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雨诉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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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雨
被告(被上诉人):餐饮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刘某雨在第30类炸糕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京天×”商标,同 年,其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京天×”商标。刘某雨 自用及通过合同授权的方式将获准注册的商标授权给合作伙伴使用。现刘某雨 发现被告餐饮公司在多家店铺的招牌、包装袋、结账清单等及多家网络平台的 店铺信息中均使用了“京天×”标识。刘某雨认为这种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商 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刘某雨的商标权。经查,被告餐饮公司自1994年 成立至今,一直使用“京天×”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一部分,多家报纸、杂志、 电视媒体对被告餐饮公司的京天×炸糕进行了报道。刘某雨在多种类别上注册 了津三×、虎坊×等37枚注册商标。故餐饮公司认为其与关联公司使用“京天 ×”系对享有的在先的“京天×”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的“有一定影响的企 业名称权”以及在先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 权;刘某雨注册涉案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系权利滥用。
【案件焦点】
1.餐饮公司是否侵害了刘某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刘某雨起诉餐饮公司 侵权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餐饮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具有正 当性。首先,其使用“京天×”字号具有正当性。“京天×”字号的使用并未间 断,商誉经过每一个“京天×”主体的使用得以延续和传承。其次,其在炸糕 上使用“京天×”具有正当性。在刘某雨申请注册第11204×××号“京天×”商 标之前,多个报道中将“京天×”与“炸糕”进行了关联,而结合企业字号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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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使用的事实,应当认为企业字号已经取得了一定影响且能够传递至其商品 “炸糕”。(二)刘某雨取得商标权利基础难谓正当。首先,“京天×”并非汉语 中的固有词汇,显著性较高,刘某雨无证据证明在先使用而称其自创了“京 天×”,难以让人信服。其次,在刘某雨申请注册第11204×××号“京天×”商标 之前,餐饮公司就已经使用“京天×炸糕”并取得了一定影响。刘某雨注册商 标主观恶意明显。最后,刘某雨并不能证明其在第30类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 义上的使用或者存在使用意图。其作为个人,囤积的商标中还包含“秋栗×” 等多个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亦不能证明其注册这些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或需求。 (三)刘某雨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刘某雨在并未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事 实的情况下,仍然向正当使用的既有权利主体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违反了诚 实信用原则。另外,被控侵权行为主要是开设店铺,制作、销售炸糕,并未落 入刘某雨“京天×”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亦不属于第35类服务中的 为商业管理、企业管理提供帮助。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京天×”注册 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 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雨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权利滥用认定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在涉及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商标专用权人权利冲突的案件中,当在先使用人 于商标申请后继续使用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时,在先使用抗辩权难以涵盖,如 不考虑商标权人的注册和使用意图,径直认定构成侵权,作出的裁判可能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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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难以实现公平正义。
商标权的取得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可能涉及恶意取 得、恶意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判断是否侵害商标权不能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简单作出结论,还应当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 本原则、商标法的整体要求进行综合判断。
(二)商标专用权人权利滥用成立要件
在认定商标专用权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在先使用人及其关联主体使用商标是否具有正当性,即在先使用人 是否存在合法、善意的在先使用事实。商标在先使用时间的长短、范围的大小、 宣传的强度以及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的方式均会对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影 响,同时也决定着商标上积累的商誉价值,这也恰恰是法律保护的缘由。因此, 应当审查在先使用人及其关联主体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持续时间、作为商标性 使用的方式,以及经过使用所产生的商誉积累和建立对应联系的效果。另外, 还应当考量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的可能,存在则不具有保护的 正当性,反之则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商标权基础是否正当。具体而言,应当包括: 1.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商标显著性越强,商标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他人 在先使用的商标属于巧合的可能性就越小,而对于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市场主 体分别注册和使用的可能性越大。2.商标专用权人对在先权利知晓的可能。商 标专用权人从事的职业、活动范围是否与在先使用人经营范围存在地理重合, 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知晓他人在先使用情况最直观的要素。3.商标注册后商标权 人的实际使用情况。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商标申请人应当是基于使用目的而申请商标,且商标的 使用应当是实质使用,而不是为防止商标被撤销而进行的少量、象征性的使用。 4.商标权人是否存在囤积商标的情况。如果商标权人多枚商标获准注册后非但 未使用反而批量发布侵权警告函、进行行政投诉或提起民事诉讼,则此种大量 囤积商标的客观现象极有可能代表着商标注册的主观恶意。将恶意注册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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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使用的行为属于商标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符合上述认定条件,则应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认定商标专用权人构成权利 滥用,从而驳回其关于侵权的主张。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黄秋平 高天
