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超限车辆程序不合法亦未及时消除违法状态的权利保护

——张某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 某市执法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行再10号行政 判决书
2.案由: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 执法局某市执法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支队)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6日,某市路政管理局(系交通执法支队前身)因超限对张 某所有的车辆进行扣留并停放至指定停车场,车载货物未卸去,车辆至起诉时 仍滞留停车场。车辆所有人张某认可超限,但拒不配合处理,以致后续执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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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无法进行。
张某认为,被告以超限为由对其车辆及货物扣留,造成停运及货损,起诉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无故扣押其车辆的行为违法;返还车辆并确保正常营运;赔 偿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
【案件焦点】
1.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张某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路政管 理局具有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张某认可超限事实,但在 涉案车辆被扣留后拒不配合接受处理,以致后续执法程序无法进行,故张某所 诉要求确认无故扣押车辆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车 辆及相关赔偿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违法违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要 求张某卸去超载货物、消除违法行为并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履责行为于法有 据,其在被诉行政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通知告知的法定义务,不存在 违法情形。张某上诉要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要 求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停运及货物损失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 法院均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仍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二、行政强制 83

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张某诉讼请求有无事实 及法律依据。
一方面,交通执法支队作为乌鲁木齐市辖区的公路管理机构,具有对乌鲁 木齐市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含高速公路)、专用公路实施行政管理监督等行 政职权。涉案车辆车重超限48.92%,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可依法进行扣留,但交通执法支队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行为应当 严格依据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交通执法支队提交的车 辆(工具)扣留决定书中未对车辆扣留期限予以表述,虽然通过电话方式要求 张某卸载超限货物、消除违法情形,但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涉案车辆扣留期限。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即使存在超限货物未卸载的情形,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 措施的期限最多也只有30日。交通执法支队扣留期限已超过该法定最长期限且 无延长审批手续和通知、公告,交通执法支队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行为存在违 法情形,由此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另一方面,因为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超限情形,对张某关于撤销交通执法支 队扣押涉案车辆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由于 涉案车辆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作为当事人,张某应当自行消除违法状态, 及时卸载货物。同时,其应当积极配合交通执法支队依法处理,消除车辆违法 状态后放行,防止损失扩大。因其消极处理导致的营运损失扩大部分和货物损 失,则由其自行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 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二、确认交通执法支队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交通执法支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停运损失110444.44 元〔100000元÷360×497天(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1月25日)×80%〕;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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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交通执法支队扣留车辆是否合法;二是张某 主张返还超载车辆及要求行政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对于扣留车辆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既要审查交通执法支队扣留超 载车辆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又要审查交通执法支队扣留涉案车辆的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公路超载的管理权限主要集中于交通管理机构(交警)和公路管 理机构(路政)两个部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对路政法定权 限进行了概括表述,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的 交通执法支队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涉案车辆车重超限,交通执法支队可依法 对超限运输的涉案车辆进行扣留,故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虽然扣留超限车辆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执法支队应当 就其严格依据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涉案车辆进行扣留举证证明。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 制措施的种类 …… (三)扣押财物 ……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即在上述 法律列举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并未明确将扣留列明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 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 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 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第五项作为兜底条款应当包括扣留。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扣留若没有明确的程 序操作规定的前提下,亦可参照法律对于扣押的程序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交 通执法支队扣留车辆中未明确告知扣留的期限,亦未依法申请延长扣留期限, 也未就相关情况向张某告知和送达,程序上存在上述未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情形。
再次,涉案车辆超限运输部分的货物尚未进行卸载,而涉案车辆违法状态 未消除,自然不符合放行条件。扣留涉案车辆的目的在于消除违法状态,而不在





二、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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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扣留本身,更不宜将损失扩大。这就要求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既要有 效消除违法状态,减少对公共道路资源的损害,又要依法尽快处理,将相对人的 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即便是张某拒不配合消除违法状态,交通执法支队也应当依 据法律规定采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解决,而不应放任超限车辆长期扣留。
最后,关于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和货物损失,既然交通执法支队扣留涉案 车辆确实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理应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张某作为长期从事货 运的人员,明知车辆停运的后果,理应积极配合执法部门,主动消除违法状态, 避免损失扩大,故其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和不利后果。正如一 句法谚所说,法律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由此引申,笔者认为,法律 也不应当鼓励那些眼睁睁看着损失扩大的人。所以,再审法院对本案中行政机 关的程序瑕疵和办案拖沓以及相对人的消极被动均进行了否定评价,对放任损 失扩大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并不予以支持。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