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复247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荣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王某
【基本案情】
荣某某与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 简称顺义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2589号民事判 决书: 一、被告王某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荣某某借款本金 1645500元及利息(以1645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 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荣某某向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 行过程中,顺义法院冻结了王某的银行账户。
四、对债权的执行 177
2020年3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696号 继承权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遗留以 下财产:1.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南里×××号房屋(于 2018年8月22日抵押给浦发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房产);2.登记 在其本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x××号房屋(于2019年7月12 日抵押给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房产);3.公积金余额267062.25元 人民币;4.北京市××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8655.00股。上述财产系王某某 和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王某某的部分为其遗 产……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公证员面前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述财 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部分应由其女儿王某一人继承,相关债务由其女儿 王某一人承担。
2020年3月21日,王某及其母亲将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x×x号房产以 11250000元出售,2020年5月17日,王某及其母亲将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南里× ××号房屋以3550000元出售。后王某偿还两套房屋的银行抵押债权7298992元, 并清偿王某某欠付南京银行3431元、新华保险贷款112589.35元、招商银行信 用卡110520.53元、东城法院案款435000元。
本案执行中,王某认为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两套房产转让价格为1480万元, 其继承了属于王某某50%的财产,即其中740万元,现实际清偿数额已超出继 承财产实际价值,不应再向荣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顺义法院冻结其名下银 行账户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执行中,执行依据未明确继承范围的,应如何确定 继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位于 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南里×××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
17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部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故上述房产出售 后所得价款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剩余房款作为张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 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上述两套房产支付优先权后剩余款项合计为 6790208.75元。该款项中的50%为王某可继承的财产。王某未在继承遗产范 围内履行义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1655305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王 某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主张上述房产全部所得价款 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王某用继承的属于王某某的部分支付银行优先债权, 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被继承的房产设定有抵 押权,而抵押物变现后应当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并非先行进行分割、继承。 现王某认可其继承王某某遗产的50%,其理应在该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 给付义务。在王某取得遗产而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对王 某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 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 执异490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一、生效判决未明确继承范围的执行争议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生效判决笼统表述为“(继承人)在继承 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不胜枚举。此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主要有以下五种 处理方式:第一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以执行依据不明确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的 执行申请;第二种是视同一般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查询并控制被执行人(继 承人)名下财产,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 施,穷尽执行措施后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种虽也
四、对债权的执行 179
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但理由系“未查明被执行人继承了被继承人遗 产,故案件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较前述本理由有所区别;第四种是执行 法院以“依法调查未发现被继承人遗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继承人遗 产,继承人未继承遗产”而终结执行;第五种是以等待实际继承财产金额确 定而中止执行。
上述第三种、第四种处理方式,反映出应由执行部门依职权查询遗产范围 及继承情况的观点;五种处理方式表明了执行部门无法解决继承问题,应通过 其他程序予以明确的态度;而第二种方式,执行法院在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 下径行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财产不加区分,更是极大 可能逾越遗产债务有限清偿原则,损害继承人合法权益。
从执行权的性质和特点来看,执行部门应保持对执行依据的谦抑性,避免 肆意扩大权利,成为审判程序的“二审”“三审”。故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 中,当审判部门或有关机构未对继承情况予以查证并回应的情况下,执行部门 不得以执代审,突破审执分立原则,此时应驳回执行申请,待相关问题通过实 体审判等相关程序解决后再行启动。
二、继承公证可作为明确继承范围的补充路径
执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时,如果生效判决未明确继承范围,但当事人 另行办理了继承公证,可将该继承公证作为确定继承范围的有效补充。正如王 某申请执行复议一案,生效判决要求王某在继承范围内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 但该案未驳回执行申请,继续得以执行的重要原因,在于王某办理了继承公证, 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财产状况、继承人情况等重要问题予以明确,且该公证在荣 某某与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也予以确认。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证明哪些人对被继承人 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证明其继承活动真实、合法的公证程序。根据公证法及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加之程序高效便捷,在非诉 纠纷解决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执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时, 应充分肯定继承公证的效力并积极鼓励推动,促进此类案件尽早具备执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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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若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较为复杂,如本案存在抵押、夫妻共有等多种情形,公 证书内容无法明确至具体份额,此时执行法官可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根据 抵押权优先、先析产后分割的原则进一步确定继承范围。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赵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