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某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执异584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陈某铎
被申请执行人:信某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和业 投资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铎与信某和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信某和业投资管理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 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铎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1 执5088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冻结了信某和业投资管理公司在兴某银行 账户为×××的存款。为此,异议人信某和业投资管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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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管理的私募基金账号为×××(开户行:兴某银行)存款的 冻结。
信某和业投资管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经过审查裁定后,信某和业 投资管理公司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执复2号 执行裁定书,裁定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信某和业投资管理公司提出异 议进行审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审查后作出(2021)京0111执异252 号执行裁定书,信某和业投资管理公司又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2021)京02执复224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 审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21)京0111执异584号执行裁 定书。
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 (2020)京民申4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指定北京金融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20) 京0111执5088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中止执行程序。
【案件焦点】
执行依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时,执行异议是 否也应该中止审查;被执行人作为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提出的 异议是否为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是否存在与案外人异议竞 合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文通邮契约型私募基金”系在中 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管理人为信某和业投资管 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本案信某和业投资 管理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183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账户系信某 和业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信文通邮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账户,该账户内资 金属于基金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条规定,非因 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信某和业 投资管理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信某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 公司在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名称为信 文通邮契约型私募基金账号x×x 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 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官后语】
本案为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措施(冻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争议焦点 如下:首先,执行依据被决定再审并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是否也应该予以中 止审查;其次,被执行人作为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提出的异议 是否为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是否存在与案外人异议竞合的 情形。
对于焦点一,执行依据被决定再审并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是否也应该予 以中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中止执行”应该是一种中 止、暂停的状态,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 一般情况下不能解除,未采取强制措 施的, 一般不可采取新的强制措施。而执行异议系对执行行为的监督机制,也 是对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的路径,其不属于“中止执行”所涵 摄的范畴,如果执行行为确有错误,当然应该及时予以撤销或者更正,而不应 该当然“中止”而不予审查。《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规定,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裁定提出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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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故本案中的执行异议系被执行 人针对法院冻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执行依据虽被决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 执行,但执行异议并不因此中止审查。
对于焦点二,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是否存在与案外人异议竟合的情 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八条规定了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时与执行行为异议竞合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竞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既主张实体权利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行为异 议的,我国采取了实体异议吸收了程序异议的审理思路,即依照第二百二十七 条(案外人异议)审理;第二种竞合,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又 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执行行为异议,这本质上其实是两类不同 性质的异议,那就应该分别按照案外人异议审理与执行行为异议审理,适用不 同的审查程序,分别作出裁定。
但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时与案外人异议竞合的 规定。这就需要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
从文义上看,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是不同的,即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是存在明确的不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有资格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人,必须是执行案件的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则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 格、不得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即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公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案外人,是指当事 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公民(自然人)、法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 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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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其他组织。①
从内涵上看,两者依据的基础权利以及审查内容、异议目的不同。当事人 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 是程序权利,需要审查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判断,目的是纠正违法执行行为; 而案外人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常见的比如:所有权、租赁权等),目 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
本案中,信某和业投资管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针对冻结执行行为提出的 异议,本应系执行行为异议,按照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但是信某和业投 资管理公司提出的异议主要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目的。 虽然形式上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标准,但是从内涵上看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本质 特征。案涉账户为私募投资基金账户,信某和业投资管理公司为该私募投资基 金的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 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信某和业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基 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时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的基 础权利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符合案 外人异议的本质特征,故本案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 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 七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非因基金 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财产。本案的 执行依据系信某和业投资管理公司与陈某铎之间的纠纷,而非基金账户中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纠纷,故法院不应该冻结案涉账户。综上,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 账户的执行,并给予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而非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白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