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谭某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 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重庆市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建筑工程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谭某于、夏某会
第三人:重庆龙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中国农 某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某基金公司)
【基本案情】
谭某于、夏某会、农某基金公司系龙某公司股东。龙某公司章程载明:龙 某公司注册资本3900万元,其中农某基金公司出资900万元、谭某于出资2700 万元、夏某会出资300万元。首次缴纳出资情况:谭某于、夏某会于2013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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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6日分别出资499.5万元、55.5万元;第二次缴纳出资情况:农某基金公司 于2015年9月11日出资900万元;第三次缴纳出资情况:谭某于、夏某会于 2025年6月30日分别出资2200.5万元、244.5万元。龙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显 示,2013年6月6日,谭某于、夏某会分别向龙某公司出资499.5万元、55.5 万元;2013年6月8日至28日,该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工程款、货款等共计 555万元。截至诉前,农某基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基于(2018)渝0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渝某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对龙某 公司债权497万元。渝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债权强制执行,法院 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除冻结龙某公司银行账户并扣划存款3万元外,未发 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其后,渝某建筑工程公司以龙某公司股东谭某于、夏某会抽逃全部注册资 本、农某基金公司自始未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谭某于、夏某会、农某基金公司 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追加农某基金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以其认 缴出资额900万元本息为限,向渝某建筑工程公司履行支付义务,驳回渝某建 筑工程公司的其他申请。渝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要求判令追加谭某于、夏某会作为(2018)渝0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确 定的债权的被执行人,承担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义务。
诉讼中,渝某建筑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谭某于、夏某会抽逃出资, 而主张二人的未到期出资应加速到期。同时,渝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承诺 书》一份,载明:“若农某基金公司在2020年8月前执行兑现385万元,则永 久放弃向农某基金公司追索或者主张农某基金公司作为龙某公司股东在股东出 资方面承担责任的权利。”后农某基金公司主动兑现385万元,龙某公司尚欠渝 某建筑工程公司109万元。
【案件焦点】
在到期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本息足以偿还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已届 出资期限而未出资股东权利放弃后,还能否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 行人,并由其承担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义务。
四、对债权的执行 159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公司股东存在已到期而未实际缴纳 出资的情况下,应保障未届出资期股东的期限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追 加农某基金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以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本息为限,向渝某 建筑工程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在农某基金公司兑现385万元债务后,渝某建筑 工程公司自愿放弃向其主张股东出资方面承担责任的权利。渝某建筑工程公司 放弃向农某基金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并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他股东的期限利益,加重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渝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渝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在农某基金公司到期应缴而未缴出资900万元的情形下,渝某建筑 工程公司仅要求农某基金公司承担385万元后,放弃向其继续主张权利,进而 向谭某于、夏某会主张应于2025年6月30日缴纳的出资加速到期,明显损害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正当利益,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上看,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已向 社会进行公示,债权人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 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 间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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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认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严格把握,谨慎处置。综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全国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等相关规定,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只有以下几种情况: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 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 限的限制;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 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按照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 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 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 (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让具备这些情形下的出资义 务人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可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出资义务人通过认缴 资本制度逃避法律义务。
2. 同时存在已届出资期限股东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情况下,应优先追加 已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 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是否区分已届出资期限股 东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而一并追加。但是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本旨 来看,该制度倾向于保护未届出资期限而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故,追加被 执行人时,若同时存在已届出资期限股东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届出资期 限股东享有顺位利益和期限利益,应按照以下具体情况予以区分:若已届出 资期限股东的应出资金额加公司现有资产已经可以满足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 权需要时,应只追加已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既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又不妨碍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若已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应出资 金额加公司资产少于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时,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
四、对债权的执行 161
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牺牲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期限利益,将已届出资期限股东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一 并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对于后一种情形,已届 出资期限股东应在未出资本金及应出资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 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只需要在认缴出资的本 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3. 债权人权利的放弃不能对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产生不利影响
若已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已经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与该股 东协商,由其以出资本息向自己承担支付责任。若在执行和解中,债权人主动 放弃对已届出资期限股东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而要求享有顺位利益和期限利益 的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责任的,应不予支持。这是因为,若已届出资期限股 东足额出资,公司不会陷入破产或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境地,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不影响公司的债权人债权实现。本案中, 在谭某于、夏某会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享有顺位利益和期限利益,应驳 回原告追加谭某于、夏某会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义务的诉讼 请求。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