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公司诉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乙市自然 资源和规划局林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终89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林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客运公司
被告(上诉人):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5日下午,原告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在某高速入口处被交巡 中队民警拦下检查。后民警发现该客车内装有青蛙5740只、蟾蜍1690只。交
一、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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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中队移交某市森林警察大队处理,并通知原某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某 市农委)。原某市农委在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及证据保存措施后,于当日对查 获的青蛙、蟾蜍活体进行了放生。
2018年6月26日,原某市农委对客运公司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 立案。经鉴定,案涉物种分别为黑斑蛙、金线蛙和中华蟾蜍,均为国家保护的 “三有动物”,其中黑斑蛙、金线蛙系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018年 10月11日,原某市农委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客运公司作出行 政处罚:1. 没收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2.罚款743000元[100元每只× (5740+1690)只×1倍]。客运公司不服,向原某市林业与园林局申请行政复 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客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公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所 附《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①中,确定“无尾目”种类的基准价值 为100元/只。2019年2月,原某市农委的林业管理职责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 责整合,组建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3月,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 据市政府文件规定负责辖区内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监督管理,原某市林业与园 林局的相关职能划入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案件焦点】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野生动物是在客运站外 由司乘人员擅自接收并同意承运的,原告对司乘人员管理不到位导致了违法行 为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原某市农委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 未充分考虑原告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仅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价值评估办法》中“无尾目”类基准价值100元/只,处以罚款743000元,罚
① 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网站,http://www.forestry.gov.cn/main/3951/20171204/1058011.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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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数额明显偏高,应当予以变更。第一,案涉黑斑蛙、金线蛙和中华蟾蜍共计 7430只已全部被活体放生,该群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得以保全,社会危害性相 对不大,酌情核减30%的罚款;第二,原告的非法运输行为没有造成上述野生 动物死亡,对野生动物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较小,后期的环境 破坏修复费用较少,酌情核减20%的罚款;第三,原告不具有非法运输野生动 物的直接故意,而是因对司乘人员管理不当、疏于管理导致非法运输野生动物 行为的发生,原告主观过错较小,酌情核减15%的罚款;第四,行政处罚过程 中,原告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查处线索,酌情核减5%的罚款。基于 以上原因,考虑到案涉物种的生态价值以及因案涉违法行为导致环境破坏的修 复费用,并结合行政处罚的执行效果、被告的行政执法成本等因素,酌情将案 涉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数额调整为原罚款数额的30%,即222900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变更涉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743000元[100元每只× (5740+1690)只×1倍]”为“罚款222900元”;
二、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行政处罚权的实效取决于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接受和社会的认可程度。行政 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兼顾行政目的的最佳效果和对相对人的最小侵害, 减轻行政处罚制度考虑相关因素使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一致,以追求个案 正义。
1.行政处罚减轻处罚的设置是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体现
过罚相当原则是刑法理论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为了贯彻与实现过罚相当 原则,使行政主体更为合理地运用行政处罚,法律上设置了从轻、减轻和不予 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这使得行政处罚的量罚制度更为合理和均衡。在这三种
一、行政处罚 57
量罚规则中,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较为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也以“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表述对两者进行了并行规定。减轻行政处 罚是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本案中, 原某市农委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虑原告不具有非法运输野生动 物的直接故意、积极配合调查等减轻处罚的情节,罚款数额明显超出了遏制非 法运输野生动物的实际需要,出现了畸重的现象,此时减轻罚款数额便是平衡 “过”与“罚”的具体体现。
2.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司法认定
“明显不当”审查标准的加入,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 用。除了需要考虑公平正义的因素之外,还需要从相关因素、立法目的与精神、 程序正当、比例原则、一般正常人的理性观念等因素来考量。司法实践中,行 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主要表现方式有内容明显不当、罚责明显不当、程序明 显不当。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的数额虽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但原某市农委 没有全面考虑原告的违法情节、认错态度和造成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并未在 依法行政和保护相对人权益之间进行合理的衡量,没有考虑到行政行为的作出 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有合理的动机,并要对相关因素进行考量,且符合行政 合理性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和行政 相对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为审查依据,故认定被诉行政处罚数 额畸重并进行变更,并无不当。
3.行政处罚数额“明显不当”变更判决的适用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明显不当”的规定来看,撤销判决 可以对所有行政行为作出,而变更判决只能在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 款额的认定时才能作出,由此可见变更判决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在实务中,变 更判决的适用主要出现在罚责明显不当的案件中,因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 责罚是否合理恰恰是他们首先能够感受到的。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处罚“明 显不当”的诉讼请求也往往是针对责罚程度提出的。当行政机关适用的量罚幅 度与案件情节比例不当时,法院则会通过变更判决予以纠正。本案中,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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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考虑客运公司运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程度、被处罚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遏制违法行为的实际需要,并结合行政处 罚的执行效果、行政执法成本等因素,直接判决变更为原罚款数额的30%,更 为适度、合理。
编写人: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汤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