某财富中心。后因国信某中心未按期足额向 正某科技公司缴纳出资,生效判决已确认追加国信某中心为被执行人并在500 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7)京03执173号案件中第三人正某科技公司的还 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边某萍再次主张被生效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国 信某中心的合伙人冯某恩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 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追加为 被执行人,但该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无限制追加出资人,目 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 的不完善,应对该规定进行严格解释。因国信某中心未按期足额向正某科技公 司缴纳出资,另案生效判决已支持了边某萍追加国信某中心为(2017)京03 执17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现边某萍再次起诉主张追加国信某中心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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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合伙人冯某恩为(2017)京03执173号被执行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其诉 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边某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边某萍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边 某萍申请,法院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 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 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 定,追加国信某中心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的出资额范围内对(2016)京仲裁 字第1890号裁决确定的正某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边某萍申请追加冯某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认为,冯某恩既不是 (2016)京仲裁字第1890号仲裁案件中确认的债务人,也不是正某科技公司的 股东,不属于前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故边某萍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冯某 恩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一种兼顾程序效益和程序公正的选择,有其独 特的价值。但另一方面,考虑到民事执行的性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当事人追 加时也应当有所限制,从而使得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追加能够最大限度地与通 过民事审判程序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对于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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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审判程序进行审查。执行程序及执行异 议之诉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 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
一、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秉持法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 司法解释开宗明义地指出,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申请变更、 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事由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 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 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 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 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规定可知, 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 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普通合伙人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的有限合伙人。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
被执行人从性质上分为两种:一种是原被执行人,即依据基础的法律关系 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另一种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即因作为原 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或因作为原被执行 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未按时足额出资时,法院依法追加为 该股东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因原被执行人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不同的执行 对象,且执行对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故原被执行人与被追加的被执 行人的性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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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 应理解为“作为原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对被执行人作限制性解释。故追加 “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从性质上亦包含两种:一种是基础的债权债务 关系所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另一种是经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 序所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前者不包括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 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所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所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的 “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 债权债务,并不包含追加被执行人后所产生的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债 务,即对“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中的债务亦应作限制性解 释。故“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并不存在“不足以清偿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追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有限合 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
(三)具体到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原告边某萍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 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 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 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边某萍请求追加国信某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冯某恩 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争议的焦点所在。首先, 生效法律文书(2016)京仲裁字第1890号裁决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的 申请,法院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 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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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 国信某中心为被执行人,在国信某中心未履行的出资额范围内对(2016)京仲 裁字第1890号裁决确定的正某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其次,本案国信某中心并非最初生效法律文书(2016)京仲裁字第1890 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亦并非法院最初依据(2016)京仲裁字第1890号 而采取执行措施的(2017)京03执173号案件的原被执行人,即国信某中心系 “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故原告边某萍申请追加国信某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冯某 恩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 企业”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两个法定条件,不应 支持。
二、类似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处理的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修正)中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 诉涉及的情形有以下七种:1.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 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 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 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 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 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4.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 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 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 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 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 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作为被执行人 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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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 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处理上述七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中,应严格适用 法定原则,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仅限于对基础债权债务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 债务,在裁定或判决已追加股东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 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财产混同和未依法清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 如果被追加的股东公司、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 债务,申请追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合伙人,属于无法律依据,均 不符合上述七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总之,法院在处理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中,仅能追加对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负有连带承担 义务的股东或合伙人,不能无限次地追加。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玉娜 单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