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油厂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行赔终6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特种油厂
被告(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
【基本案情】
2000年,某镇政府批复某村建立工业大院。在此背景下,某村经济合作社 (甲方)与特种油厂股东李某(乙方)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租赁土地合 同》,约定甲方将工业大院内部分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自行投资兴建厂 房等设施。租赁土地面积为东西长89米、南北宽173米,合计15397平方米, 共23亩。租赁期限50年,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51年2月28日止。后特 种油厂在上述承租土地上建设了涉案建筑,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2018年,某镇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启 动,某镇政府负责腾退工作,制定《某镇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 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腾退补偿方案》),特种油厂涉案建筑位 于腾退范围。2018年6月27日,某镇政府按照腾退工作安排,进行入户调查, 形成测绘成果表,其后作出评估结果单(初步)。经测绘,涉案建筑占地总面
十二、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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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15392.63平方米,房屋总面积20915.70平方米,棚房总面积2653.10平方 米。经评估,涉案被拆除地上建筑、构筑物等综合补偿价(含附着物)为 15317919元。某镇政府未与特种油厂就涉案建筑补偿问题签订协议。
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6日,某镇政府对涉案建筑进行了强制拆 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经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土地 现已荒芜,堆放有土方,特种油厂主张的变压器、天车、运货电梯、保险柜等 未在现场看到,现场尚存部分树木、围墙、水泥路面等。
特种油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镇政府向特种油厂支付包括建筑物重 建及装饰装修费用、变压器、电缆、储油罐、机井及各种室内物品、经营损失 等赔偿金146980380元。
【案件焦点】
1.某镇政府应否就其违法行为给特种油厂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在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完毕后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筑虽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但 原告系基于对属地政府招商引资的信赖投资建设,且涉案建筑所在地块涉及拆 迁腾退,拆迁主体曾与原告方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及公平 原则,不宜将涉案建筑定性为违法建设。①在赔偿标准上,因涉案建筑已被拆 除,原告方对遭受的损失陷入一定程度的举证困境,因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 基本相同,赔偿范围的确定参照补偿范围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 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 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拆迁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 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拆迁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 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法院根据本案实
① 本案例重点讨论行政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涉案建筑定性问题在前置行政诉讼中已 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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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保障特种油厂所获赔偿不低于因腾退获取的相关补偿,同时赔偿不宜过高, 以免造成与其他签约搬迁人的补偿相比显失公平的问题。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 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 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 、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特种油厂各项赔偿共计 17089919元;
二、驳回特种油厂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法院认为,涉案建筑虽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但原告方系基于对属地政府 招商引资的信赖投资建设。同时涉案建筑所在地块涉及拆迁腾退,拆迁主体曾 与原告方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及公平原则,不宜将涉案建 筑定性为违法建设。
生效行政判决书载明,某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认定违法,同时,某 镇政府在复议期、诉讼期未满时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实施强制拆除行 为,剥夺了特种油厂的救济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某镇政 府虽制作财产清单和录像,但不全面、不完整。至原告提起赔偿之诉时强制拆 除工作已经完毕,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开展现场勘探也无迹可寻。在此 情形下如何确定损失数额?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确立了行政赔偿诉讼中 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明妨碍规则。从文义解释来看,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 仅限于被告行政主体。主观要件,即是否需要行政主体具备主观过错,法条本 身并未明确行政主体需具备故意或是过失主观状态,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适用过 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客观要件,包括被告实施妨碍行为,被告使得 原告陷入证明困境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证明妨碍行为与证明困境之间具备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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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关系,且被告的行为是原告无法举证的唯一原因,如自身原因或其他外因则 为证明妨碍成立的阻却因素。客体要件,即该条款就损害结果要件事实作出规 定。具体到本案,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事实违法、程序违法, 其程序违法行为实际上与证明妨碍行为产生竞合;原告对相关损失存在证明困 境;证明妨碍行为与证明困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本案成立行政赔偿诉讼 的证明妨碍问题,具体裁判中应当适用证明妨碍规则。
2.证明妨碍背景下如何确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确定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可以参考以下内容和步骤:
(1)原告需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 条第二款明确了适用证明妨碍的前提是原告已积极举证,即“原告应当对行政 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履行初步证明责任。证明妨碍规则实质降低证明 评价标准或减轻证明负担,并未免除各方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 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赔或少赔的证据。只有在基本能 够认定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才具备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条件,应注 意的是该举证义务是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该案 中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限拆决定、平面图、赔偿明细、测绘报告、损失清单 等证据就损害存在及损失金额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2)法官依职权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 未明确该规则的启动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法官依职权。笔者认为,在行政赔偿 中需考虑到行政诉讼中原被告获取证据及举证能力的天壤之别,以及赔偿案件 中证明妨碍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影响,规则的启动应由法官依职权行使,谨 防原告遭遇因证明妨碍举证不能而引发的“二次伤害”。
(3)确定证明责任的转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证明已穷尽方法举证 仍无法证明相关要件事实时,法院应当综合全案情况依照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进行审查,若成立证明妨碍,那么证明责任则转移至被告,这是结果意义的举 证责任分配。该案中,尽管特种油厂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房屋在诉讼前 已被拆除,因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导致其对相关损失无法尽到完全的举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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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此时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即败诉的诉讼风险就转移至被告某镇政府。
(4)解决赔偿结果。证明责任的转移尚不足以成为确定最终赔偿结果的 “直通车”。行政赔偿案件对原告的权利救济最终应落脚在锁定赔偿义务主体及 确定赔偿方式和数额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除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相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外,还明确了损失 价值的鉴定程序,同时进一步规定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的 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实践中,对原告的主张是否考虑及具体理由,对相关证据的逻辑分析和推 理过程的认证工作,采用的酌判标准如何选择和确定都需要进一步规范和统一。 该案中,涉案房屋在相关拆迁项目的范围内,按正常拆迁程序本应享受拆迁补 偿利益。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导致行政赔偿和拆迁补偿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 问题交织在了一起。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造成物权损失的赔偿问题, 也有因未依据当地拆迁补偿政策进行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 问题,甚至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裁 判时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法定的赔偿方式、 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 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杨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