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华某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云南信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海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云南信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物流公司)与北海全某机械设备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全某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官 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官渡法院)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 简称昆明中院)二审,作出(2018)云01民终5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海 全某公司支付信某物流公司2217668.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保全保险费28000
四、对债权的执行 105
元。该案诉讼中,根据信某物流公司的申请,官渡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 出(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保全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第三 人华某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对北海全某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大理)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418万元,待该院提取。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华某混凝土公司就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 书提出异议。官渡法院以华某混凝土公司超过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 申请。华某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出复议,昆明中院裁定撤销官渡法 院异议裁定,指令官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官渡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云 011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某混凝土公司的异议请求。华某混凝土公 司不服,再次向昆明中院提出复议。
官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信大物流向官渡法院申 请冻结被执行人北海全某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因运输合同形成的到期债权, 官渡法院有权予以冻结。该“冻结”执行行为属于保全措施,并非要求异议人 履行该笔到期债权,异议人只要不向被执行人支付该笔款项,即履行了义务, 至于是否需要履行到期债权,应由原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另作裁决。异议人以其 与被执行人及另外第三人昆明华某车用燃气有限公司因合同之债形成的民事调 解书排除法院的保全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华某混凝土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复议称,官渡法院异议裁定混淆了到期债 权和收入。在复议申请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官渡法院不应对到期 债权进行审查并采取执行措施,而应引导相关当事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途径维 护权益。另,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依法可以抵销。昆明中院 经审查查明,大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理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 华某混凝土公司诉北海全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 (2019)云2901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华某混凝土(大理)有 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定双方之间的运输费总计为 4111089.49元(总运费17235676.79元,减去已付款13124587.3元),扣除被 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30000元(包括租车损失890597.2元、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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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金200000元、没收保证金200000元、电费油费124991.77元、订单 损失214411.03元),剩余运输费2481089.49元,由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 前支付给第三人昆明华某车用燃气有限公司,抵扣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燃气 费”等。
【案件焦点】
1.官渡法院对异议人的异议是否应该审查;2.异议人主张的债务抵扣是否 成立;3.该案是否存在可以执行的到期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官渡法院依据信某物流公司保全 到期债权的申请作出保全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北海全某公 司在第三人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并向华某混凝土公司送达上述执 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上述 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华某混凝土 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被冻结的抽象债权债务关系进入执行且债权已届履 行期,执行法院应采取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下简称履债通知书)的方 式进行执行。同时,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债权债务 关系,执行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进 行实体判断并进行强制执行。反之,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第三人认可的 债权债务,则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某混凝土公司在其提起诉讼 由大理法院审理的(2019)云2901民初926号案件中,认可其尚欠被执行人北 海全某公司运输费2481089.49元,并在异议和复议申请中再次陈述认可相关事 实,故官渡法院可以对其认可的该部分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关于其 与被执行人在清算中抵销互负到期债务的主张应予采纳。综上,官渡法院作出
(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保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 北海全某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系合法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数额应仅限 于华某混凝土公司认可的2481089.49元,而非418万元。官渡法院原审异议裁
四、对债权的执行 107
定存在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的问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
一 、撤销官渡法院(2020)云011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
二 、变更官渡法院(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 对被执行人北海全某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2481089.49元,待 该院提取;
三、变更官渡法院(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 行事项为对被执行人北海全某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 2481089.49元,待该院提取。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以下统称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应把握 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在第三人对债权债务予以认可或者该债权债务有生效 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方可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 的情况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裁判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在执行 程序中“以执代审”直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则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属于 违法的执行行为。具体实施中,应注意区分以下情况:
1.保全阶段,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冻结该债权,明确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因保全阶段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 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不 会实际处理冻结对象,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影响,如果第三人对保全冻结 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不作处理。
2.执行阶段,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 (2020年新修订)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向第三人发出履 债通知书。通知书应告知其履行期限、异议期限及法律后果等并直接送达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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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人。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非通过执行异议程 序提出),执行法院不能审查且不能强制执行,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异议情况并 指引其通过代位诉讼主张权利;第三人对债权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 则可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 执行法院才可作出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执行法院在执行 程序中对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采取作出裁定和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进行执行的做法,应属违法的执行行为。因为这种做法的实质是以 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债权的数额进行 了实体审查并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和当事人合法的诉 权。虽然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质上属于履债通知书,但笔者 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身即具有强制性,且外观形式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履 债通知书的内容要件,因而极易引起第三人如何行使异议权的困惑和争议,造 成不必要的程序周折和浪费,也影响异议审查和执行的效率。为此,笔者认为 执行程序中执行到期债权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发出履债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 知书。
3.保全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行为延续到执行阶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①第四条关于“诉讼 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 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保全阶段对到期债权的冻结行为,包括冻 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入执行阶段后即自动转化为执行程序中的 执行行为。因该行为将会导致处置财产的结果,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影响,即 便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没有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 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并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如果第三人 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则可依据《民诉法解释》和《执行工作规定》的 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债通知书。此时,就回归到了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中,处 理原则如前所述。
① 此文件为2008年版,已于2020年进行修正。
四、对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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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案,官渡法院在诉讼保全中作出的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协助执行 通知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即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因此,第三人华 某混凝土公司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官渡法院理应审查并撤销上述裁定和协 助执行通知书。但由于华某混凝土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认可了其对被执行人北海 全某公司负有债务及具体的数额,故官渡法院可以对其认可的部分强制执行。 因为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认可行为事实上是放弃了对其认可部分债务的异议权; 同时,对其不认可的部分,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通过代位诉讼主张权利。
昆明中院通过纠正官渡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通知书来处理本案,既保护 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便捷高效地执行并规范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 兼顾了公正和效率,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丽萍 陈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