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审查标准

——王某红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77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案外人执行异议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91

3. 当事人
案外人:王某红
申请执行人:李某新
被执行人: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新与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纠纷一案,权利人李某新依据已生效 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98号裁决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
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京三中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冠某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的8110×××4891银行账 户(以下简称案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并扣划了案涉银行账户内款项 4064.08元。
案外人王某红向北京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是“冠某价值1号私募 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北京三中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系“冠某 价值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账户,属于基金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冠 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应当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故请求中 止对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王某红向法院提交了《冠某世纪 价值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该合同显示基金托管人名称为中信银 行深圳分行。
申请执行人李某新答辩称,法院查封的账户为被执行人冠某股权投资基金 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账户,区别于募集资金账户和冠某价值1号私募基金财产, 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答辩称,李某新是冠某价值2号私募 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冠某价值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冠某价值2号私募 股权投资基金除基金管理人均为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为不同种类的 基金,不同的投资群体,没有其他关系。其向法院提交了《托管资产到账确认 书》,该文件显示托管账户名为冠某价值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账户账 号为8110×x×4891。





9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王某红提出异议后,北京三中院先后两次向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发送 协助查询通知书。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向北京三中院提交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 账户申请书》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载明被执行人在该行 开立的账户,账户名称为冠某价值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账号为8110××× 4891,该账户是冠某价值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开户行为中 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案件焦点】
1.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否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2.如何认定案涉银 行账户内基金财产的权属,本案能否执行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对于普通账户中的存款,一般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标准。北京三中院 在采取相关执行行为时,案涉银行账户名称为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北 京三中院采取的冻结、划拨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对于专用账户的存款,应根据 当事人对账户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能 否对该账户内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 司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案涉银行账户,结合查明事实,该账户性质为基金 托管账户,并非由被执行人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普通存款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 本身承担……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第七条 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案涉银行 账户系基金托管账户,非被执行人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即 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结合案外人王某红提出的请求,其作为冠某价值1 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实体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 案执行标的为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偿付李某新投资于《冠某世纪汇丰2 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中的本金、资金占用成本等款项,系对冠某股权投资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93

基金管理公司本身所涉债务的强制执行,案涉银行账户虽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冠 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下,但案涉银行账户系冠某价值1号私募股权投资 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并非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 而是基金财产,与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财产相分离,具有独立性。 因此,案外人王某红作为上述1号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于 法有据,对其异议请求,北京三中院予以支持。据此,北京三中院作出(2021) 京03执异77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下案涉银 行账户的执行。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现已 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所涉执行问题日益涌现。证 券投资基金交易中,基金托管账户名通常由管理人名称加基金名称组成,一旦 基金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以目前执行程序中以登记名义为形式化审查标准, 基金账户会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加以冻结,实质上侵害了基金财产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如何以其独立性排除强制执行面临诸多争议, 亦是本案在裁判时遇到的问题。
焦点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否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
王某红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案外人异议,这是因为基于 排除基金财产强制执行这一目的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案件中,基金份额持有人作 为基金权益最终归属主体,对基金财产享有基金受益权,该权利是享有基于所 有权所产生的、旨在保护基金财产权益的独立的请求权,兼有债权、物权之双 重属性,亦包括排除侵害并得到救济的权利在内。因此,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基 金收益权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
焦点二:如何认定案涉银行账户内基金财产的权属,本案能否执行案涉银 行账户内的财产。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基金财产的归属有如下两种观点:观点一:以货币 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基金财产归属;观点二:以登记的名义推定





9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基金财产归属,无相反证据证明则以登记为准。笔者认为,对于证券投资基金 类账户,在交易实践中通常以协议确定财产归属,因此,在账户外观名义不足 以反映真实权利归属的情况下,通过对货币特殊约定的角度加以审查来满足执 行程序的形式化审查要求应为可行之道,一方面符合外观主义原则,另一方面 与金融实践相契合,避免错误冻结、执行,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案涉银行账户系基金托管账户,但鉴于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合议庭向开设案涉银行账户的金融机构发 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明确案涉银行账户是否属于案外人参与投资基金项 目的基金托管账户。后本案金融机构反馈的材料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相互佐证, 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认为案涉银行账户虽登记在被 执行人名下,但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其属于冠某价值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并非冠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而 是其管理的基金财产,且与被执行人固有财产相分离,案外人作为上述1号基 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于法有据,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 北京三中院裁定中止执行。反观本案的审查过程,合议庭向开设案涉银行账户 的金融机构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做法值得借鉴和参考。
从证券投资基金的原理出发,基金财产独立性之目的在于保障投资人的合 法权益。在基金财产名义和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下,此类案件应贯彻形式化 审查原则,以基金协议约定判断基金财产的权属,充分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戴梦依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